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亦平
[摘要]“调解结案”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会使法律丧失其应有的权威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理性地限定其适用的范围,明确界定“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适用边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调节结案判决结案适用边界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调解结案”已成为法院当下审理案件追求的一种重要方式。“调解结案”固然有其“息纷止讼”、“节省司法资源”的优点,但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又会模糊人们的是非标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扭曲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法律丧失其应有的权威性。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合理地把握“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适用边界,即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还是“判决”的方式结案,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或原则:
以案件的性质是否适用“平等、自愿”的原则来确定结案的方式。法院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具有适用“意思自治”自愿原则的条件。如果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没有适用“意思自治”的法定空间,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比如,行政案件就不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一方法律主体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所涉及的利益是不存在协商余地的,只能严格依法行事。如果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则无论是哪一方作出妥协、让步,最终结果都只能是对法律的扭曲。
以当事人有无真实的调解意愿来确定结案的方式。民事案件以自愿调解为原则,只有从调解的形式、内容和结果上都真实地反映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才能体现法律的真谛和法院调解的本质。如果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意愿只是法院为了追求高结案率而在审判人员或明或暗、或诱或压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这就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最终调解的结果即使比较公平,也不会得到当事人内心的真实认可,从而削弱当事人寻求司法途经解决民事纠纷的内在倾向,弱化法律“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
以调解结果是否会损害法律的实质精神来确定结案的方式。“调解结案”通常以一方或双方的妥协和让步为条件,但这种妥协和让步只能是非实质问题上的,而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如果调解的结果是使让步的一方放弃了法律的底线,扭曲了法律认定是非的标准,那么,无论让步的一方在经济上获得多少补偿,其所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必将使法律实施的整体效应大打折扣,从而弱化法律规范引导人们行为的价值功能。
以调解结果是否会严重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来确定结案的方式。“调解结案”虽然会降低法院办案的成本,但“调解结案”通常又会损害在法律上占理的弱势一方的利益,即弱势一方以出让一定的利益为代价,换回强势一方部分实际履行的非完整的法定义务。如果在“调解结案”中法院只是片面追求结案率,而忽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以严重牺牲弱势一方的利益来换取“调解结案”的“圆满结局”的话,那么,这种调解结案的方式必将形成一种潜在的隐患:一方面,利益受损的弱势一方有可能摆脱法律的轨道,通过非法的自力救济的方式解决法律救济不力的种种民事冲突;另一方面,在法律上理亏,但实际上获利的强势一方将“再接再厉”,继续在法院不当调解方式的纵容下以蔑视法律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如果“调解结案”的结果是使守法者利益受损,违法者有利可图,那么,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机制就会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从根本上动摇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从法律自身特有的“是非明确、刚直不阿”的本性上讲,“判决结案”是其主流形式,而“调解结案”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在某种特殊的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适度采用“调解结案”的方式也未尝不可,但应理性地限定其适用范围,明确界定“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边界,以避免使具有普适价值的“国法”异化成张弛无度的“家法”,使法律的尊严在“调解结案”的遮掩下一点点地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