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维权”应有度
——从刘某某等敲诈勒索案看“打假”

2016-02-03 01:31吴琦倩陈啸天
法制博览 2016年25期
关键词:销售者淳安县店主

吴琦倩 陈啸天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1700



“打假维权”应有度
——从刘某某等敲诈勒索案看“打假”

吴琦倩陈啸天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1700

“专业打假”、“知假买假”在我国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现实中“打假者”反而身陷囹圄的事件也并不鲜见。本文通过分析典型案例,从“售假者”的主观方面和“打假者”的手段方法上对“专业打假”和敲诈勒索行为进行辨析。

知假买假;正当维权;敲诈勒索

一、案情

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到浙江省某县某两个乡镇的四家个体店铺内,故意购买过期药酒、保健品。随后,以饮用药酒、食用保健品致身体不适为由,向各店主索要几百至数千元不等的“赔偿”。

二、案件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就在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界定。一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知假买假”、“专业打假”行为,其索要赔偿主张合法,故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多次敲诈勒索,已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构罪标准,应当定罪处罚。

三、案情分析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知假买假”

1.食品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为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购买的过期商品均为药酒、补酒或部分保健品,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所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对其审查当参照该法。

实践中“职业打假”、“假一赔十”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消费者能够取得的赔偿最多仅为原价的5倍,相比较而言,《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消费者更加有利,也与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主张”相符。

笔者认为,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除了取得对应赔偿之外,能够取得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前提,就在于食品的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对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是否为“明知”。本案中,被告人在协商决定要合伙“打假”之后,出入多家店铺搜寻过期食品。从其物色的目标来看,其选择的商店多为位置偏僻的乡镇个体商店,其所购买的过期商品多放置于货架顶层、商店角落等处,个体店主对这些过期商品事实上长期疏于管理,甚至已经遗忘,对这些商品的状态已基本不了解。故很难认定这些店主在应当被告人的要求,将这些过期食品出售给嫌疑人时所持的心理状态为“明知”。根据常理,仅可认为食品经营者疏于定期点验商品,在出售过期食品时疏于检验产品状态,是为“疏忽”。既然食品销售者并非“明知”而销售,则《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不能使用。因此,被告人所谓的“十倍赔偿”的“打假”主张于法不合、于理不合,不能成立。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虽然等于从审判实践角度认可了“知假买假”的行为,但该规定第十五条仍然明确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还是“明知”。

2.被告人索取赔偿的手段不合法、不合理

本案中,被告人在购买了商家的过期商品之后,都是以饮用或食用了该过期商品之后,身体不适为由,返回商店与店家交涉,要求取得所谓“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确实规定了消费者如果人身受损,可以向食品经营者求偿,但本案中,被告人强调的自己身体受损从案件证据上根本无法成立:第一,被告人根本不饮用其所购买的过期酒;第二,为何每次“肚子疼”时,被告人都可以迅速地在

不就诊、其本人也不是医生的情况下将“致病”原因归咎于其先前所购买的过期酒上;第三,被告人在几次取得赔偿之后,第一要务都不是赶去医院就诊,而是前去其他店铺,继续寻找过期商品;第四,被告人在其多次“维权”过程中,仅在其中一名店家的坚持下,被带去乡镇卫生院治疗,在卫生院无法查明其“病因”,建议其去县医院就诊的情况下,几名被告人不是遵从医嘱,驱车就医,而是回到店铺里,继续索要钱财,与大众一般认知中的“病人”形象明显不符;另外,被告人并不具备专业的辨别商品能力,其所购买的商品,均为店铺角落内闲置的过期药酒、保健品等,在被告人与店家的多次“维权交涉”过程中,都是以同伴身体不适为由,向店家索要财物,从未提出向工商行政、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投诉,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所谓“维权”的手段,与常人认知中的“知假买假”、“专业打假”等行为有明显区别。

3.被告人索取赔偿的数额不合法、不合理

本案认定的四笔敲诈勒索事实中,除被告人第一次和第二次索取的财物分别为1700元、1000元,与其购买的商品价值200元相比,尚在“十倍”范围之内外,而其余两次,一次被告人购买商品价值20元,最后向店主索取了620元;另一次被告人购买商品价值200元,最后则试图向店主索取6000元。这样的数额,早已远远超出法律保护的十倍赔偿范围。虽然实践中也不能简单地认为,任何索要超出十倍赔偿的主张都是非法的,但是本案中,结合被告人上述的“打假”手段,笔者认为,可以认为被告人的主张不合常理,不属于“知假买假”。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①

本案中,被告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机智”地选择了购买过期商品,向店家索赔这种方式,希望利用法律的认可,为自己取得“消费者”的合法外衣,达到获取赔偿的目的。但是意识决定行为,被告人主观上贪婪追求高额的赔偿,在实施“索赔”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偏离合法轨道:一是谎称饮用过期酒肚子疼,恐吓被害人,令其就范;二是追求远远高于十倍的赔偿,贪婪之心,为法律所不容;三是从不敢通过工商、消协、法院等部门的正规渠道协商解决纠纷。从上述情形来看,被告人的敲诈手段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同法律认可的“知假买假”行为大相径庭。

而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上来看:1、客体上,三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店主对其私人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上,三被告人索取财物的方法,是以谎称自己饮用或食用过期食品,身体不适为由,威胁、要挟店主,从而取得财物;3、主体上,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4、主观方面上,三被告人均为直接故意,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案件处理

2014年4月22日,浙江省某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张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

①周道鸾,张军等.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0:532.

D924.3

A

2095-4379-(2016)25-0148-02

吴琦倩(1986-),女,浙江富阳人,本科,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啸天(1983-),男,安徽合肥人,法律硕士研究生,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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