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胁迫杀人问题探究

2016-02-05 20:16韩莹
山西青年 2016年5期

韩莹*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550025



被胁迫杀人问题探究

韩莹*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实行犯罪有很多种方式,胁迫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其中的一种。受胁迫人在心里上承受着痛苦或者恐惧实施了笨不该实施的犯罪行为。受胁迫者法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是否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本文将加以简单的探究。

关键词:胁迫犯;胁迫行为;期待可能性;胁从犯

四川宜宾首富章英启被强扣后,四歹徒强迫其杀人作为威胁日后逼款的证据。案件发生后,被胁迫杀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该富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基于生命的平等性,受胁迫杀人并不是刑法上的紧急避险。而无法益侵害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都不能对受胁迫杀人的人员作出合理的辩护,对人权的尊重并不应该纵容犯罪。被胁迫杀人行为是法律上的合罪行为。

一、受胁迫杀人不是紧急避险行为

如果要给章英启的行为,即如果想为被胁迫杀人行为找一个理由进行出罪,在目前的法律情况下只能是紧急避险这一种情形了。并且属于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受强制的紧急避险是紧急避险的一种,指的是收到其他人的强制行为而实施的紧急避险措施,在英美刑法中属于被迫行为。被迫杀人行为是否能包括在紧急避险之内?主要从两方面考虑:主观上实行紧急避险的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从客观方面看,则是在不得已的额情况先牺牲相对较小的法益从而保全较大的利益。由此可见紧急避险的侵犯的权益是要经过权衡的,即两权侵害取其轻。只有这样还能是才能有利于社会的合法行为。

每个人生而具有不被侵害的生命权利,笔者认为受胁迫杀害别人是同等的权益之间的衡量,因此不成立紧急避险。

二、“无期待可能性”学说

(一)行为人在受胁迫下,仍具有意志自由

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行为人选择的,实施违法或者合法行为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相反的,当行为人无法选择,只能做违法行为时,则行为人没有意志上的自由,因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只有当行为人意志完全受限制而无法选择,且在该情况下没有可以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才可以运用“不能期待因为人实施合法行为”来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如果人的意志有一部分的自由,并未完全受限,该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实施犯罪的行为,则不应该运用上诉理由进行刑事责任的免除。被胁迫人在受胁迫的前提下,意志并没有完全受限,拥有部分意志上的自由,是应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意图,拥有犯罪的故意的。该情况下不可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刑事责任。

(二)与社会道德性评价相违背

“立法不强人所难”、尊重人性弱点等道德上的理由,成为同等法益侵害出罪辩护的理由。先不说所谓道德上的理由是否被刑法所承认,即使承认,该理由也并不符合社会道德评价。任何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和理由,为了救自己而牺牲另外一个无辜的人并非紧急避险的要件,即使在社会道德上也不会认同该观点。在受胁迫而杀人的情形下,受胁迫人相对无辜,但被害人则是完全无辜的。被害人没有义务为了受胁迫者的威胁内容而付出自己的生命,牺牲自己。受胁迫人也没有权利因自己生命等权益受到胁迫而杀害无辜的被害人。并且事实上,被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必然死亡

(三)对人性的宽容不是纵容犯罪的理由

紧急避险一般是意外发生引发的,行为人因事先没有预计,相对比较慌张。在需要保护权益与需要侵害的权益之间无法衡量,对此我们应当给予理解。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可以肆意妄为。我们会对人性的弱点宽容,但不会纵容犯罪,更不能认同行为人为自救而杀害无辜者,牺牲他人。否则社会秩序很容易混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胁迫的杀人行为并不属于紧急避险。

三、被胁迫杀人的行为人属于胁从犯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又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胁从犯是否就是胁迫犯呢?我国刑法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较小作用的不完全被控制的行为人。胁从犯身体没有被完全控制,虽然被采取了强制的措施,但仍然有部分的意志自由,并且是具有故意意识的实施了犯罪行为。

章英启的被迫杀人行为是否是共同犯罪中胁从犯的行为呢?从上诉中我们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手胁迫杀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其中又包括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认识因素即能够认识到即将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杀人有罪是基本常识,千百年来都是如此。无论是否收到胁迫,行为人尚能意识到自己的杀人行为是犯法的。因此被胁迫杀人的行为人应当推定其认识因素方面没有问题。意志因素则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被胁迫杀人的人是否具有意志因素?笔者认为,要根据行为人是否能支配自己的意志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时是否有意志自由。如果行为人完全不能支配自己的意志,即行为人完全没有意志自由,不能支配自己的意志,那么在该犯罪中便没有行为人的意志在内,意志因素就无从谈起了。章英启被胁迫杀人案件中,被胁迫人章英启是迫于无奈而杀人的,即因为要自救而参与并亲手实施了杀人行为。该案中被胁迫者的思想和身体并不是受到了完全限制,绑架者以性命威胁,受胁迫者在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权衡后选择了杀人。恩格斯说过:“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受胁迫者的意志自由并没有完全丧失,虽然受到要挟,其仍有思考的余地。在自己和他人的性命之间权衡,选择的牺牲他人的性命。证明他经过了思考,侧面说明他仍然存在部分的意志自由。即受胁迫者也可牺牲自己而拒绝杀害别人。由此可见,在受胁迫者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和行为能力的情形下,虽然其杀人行为是被迫的,但仍有故意的成分,因此该行为构成犯罪。对章英启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论处。

[参考文献]

[1]张亚男.生命对生命法益下受胁迫杀人行为的合罪性探讨.法制与社会,2011.05.

[2]邢曼媛著.紧急避险与期待可能性.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9,11(3).

[3]赵微著.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2).

*作者简介:韩莹(1991-),女,汉族,黑龙江鹤岗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5-008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