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结案后可否要求补缴社保费
主持人:
某劳动者因为离职产生纠纷,以补缴社保费、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主张,驳回了其他请求。对于补缴社保费的请求不予处理的理由是,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在二审中,在法院支持下以调解结案,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笔经济补偿,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争议。在结案后,劳动者是否还可以就补缴社保费问题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河南读者 李女士
李女士: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宜介入。
法院调解和判决结果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均应遵从。在本例中,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争议。这意味着一方面,在通常意义上,该笔补偿包含了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支付的全部费用;另一方面,双方之间就此问题不应再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就此再提出诉求,法律不应支持。在此之后,劳动者提出的补缴问题应认为是涵盖在上述调解结果中的。
有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补缴社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事项,因此调解内容不涵盖此项诉求,劳动者在调解结案后仍可提出相应主张。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不符合调解的一般考量范围和当事人的调解目的。调解并不完全针对在一审阶段已经被法院支持的请求,它是综合考量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争议或者可能发生的与现有争议存在紧密联系的争议后作出的处断结果,尤其对于被告方来说,这属于“一揽子”解决方案。除非双方在调解中明确排除特定内容,否则对一般涵盖在内的争议,不适宜再支持个人主张。这也意味着当事人应在“要么坚持争议”“要么接受调解方案放弃争议”中作出选择。
此类问题的特殊性在于,社保费的补缴,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主要是当事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在民事仲裁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结果,能否阻止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我们认为,合法的民事裁判结果对于行政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