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错案中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原因

2016-02-05 00:34
山西青年 2016年7期
关键词:渎职侵权

李 筱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刑事冤错案中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原因

李筱*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受英美国家对检察官角色定位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过分执着于诉讼中“一造当事人”对犯罪的追诉。打击、惩罚犯罪的目标“往往使检察官不遗余力地争取胜诉”,并不是充分保护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因而侦查中对不利证据并不重视,对有利证据却无限放大,使冤错案风险大幅提高。

关键词:冤错案;渎职侵权;主体因素

刑事错案在古今中外都存在,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多重原因造成的。有的是体制的原因,也有司法环境的原因。细化来讲,也有个体因素,还有个案中偶然因素。错案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本文主要分析刑事冤错案中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原因。

一、在诉讼过程中自身的角色定位出现偏差

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强大的司法性质,这是我们的司法调查人员适当的角色。英美体系和检察官的角色在影响下,我们的一些检察机关在诉讼的过程中忘记了客观义务。检方指控人取向偏差,追捕和惩罚犯罪的目标”往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不遗余力地追诉”,而不是考虑被告人的利益,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并不重视,大量增加冤假错案件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第一,侦查阶段重视有罪证据收集,轻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这就要求在侦查环节,不仅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需要收集其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在现实中,一些办案人员从主观愿望出发,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同时由于存在经济利益的驱使,希望案件成大案、要案。所以,在初查及以后的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更为重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去刻意关注。在认定证据时,只认定有罪证据,无视无罪证据的存在。

第二,诉讼过程中过分关注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无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观点通常是犯罪相关构成要件,如果审讯者高度不够或缺乏敏感性,无法收集证据或者对一个特定反驳有很好的解决方案,很容易导致在缺乏证据不能定罪。诉讼过程中过分关注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无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主要表现为:在办案实务中当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不认罪或作出反驳,调查人员怀疑的居多,经常怀疑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在撒谎,是罪犯嫌疑人狡辩的伎俩,心理产生怨恨。而不是主动调查核实,甚至直接拒绝。但同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控诉十分关注,认为被害人的陈述是真情流露,忽略了被害人可能有夸大或者认知错误。

第三,固执己见、有错不纠。具体办案中,根据案卷文件,以及自己的经验,积累经验和知识进行怀疑,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预判要远远大于无罪的预判。

二、违背无罪推定的法制原则,过于追求有罪推定

法律规定在审讯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有权行使沉默权利,请律师的权利,有权要求律师在场,有权提出抗议。

然而很长一段时间,一旦嫌疑人被逮捕,这是完全孤立的被支配地位,没有自我保护,防止非法侵犯的权利。在“有罪推定”盛行的背景下,一旦嫌疑人不承认预先确定的犯罪,面对他的可能就是非法暴力。

三、司法队伍整体执法素质良莠不齐

案件侦查的各个方面有着非常高的质量要求。现在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素养并不高,业务水平也是高低不一。

(一)从录取三机关的门槛来说,公安机关最低,检察院、法院对学历的要求比较高,法律规定担任初任检察官、法官必须首先通过司法考试并有两年基层工作经验。至于公安机关,要求相对偏低。执法质量很低,在执法过程中对法律的使用不当,审查证据的判断能力较差,靠的是本能,根据相对突出的工作经验,很容易导致错误。

(二)侦查人员对知识掌握的深度不足。对大部分侦查人员来说,办理一般的刑事案件的还可以,办理渎职罪有些吃力。渎职罪的侦办对能力的要求比较高,要求侦查人员不仅要有过硬的业务知识和全面的法律知识,同时还要有心理学知识、科学技术知识、人文科学知识和各行政部门的行业知识。但现实是:一是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学历不高。二是对于法律知识、侦查的基础知识掌握较好,但对其他学科知识各行政部门的行业知识掌握不够。只懂得皮毛,没有作深刻的研究,很多理解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对工作不但无帮助,反而有害。

(三)缺乏高效培训。目前社会,新型犯罪犯罪频发,对办案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虽然这些年来对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进行了大力的培养,但是还是存在着很多没有解决的问题。一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培训往往不是特别重视,常以工作忙为由,对培训课程敷衍了事。经常出现领导指派工作人员参与培训课程应付上级机关单位的情况。二是培训课程的内容过于单一。课程内容一般仅局限于法律知识,对其他行业涉猎不多,达不到完全应对新型犯罪的目的。三是没有着重培养一些精英人员。笼统的大方向,很多办案人员都能有一定的把控,但是一些涉及到专业性比较强的,并不是人人都可以,所以需要着重培养出一些精英人员。

四、办案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构成要件理解的不同

(一)每位办案人员的法律知识、法学素养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各有不同,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认定也有不同。《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绝大多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不同的渎职犯罪主体的范围又会有所不同。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中,办案人员经常会遗漏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些组成部分,特别容易忽略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追查,导致事后无法弥补,为犯罪嫌疑人事后翻供提供了便利。例如在某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罪的审讯中,办案人员在审讯时没有注意到犯罪嫌疑人的“明知其包庇的人是有罪的人”的主观要件,尽管徇私的动机即该犯罪嫌疑人接受他人请托之事查得很清楚,但由于该犯罪嫌疑人曾是公安局长,对法律比较熟悉,反侦查能力很强,在后来的审讯中,其一直坚持自己不知道对方是有罪的人,而且坚持下属没有跟他细汇报案情,证明其应当知道的证据也不充分,从而导致该案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

(二)对法定后果、因果关系把握不准,导致在各阶段中参与的司法机关出现分歧。渎职罪中规定的许多犯罪是结果犯,有法定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重要构成要件,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情节严重”、“严重后果”,“损失惨重”等模糊条款,导致实践调查中对有害后果的把握不准确,不同阶段的司法人员的案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以至于导致一个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

(三)对立案时间的把握不准却。《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把握难度较大。这是一个绝对的主观认识,每个办案人员都有自己的理解,然而渎职犯罪隐蔽性相对高,不通过初步调查,逐步追查很难发现犯罪事实。立案标准过于严格,容易导致侦查犯罪的最佳时机;立案标准过于松散,则容易导致立案泛滥,浪费司法资源。甚至由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会侵犯一些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5-6;朱孝清.对“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几点认识.检察日报,2013-7-8.

[2]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3).

作者简介:李筱(1988-),女,回族,河南郑州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7-00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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