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个人利益之平衡*

2016-02-06 06:42赵荣章樊立华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16年1期
关键词:隐私权

高 蕾,李 莉,李 恒,赵荣章,樊立华**

(1哈尔滨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1,hydgaolei@163.com;2黑龙江省妇幼保健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卫生法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个人利益之平衡*

高蕾1,李莉1,李恒1,赵荣章2,樊立华1**

(1哈尔滨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1,hydgaolei@163.com;2黑龙江省妇幼保健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1)

〔摘要〕从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冲突,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公民其他个人权利的冲突三个方面论述了冲突的产生,简述了权利的平衡和冲突的解决需要卫生法律制度的保障。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完善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相关的法律规定;规范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行政程序;完善权利被限制公民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公众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自我决定权

**通信作者,E-mail:lihuafan@126.com

1 冲突的产生

生命健康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和保护,并发展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基本人权。国际上,根据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健康权是“人人享有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之权利”。在保障公民生命与健康方面,国家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卫生立法与执法的目的都是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因此,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既是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卫生法的根本宗旨,是卫生法律制度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卫生法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卫生法律制度具有公共性,即卫生立法和执法体现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卫生法律制度维护的是作为公共利益的公众生命健康,具有公共性,而公民的个人利益具有个体性,这两者难免会发生冲突。博登海默在其论著中就曾说过,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甚至可能侵害和危及公共利益[1]。

1.1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人身免受非法限制、拘束、干涉或妨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活动的权利[2]。我国《宪法》亦将人身自由权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当然,公民人身自由权之行使并非毫无限制。个人自由有一定的范围,即不妨碍他人使其无法做以自己力量所要做的事[3]。在公共卫生活动中,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就可能和公共健康利益发生冲突。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等要采取限制其活动的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医学检查和医学观察等措施,来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疫情。SARS流行期间,我国各地就曾出现过多起公民以强调个人自由权利为由不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强制措施的事件,有的甚至造成了传染病疫情的进一步扩散[4]。为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国家有必要对特定人群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此时公众生命健康与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发生了冲突,公民人身自由权为确保公众生命健康权益的实现而进行了“权利让渡”。这种让渡通常被认为是合理和必要的。但是,因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之生命健康同样珍贵,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在合法与合理的范围内,否则极易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害,而这种侵害比来自私人主体的侵害更加严重。同样是在SARS期间,我国一些地方为防止传染病疫情扩散,曾经出现擅自扩大强制隔离对象范围的情况,此外,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也缺乏规范,对被强制隔离者存在不公平待遇,被隔离者权利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1.2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人们的个人隐私保护意识不断增强,隐私权理论内涵也逐步加深。现代隐私权通常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5]。目前,隐私权受到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的确认。我国卫生法律法规也非常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将“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规定为医生的义务之一;《母婴保健法》第34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卫生法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

但是,患者疾病信息的使用既是推动医学发展所必需,也是促进人类预防和控制疾病所必要的,为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势必要对公民个人健康信息进行合理利用,进而产生了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例如我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居民健康档案的建设和管理,根据2009年5月原卫生部印发的《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之规定,在居民健康档案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①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职业等基础信息和既往史、家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②健康体检信息。包括一般健康检查、生活方式、健康状况及其疾病用药情况、健康评价等。③重点人群健康信息。包括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的6岁以下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各类重点人群的健康管理记录。④其他医疗服务信息。包括上述信息之外的其他接诊、转诊、会诊信息等。居民健康档案作为记载居民个人健康和患病信息的重要载体,其用途是记录公民健康状况和疾病构成,掌握公民健康问题和疾病问题的流行病学特征,以便于对高危患病人群进行重点医学护理,有针对性的提高全体公民健康水平。对居民健康信息的使用即是为了公众健康利益而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一种限制,一旦信息的使用超出合法及合理的范围,极易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而实践中,信息使用人员未尽妥善使用义务而导致信息泄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信息出卖等行为都给居民健康信息安全造成极大危害。为此,必须对健康信息的合理使用范围加以明确。有学者认为,这个合理范围,应当包括医疗机构在治疗患者疾病时为了解患者病史等情况而对信息的使用;为预防或治疗突发性及传染性疾病而对信息的使用;教学、研究经匿名化处理使用以及病症研究的直接使用等[6]。

1.3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公民其他个人权利的冲突

卫生法律制度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时,还常常会与公民其他个人权利发生冲突,例如公民自我决定权和公民的财产权等。从概念上来说,自我决定权是指一个人在自己生活范围内具有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该种自由尊重的是人的自主性[7]。在卫生法学上,自我决定权就是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和隐私等享有的由自己决定的权利。诚然,在诸如传染病暴发与流行等紧急状态下,为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对特定患病主体采取的卫生即时强制措施,对传染病疫区采取的紧急控制措施,都会对公民自我决定权产生一定限制。而对于公民对个人财产享有的由自己支配的权利,在卫生工作的紧急情况下,也会面临被政府部门临时征用而受到限制的情况。诸如此类的冲突在卫生法律制度的实践中十分常见,对这些冲突的处理,可以体现一个法治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维护,是建立与完善卫生法律体系的关键。

2 权利的平衡及冲突的解决

卫生法律制度中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实质上就是公众健康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博弈的结果。在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是将公共利益凌驾于公民人格利益之上。例如在传染病暴发与流行时,对严重传染病病人进行的强制隔离与治疗,就是为维护公众健康利益而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做出的限制;又如为预防和控制疾病对公民健康或疾病等信息的使用,也是为了维护公民生命健康而对个人隐私权进行的限制。诸如此类的限制在世界各国都被认为是合理而且必要的。正如我国一位学者所言:“无论社会如何强调尊重基本人权,无论法治观念如何普及深入,都有发动强制性权力的必要。应该说,越是尊重基本人权、法制健全和完善的社会,越是有必要发动这种强制权力,以保护大多数国民的人权不受侵害,保障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有条不紊。”[8]

因此,为实现更高层次人格利益的维护,有时需要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才能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这种冲突性,在卫生法律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显著。虽然如此,却不能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是不需要由法律进行约束的。恰恰是公民个人权利让渡给了公共利益,而又有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公民个人权利处于显著的弱势地位而极易受到忽视和损害,此时尤为需要法律作为保障手段,从而有效的解决权利冲突。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平衡各种利益的冲突,并创设和维护一种有助于人们去追求共同的幸福生活的环境[9]。由此可见,面对医药卫生领域中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法律是最为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在公权力被赋予强大的力量去干预个人权利的时候,只有完善而公正的法律可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免受不合理,甚至可能是非法的侵害。法律在赋予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合法性时,应当符合行政法学上的比例原则。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的目的和手段应当协调,禁止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国家行为[10]。在具体内容上,既应包括法律对可限制公民权利情形的规定,也应包括对限制公民权利主体资格的限定;既应明确限制公民个人权利行为具体程序,也应完善对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救济环节的保障。完善的卫生法律制度,可以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实现二者的平衡。当公民个人权利得到尊重和维护时,每个公民都将乐于参与到卫生事业中,从而实现社会和个人的和谐发展。

纵观我国现行卫生法律法规之规定,情形之一是对有关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实施限制公民个人权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比如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卫生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合法性。《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但是对于限制公民个人权利行为的具体规范、实施程序、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规定的不甚明确和完善。情形之二是尚未对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的使用规则,可对公民自由决定权进行限制的情形等。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均有待完善。

3 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3.1完善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相关的法律规定

首先,依据我国《立法法》之规定,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但是,除了《传染病防治法》,在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与《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也有对特定患病主体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规定。在这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中,只有《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内容符合《立法法》规定和法治原则。卫生行政立法中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的规定违反了《立法法》之规定,与《宪法》限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不符,应当进行适当修改,可以通过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实现统一规定,这样既符合法治原则,又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其次,卫生行政主体在实施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并且尽可能地采取损害最小的方法。卫生立法中应当尽可能平衡公民生命健康权与公民其他个人权利,在对其他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通过正当和明确的行政程序和完善的救济途径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与不合理的侵害。

3.2规范限制公民个人权利之行政程序

当动用国家权力对部分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即由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以强力去干预那些原属权利被限制者的个人领域时,须在干预者的权力和被干预者的权利之间形成制衡,在法治社会,这种制衡只能通过程序的设置去完成[11]。而我国卫生立法对公民人格权进行限制时程序上的规定亟待完善。需注意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和自我决定权的限制往往是为避免传染病疫情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因此其实施程序不宜过于繁琐,否则不利于公众健康利益的保障。但这种限制仍然需要必要的程序性规范,比如明确的实施主体、时间上的限制、具体实施的步骤等。

此外,目前我国居民健康信息的收集、紧急情况下对公民财产的征用也缺乏一定的程序性规范,这些对于公民个人权利之保障十分不利。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应当完善相关规定,针对限制公民个人权利之行为制定必要的行政程序,这些必要程序应当包括对实施隔离主体表明其身份、说明隔离理由、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及时间等。如果能设置专门的紧急程序条款,来规范紧急行政行为,将能更好地防止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害[12]。

3.3完善权利被限制公民的法律救济

在卫生法律制度中,出于维护公众生命健康权益目的考量,行政部门往往被赋予了比平时更加广泛的权力,但是无论如何,国家应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国家赔偿和补偿请求权等重要的权利形态。目前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对于权利被限制公民的法律救济均未见专门性规定,公民可以依据卫生行政复议与卫生行政诉讼的一般性规定,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获得一定救济。

尽管法律规定了公民获得一定救济的途径,但是在赔偿与补偿机制上却仍有待完善。我国在《传染病防治法》虽然规定了“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以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但是对于生活保障的具体操作以及补偿的具体标准等均未涉及。而对于公民个人隐私权和自我决定权等的保障,则未见法律规定。因此,在法律救济层面,还需对赔偿和补偿的具体标准、操作方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使公民个人权利获得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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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马韶青.完善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的法律机制[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8):545-546.

〔修回日期2015-12-27〕

〔编辑商丹〕

·科研伦理·

M alntenance of Balance between Publlc Llfe Health and Personal Interest by Health Laws

GAO Lei1,LILi1,LIHeng1,ZHAO Rongzhang2,FAN Lihua1
(1 School of Public Health,Harbin Medical University,Harbin 150081,China,E-mail:hydgaolei@163.com;2 Maternity and Child Care HosPital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Harbin 150001,China)

Abstract:Tenance of Public health and the citizens'Personal liberty,Public health and the citizens'Privacy,and Public health and other Personal rights.Italso exPounded that the balance of Power and conflict resolution nee_ ded the guarantee of health legal system.Simultaneously,aiming at these Problems the PaPer brought forward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Perfecting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limit citizens'Personal rights;standardizing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and Perfecting the legal remedy of rights restricted citizens.

Key words:Public Health Rights;Right of Personal Liberty;Right of Privacy;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收稿日期2015-09-27〕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卫生厅科研课题,项目编号:2013124(卫生法保护人格权现状和保障机制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面上),项目编号:71473063(医护人员遭受医院场所暴力PTSD及对职场行为影响机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565(2016)01-0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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