■文/杨志勤
工伤职工严重违反制度能否获得伤残就业补助金
■文/杨志勤
关某于2009年 5月到某钢铁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钢铁公司为关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0月7日关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治愈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半月。2013年2 月5日钢铁公司以关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某遂申请仲裁,要求钢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钢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钢铁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了同样内容的判决。
工伤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严格从法条字面含义来看,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也没有义务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从理论上来说,主张对此种情形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理由主要是,工伤职工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导致其劳动合同被解除,工伤职工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通常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形下如果同样给予充分保障,无异于鼓励和激励工伤职工的错误甚至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是对工伤职工的过度保护。
而主张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理由则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属于社会保险待遇,虽然与劳动关系存在紧密关联,但不适宜与劳动关系的处置实行同一原则。工伤职工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导致其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其仍然存在再次就业的困难以及旧伤复发的治疗问题,不能因为其曾经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即对此置之不理。
从法律适用依据来看,《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虽然这只是原则性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为支持“两金”的主张提供了法律依据。
就未来发展而言,应当进一步在理论上研究是否应将此类情形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同时在实务上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行政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裁审机构应否支持个人此类主张,以统一司法适用尺度,避免争议。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