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飞翔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互联网保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保险合同的订立为例
杨飞翔*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互联网的出现,对保险行业的传统商业模式发生较大影响,尤其对保险合同之订立带来极大便利。于此同时,电子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因数据内容电子化而产生一些新型问题,包括合同内容保存、合同内容修改等方面。其中影响较大的是如何认定投保人资质之问题,对此,应回到行为能力制度之宗旨,赋予行为能力欠缺之人相应保护。而经由互联网传达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由于其发出与到达时间几乎同时,难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撤回之规定。而对于保险合同订立中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之履行,在新的合同订立方式下,应不断加以改进,以避免义务不履行之不利后果。
电子保险合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告知义务;说明义务
互联网的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革,传统商业模式,在互联网时代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以保险合同的订立为例,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主体资质的认定、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发出与到达、合同条款的内容控制、合同效力的辨析以及合同的履行等多个方面。在上述诸多方面,互联网环境下的保险合同订立,都对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产生较大冲击:作为保险人一方,难以对投保人的行为能力做出确切的判断,对其是否满足合同订立的资质,无法认定;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电子方式做出,其发出、到达以及意思表示瑕疵的认定,与传统意思表示理论存在一定的不同等等。诸如此类问题,是互联网时代许多行业及商业模式所共同面临的难题。
本文主要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围绕保险合同订立的各个过程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相关争议的解决,对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保险合同订立的一些特殊属性加以探讨,并结合传统民法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理论,对互联网中保险合同订立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以明确民法基本理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及相应的调整。
互联网时代的保险合同,是属于电子合同的一种,是通过网络完成整个合同订立过程的一种合同形式。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兴合同类型,其定义仍未足够确定、清晰。[1]本文无意于纠缠对电子合同定义的界定,本文所提及的“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由于合同订立方式不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通过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具有许多特点,这些特点为电子保险合同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订立的技术特征
1、合同订立方式的网络化
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保险合同,大大节省了合同订立的时间和空间成本,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这种便捷的合同订立方式,也带来了相应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对方当事人身份缺乏必要的认识,尤其是保险人一方对投保人的合同资质难以认定,无法辨认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2、合同内容的虚拟化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电子合同的所有合同内容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在计算机或其他储存介质中。这虽然节省了合同订立的成本,但也产生了一些新的弊端,首先,合同内容数据虚拟化,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法律有更高的要求;而电子数据受储存介质的影响很大,容易因设备故障而消失,不易保存。[2]其次,对于以电子数据存储的合同,具有容易改动的特征。在传统的纸质合同上,稍有变动都容易留下痕迹,而在电子合同中,不漏痕迹的改动合同内容,在技术上并非难事。
3、合同成立的即时性
电子数据传输速度非常快,在借助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发出与到达时间非常迅速,二者往往是同时完成的。因此,传统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难以直接适用。例如,《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表示撤回制度,由于撤回之表示须在意思表示到达前或与之同时到达,在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情形,几无可能。
此外,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签署也有着不同的形式。电子合同的签署需要符合一定的技术标准,如电子签名或认证。[3]
(二)电子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由于电子保险合同存在上述技术上的特殊之处,由此也带来了相应的法律特征:
1、电子保险合同的特殊要式性
保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于电子保险合同而言,合同文本并非以传统纸质文件呈现,而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对此,《合同法》以及《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了其效力。
2、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传统保险合同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保险法》对保险人设定了免责条款之说明义务。在以纸质形式订立合同情形,此种说明义务之履行,较为简单;而在通过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时,说明义务之履行,并非易事;在此情形下,保险人须通过其他技术手段,履行其说明义务,以使相应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3、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诚信要求
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网络化、虚拟性的特征,电子保险合同“在拓宽了开展保险业务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的同时,也拉开了服务提供者与其服务对象间的空间距离,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相生相伴的道德风险,也因而有了更大的空间”。[4]
正是基于上述电子保险合同订立方式的特殊性以及因此所产生的法律上之特征,通过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也存在着一些传统合同所不具有的问题。对此,下文予以详述。
(一)合同主体资质的认定
保险合同的主体,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依法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是则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5]
从合同的成立角度上看,保险合同主体的资质涉及到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保险人的资质,受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定,更多的是属于公法上的问题,本文拟不展开论述;而投保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其主体资质问题在于两方面:行为能力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文予以关注的是前者即投保人行为能力之欠缺。
电子保险合同须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据此,保险合同投保人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于合同相对人行为能力的判断,在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中,相对容易进行。而在虚拟化的互联网中,要想辨认相对人行为能力之有无,几无可能。
从技术手段上来看,实名制似乎是一种可以有效解决问题的途径。[6]抛开实名制可能会带来个人隐私保护等问题不说,从现阶段来看,全面、彻底的实名制,在互联网领域实现的可能性不高。
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行为能力不足之人,通过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与传统合同订立方式相比,行为能力不足之人地位并未有所不同。因此,在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保险合同情形中,仍存在效力待定问题。
(二)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电子意思表示发出与到达
对于通过电子数据发送意思表示,其发出与到达时间,《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均有规定。据此规定,现行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到达生效主义。
具体到电子保险合同情形,投保人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保险合同的通常流程为:阅读保险条款——选择投保计划——填写保险信息(包括投保人、受益人信息等)——确认投保信息——支付保费——系统发送电子保单——完成投保。
对于电子保险合同在何时成立,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①“收费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应该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且生效;②“激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按照签约步骤和操作流程完成操作过程,直到最终点击“同意”键或者将自助保险卡在互联网系统上激活时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标志;③“本约说”,该说认为,自助保险卡的交易(购卡交易)环节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预约,而持卡人在互联网上实施激活自助保险卡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本约,则生成保险单之时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④“买卖说”则认为,购买自助保险卡属于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该买卖过程完成之时为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7]
投保人提交电子订单后,意思表示即已发出且到达,合同本已成立生效;但从电子保险合同交易实践来看,即使投保人提交了订单,在支付保费前,仍可随意取消订单,就此而言,以支付保费作为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点,更为妥当。因此,就电子保险合同订立而言,在完成保险费支付时,合同即已成立且生效。换言之,支付保费可以看作是发出订立电子保险合同的要约,在支付成功时,要约即已到达且生效,同时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其中并不存在意思表示撤回、撤销之可能。
当然,在电子保险合同的实践中,保险人一方往往会提供修改保单的机会,投保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修改保单信息;但这并非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之撤回或撤销,毋宁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任意修改变更权,二者性质绝非等同。
(三)先合同义务的履行
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于合同的内容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义务的履行,在传统的保险合同与电子保险合同中,各有不同。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就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投保对象的真实情况几乎完全掌握在投保人一方,保险人难以像传统保险合同订立中一样,对投保对象进行一定的了解。而投保对象的真实状况对保费起重要作用,在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此,为尽可能减少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可能性,保险人可以从技术上加以完善,如在订立电子保险合同过程中,增加对保险对象的图文说明等。这不仅可以促使投保人履行其告知义务,还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保存。不过,在这里也面临着使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与如何保护投保人隐私的冲突,这种冲突的本质在于效率与安全的冲突,值得深入思考。[8]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同样,由于保险合同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呈现(电子保险合同尤其如此),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法律赋予了保险人严格的说明、提示义务。《保险法》第17条明文规定的是须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这一点在通过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中,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如果说在传统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于自己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可能会发生举证难的问题,那么在电子保险合同中,所有的文件都可以较容易找出,举证难度相对更小。
然而,反过来看,由于电子数据的容易被修改,而且修改后的内容不会留下丝毫痕迹。从技术上看,保险人一方占据优势地位;如何保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动,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当然,这本质上涉及到的是网络技术问题,并非法律问题,本文不予详述。
就保险业的发展而言,传统的保险业发展模式在互联网时代得到了极大的释放,借助互联网的帮助,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电子保险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现象作为一种表象存在,其展现形式可能万千;法律虽以社会现象为其调整对象,但绝非执拗于现象本身,毋宁在于透过现象、揭穿事物本质。就电子保险合同订立而言,其形式上可能迥然不同,但究其根本,仍处在意思表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对其调整,绝无可能脱离于传统民法关于意思表示、关于合同订立之基本制度。当然,对于具体的细节,新技术的引进当然会使之产生变化,这需要在处理新事物引起的新型纠纷中,既要把握住制度的本质特征,也应对新类型给予充分关注。如此,方能在顺应社会发展的同时,不断充实法律制度内容,使旧制度焕发出新生命。
[1]关永宏.电子商务法[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39.
[2]樊文.眼见未必为实——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深层问题[J].中国司法,2007(6).
[3]李元华.论电子合同交易原理——兼论电子合同监管[J].南方论丛,2005(3).
[4]齐爱民等.网络金融法原理与国际规则[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21.
[5]李玉泉著.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9.
[6]工信部.2010年年底前将推进手机实名制立法[EB/OL].http://tech.qq.com/a/20100901/000213.htm,2015-09-14.
[7]贾林青.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制度适用的影响[J].保险研究,2014(11).
[8]孙积禄.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J].政法论坛,2003(3).
杨飞翔(1979-),男,江苏泗洪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美国西北大学(Northwestern University)ALLM,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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