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新丹、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2016-02-05 07:33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6年5期
关键词:外观设计被控专利权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新丹、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公司发现被告王新丹在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开设的“诺熙珍妮眼镜店”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儿童眼镜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新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对被告王新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装饰条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就包含有5个仅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系列设计,故法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和装饰部分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王新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3000元。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形状、图案、颜色等因素的保护顺序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或者图案更能体现设计特征,那么色彩因素几乎是可以忽略的,除非色彩的变化可以改变整个图案的构造。一般来说,在形状、图案和色彩均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侵权比对的考虑因素的轻重排列通常是:形状>图案>色彩。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原告是该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王新丹在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开设的“诺熙珍妮眼镜店”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儿童眼镜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对被告王新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王新丹和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系争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眼镜(电视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在于用于保护眼睛或矫正视力而制作的简单光学器件,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含5项设计。该外观设计专利适用的产品是儿童太阳眼镜,设计要点在于:1.形状方面。两个眼镜框为方形,在镜框上方各有两根天线状物,下方有两到三个按钮状突起,整体呈两个带天线的卡通电视机造型,镜框背面还有装饰条;2.色彩方面。眼镜腿与眼镜框的颜色不同,镜框上的天线、按钮和装饰条与镜腿的颜色相同。5个系列设计的不同主要在于颜色搭配的不同,分别是:粉蓝色和粉红色、绿色和白色、红色和白色、白色和黄色、橘红色和黄色。

2014年9月28日,专利权人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该案外人发表声明如下:“在上述专利转入我司之前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享有独立的诉权,以及基于该侵权行为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仅对发生在其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间的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诉请。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4月10日,该处公证员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中兴路国际眼镜城内一楼邻街的“诺熙珍妮眼镜店”,购买了三副儿童太阳眼镜,并取得了配镜订单和名片各一张,该处公证员对该店铺和所购太阳镜、配镜订单以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制作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根据该公证书以及所购商品实物,原告委托代理人获得的配镜订单和名片上印有“诺熙珍妮眼镜”、“王新丹”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国际眼镜城一楼100D号”等字样,上述三副太阳眼镜中有一副太阳镜被控侵犯了本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比对,被控侵权儿童太阳眼镜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异同点如下:1.在形状方面,两者基本相同,镜框部分均是呈卡通电视机造型,被控侵权儿童太阳镜的镜框背面没有装饰条;2.在颜色方面,被控侵权儿童太阳镜镜框部分的颜色是橘色,眼镜腿部分是奶白色,镜框上天线、按钮和装饰条的颜色与镜框相同。

本案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实曾经于2014年8月18日以相同案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为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温州宏鸿眼镜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后该案以按自动撤诉处理结案。在该案中,本案被告王新丹本人作为“诺熙珍妮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

原告为证明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明知侵权行为发生且未尽到管理义务这一事实,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XXXXXXX号”PROSUN”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31145号)、(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金额共计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证簿副本、案外人声明、公证书、公证实物、店主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眼镜,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两者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装饰条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就包含有5个仅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系列设计,法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和装饰部分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告王新丹未到庭应诉且没有提交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法院认定,被告王新丹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法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法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公证事实、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关于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原告虽诉请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的内容与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无关联,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具有明知其管理市场内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却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主观过错,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新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 被告王新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 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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