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域下微信平台的出版侵权与对策

2016-02-05 10:03余筱瑶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编辑部重庆400052
出版科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公众微信

余筱瑶(《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编辑部,重庆,400052)

新媒体视域下微信平台的出版侵权与对策

余筱瑶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编辑部,重庆,400052)

以微信为代表的新媒体出版无形中给互联网治理带来新的挑战。规范、治理微信平台的出版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备受关注。剖析目前主要出版侵权类型,辨清典型出版侵权责任,明确合法与非法的行为界限,并对微信平台的出版侵权行为从法规、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层面进行规制,以期更好地促进文化传播与著作权保护。

新媒体 微信平台 出版侵权 对策

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在新媒体技术多样发展与阅读群体阅读习惯及阅读需求变化的相互作用下,新媒体加速了文化全球化和本土化的进程。人们常常会被看似远离的事件裹携其中,同时又在这过程中寻求与坚持本土化和民族性。我们—他者、本土—异邦、民族性—世界性等范畴,不再是抽象的范畴,而是渗透进我们的日常生活。电子媒介在促进文化集中化的同时,又造成不可避免的零散化和碎片化。一边电子媒介扩大公共领域的疆界和范围,将越来越多的人卷入其中,同时又以单向传播、信息源的垄断以及程序化等形式,在暗中萎缩和削弱潜在的批判空间[1]。由此,电子媒介(更多的是以“新媒介”为代表)将阅读群体和社会组成一张相互交错又各自向外辐射的网,文化传播让每个人都体验其中,并引发知识产权冲突和侵权行为。微信作为新媒体的典型代表,在出版传播和信息公开中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本文以其为切入点,探讨新媒体时代的出版侵权问题,以期更好地促进文化的传播与保护。

1 微信平台出版带来的困惑

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为手机、电脑等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它可在网络环境下向好友快速发送免费的文字图片、视频语音,同时用户可利用 “朋友圈”“公众平台”等与好友分享内容信息[2]。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14年发布的第 34 次调查报告显示,截至当年 6 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6.32 亿,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 5.27 亿。微博和微信用户分别达到 2.75 亿和 6 亿。可见,以微博和微信为代表的新媒体在信息公开、传播中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在此新平台的推动下,数字阅读的受众也快速扩大。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2014年所做的第 11次国民阅读调查报告显示,全民数字阅读率首次超过 50.1%[3]。以微信、微博为代表的新媒体带来的高速、深远的传播影响力是传统媒体难以企及的,这也形成了新媒体出版侵权的大背景,无形中给互联网治理带来新的挑战和难度。

由于微信具有发布及时、传播广、便捷分享等优势,它能带来比微博碎片化阅读更优质的数字内容,并以免费方式提供,给予发布者充分的信息传播自由。因此,微信既是一个全新的内容推送平台,也是一种全新的创作、出版模式。它依靠其强大的用户基础,以及精准的内容推送功能吸引了广大个体和机构用户,开启了全新的“微信阅读时代”,形成微信自媒体出版。也正是微信的这些全新特性,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微信平台出版信息发布不完整,文章转载的随意性,缺乏严格的出版内容审核制度,以及引发言论自由的界限被逐渐泛化,甚至发布虚假信息、人身攻击、煽动负面言行等一系列微信平台侵权违法行为。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说,理性乃是社会化和尊重他人行为的源泉。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每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4]。文化高度发展的同时应加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建设,这样社会文明才能够得到良性发展。如何规范、治理微信出版平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值得我们思考。

2 微信平台出版侵权的种类

微信作为一种新的出版传播形式,其作者享有同传统出版作品一样的著作权。对于此类新媒体著作权的保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对于受保护的“文字作品”类型,并未对其载体作区分。微信作者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字化形式,以及网络环境下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的范围。

2.1微信出版的主体

以发布主体的不同可将微信发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个人名义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文章,另一类是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前者大多是发布于数量有限的私人朋友圈,在粉丝和朋友之间传播,传播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后者大多带有商业性质,由开发者或商家在公众号平台上与特定受众共享文字图片、视频语音等内容,并与受众产生互动。“关注”公众号平台无须经过开发者的批准,也没有人数的限制,受众可以通过网络自由搜索,主动成为公众号的粉丝,共享平台的内容,传播范围更为广阔。微信出版的主体主要指后者,是一种微信自媒体出版形式。公众号开发者甚至还可以做基于微信的文学网站,通过微信直接面向读者,作者按照读者的要求,按需定制作品并直接送达给读者。这样,微信公众号将内容制造和终端用户连为一个整体,使微信自己具有出版社的功能。

2.2常见的微信平台出版侵权的种类

以侵权客体的不同,主要分为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邻接权。其中,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有人身不可分离性。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是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获得报酬的权利。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包括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等。

按照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有以下四种侵权类型:一是未注明作者、未注明来源,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微信的转发速度快,信息量大,第一次未注明出处的转载,历经最后可能就形成被转载过上万次、影响深远但无出处的“无名氏”文章;二是剽窃、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未经允许窃取他人的文字作品、思想当作自己的使用,又说不出来源,或未经允许用作伪的手段对他人文字加以一定的改动和曲解并在网络上传播,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可能对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三是转载注明作者、注明出处,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行为。未经允许,私自传播著作权人作品,即侵犯了原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四是未经允许摘录、整合媒体报道的行为。无视原著作权人“未经允许,禁止转载”的声明或擅自摘录、整合他人的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和相关的邻接权。在微信800多万公众号中,很大一部分是自己不产生内容,靠转载各处的文章,经营粉丝群,提高点击量,吸引广告而牟利,其中很多转发都未经原创作者的同意。而这些获利通常与原创作者无丝毫关系。可见,无论哪种侵权行为的实施,往往都伴随着对著作人身权、财产权、邻接权的侵害。

3 需要厘清的侵权责任问题

作为新媒体,与传统出版不同,微信平台在出版方式和传播方式上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在辨识微信出版侵权行为时大众有诸多的误读,给新媒体的合理使用造成困惑。

3.1微信平台出版与传统出版的三大矛盾

传统出版主要指对以图书、报刊、音像、电子等媒体承载的内容进行编辑、复制(包括印刷、复制等)、发行(或网络传播)。其中,纸质出版是主流。但无论以上出版是以何种形式承载,它们都需要提前向主管行政部门申请备案,让其对内容进行审查,从而获得出版许可,出版发行时间长。而微信平台出版事前无审查环节,作品完成之时即可发表,一改传统的出版流程,加快了出版进程。

传统出版通常要经过“三审三校”的内容审读、编校环节,以保证作品的内容质量和编校质量。而微信出版无此流程,作品质量堪忧。作品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无从得知。

传统出版传播市场在大数据、互联网时代日渐萎缩,传播深度、广度受客观条件的局限,影响力有限。而微信依靠网络数据传播,突破了传统发行局限,走向多维空间,拥有强大的影响力。依据六度空间理论,通过朋友圈、公众号、粉丝的转发,通过六个人就能认识全世界。

传统出版与微信平台出版的三大矛盾既凸显出微信平台出版的劣势又展现出优势。只有加强对著作权、舆情的法治监控,合理使用微信出版平台才能破解两者之间的矛盾。

3.2微信公众号转载与微信朋友圈转发的区别

微信公众号是开发者或商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类似于一个独立的媒体发布机构,开发者通过公众号平台发表或转载文字图片、语音视频,与关注公账号的读者(粉丝)形成交流互动。目前这种传播方式已成为商家微信营销的主流模式,在人群中影响宽广。公众号转载属于微信出版形式。诸多纸质期刊或电子期刊或也借用公众号的模式进行出版、宣传。微信朋友圈是用户发布文字、图片、视频,分享到朋友圈,微信好友可以对发布内容进行评论或转发。朋友圈的转发不属于出版,是私人的自娱自乐,仅限于微信用户的好友范围。好友数量有限,传播范围有限,属于半公开性质。而公众号拥有较为固定的读者群,它的转发效应更为公开、广泛,因此它的转载相对于朋友圈的转发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影响更深远。很多公众号在转载时不注明作者、来源媒体,转载禁止转载的作品,甚至抄袭、篡改他人的作品,都构成微信平台的出版侵权行为。

3.3微信公众号转载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

微信公众号的转载属于网络转载,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依据具体情况判断。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规定,在未经授权前提下,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无论是原创作品、授权作品还是演绎作品),都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存在法定许可及“准法定许可”的情况[5]。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合法的转载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注明作者姓名、原出处,同时保护作品的完整,并支付报酬。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转载,侵害了原作者的网络传播权;未准确标明作者姓名、原出处的,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未署名作者并篡改原作品的,如抄袭剽窃行为,则同时侵害了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还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

3.4“没有盈利就能侵权” 是否能作为免责借口

以微信为代表的新媒体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权成本,“1人原创,99人抄袭”已成了微信公众号的真实写照。只需要点击一下转发键,微信就能转发他人的作品(包括明确标明“未经允许,禁止转载”的作品)。即使被举报为侵权行为,公众号往往只需要以没有盈利为托词删除该侵权作品,或者关闭账号另行注册新号,即可摆脱侵权的追责。事实上,“没有盈利不等于就能侵权”,微信平台的出版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创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同时侵害了著作人身权。“是否盈利”只是涉及著作财产权的一小方面,对著作人身权和其他相关财产权的侵害不能免责。

4 对微信平台侵权的对策建议

在实务中,微信平台出版侵权的最大问题在于缺乏微信出版的事前审查环节,不论是微信平台的原始发文还是转载行为,都没有专门机构对其来源、署名、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事前监管,更有甚者直接删除原出处和作者信息,恶意篡改内容。遗憾的是,在平台技术层面,目前还没有一个很好的方案来解决这个问题。对此类侵权行为的治理需要从法规、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层面进行规制。只有具有事前完整的法律秩序、技术规范,事后严格的追责机制,才能对新媒体原创作品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4.1完善法规层面的追责机制

新媒体发展快速,所引发的一系列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倒逼法治建设加快。对此,我国相继出台、修订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侵权纠纷中侵权人的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涉及著名的“避风港”原则[6]与“红旗”原则[7]。前者在实践使用中,常有滥用之嫌,现在基本上成了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著作权侵权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微信平台出版侵权实际上也是类似非法的复制发行,即未经许可的传播。因此,认定微信平台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简单地判断,应参照侵权者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综合判断。针对“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特别要辨明微信平台是否尽到“通知—移除”义务,有无故意恶意行为。如果权利人向平台举报侵权行为,并提供有力证据,要求对侵权信息立即删除或者屏蔽,而微信平台置之不理,那么平台即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构成侵权,不能用“避风港”原则免责。实务中在适用“避风港”原则时,应该明确适用该原则的具体条件,限制“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在采用“避风港”原则时优先考虑采用“红旗”原则。

4.2规范微信平台

对于侵权行为微信平台不能采取放任、漠视的态度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在微信平台管理方面,加快完善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条款,使用户注册时即与平台签订著作权保护协议。平台可设立如公众号账户预交保证金等规定,另可从行业资质、隐私保护、实名注册、备案审核、内容限制等方面对注册用户行为进行规范,尽量起到事前审查的作用,消除部分侵权行为的隐患。侵权行为发生后,可采取设立用户投诉平台,向被侵权人提供救济渠道,在法律进行调整前挽回部分损失,及时消除不良影响。对多次侵权、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账号,采取注销、限制注册新号或扣除账号方保证金等方式,净化网络环境。

4.3增强微信用户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正如著名传播学家、20世纪原创媒介理论家麦克卢汉所说“如其运转,则已过时”。媒体的发展是迅速的。同时我们也知道“法是权威的,但并不是永恒的”这句法谚。法律的滞后性在新媒体快速发展的今天也会出现法律空白的尴尬。著作权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公权力维系,更多地需要大众、每位用户增强法制意识,尊重知识产权,抵制没有署名、出处的微信,保护原创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新媒体出版环境,促进文化的交流与传播。

注释

[1]周宪,许钧.文化和传播译丛总序[C]//[美]亨利·詹金斯著;杜永明译.融合文化:新媒体和旧媒体的冲突地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2

[2]微信(百度百科)[EВ/OL].[2015-04-10].httр://baike.baidu.com/link?url=uce-lgUg9Nрwu0FYmGV89gcSU_dbQciqtsу1cU-fWr4qXВKS_Pt1cV5Vz47nljhdAvsjar4xXlegqvVQbрВEJXwlуNs5D72tkWhZGxtVD3

[3]尚烨. “第十一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成果发布 [EВ/OL].[2015-04-10].httр://www.chuban.cc/уw/201404/t20140423_ 155079.html.

[4][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VII

[5]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侵权吗?[EВ/OL].[2015-05-02]. httр://www.iрrchn.com/Index_ NewsContent.asрx?newsId=69414

[6]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

[7]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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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Xiaoyao
(Editorial Department of Chongqing Radio and TV University Journal , Chongqing, 40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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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37

A

1009-5853 (2016) 03-0080-04

余筱瑶,《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编辑部副编审。

201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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