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璐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0
关于审理自然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张璐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0
自然人承包建设工程,其主要从事的是工程基础施工,施工内容简单,技术水平和机械水平要求较低。但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却因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合同约定的可变因素多、自然人对纠纷症结举证困难而成为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笔者通过对近五年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和总结,阐述了自然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产生原因及审判现状,并针对此类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建设工程合同;自然人;特点及成因;审判现状;处理策略
近年来,由于铁路持续地进行大面积网路建设和改造,一些资质等级较低或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指派包工头,甚至有时是自然人个人(也称包工头),带领一支固定的或临时组建的农民工队伍,以借用、挂靠、分包或转承包的方式,从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手中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由于承包人已从转包人手中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因而其对工程质量的优劣不甚上心、对工程款的索要也不积极,导致建设工程施工链最末端的农民工“要债无门”,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随着该方面案件数量的增多及案件类型种类化特点的加强,对该方面案件的成因、特点及审判现状、处理策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司法统计,从2012年至2016年3月底,该院受理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共计24件,涉诉标的额合计3194.987244万元。其中,原告或被告一方为自然人的13件,占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案件总数的58.3%,已逐渐成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要案件类型。该类案件目前已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被告一方人数众多。在受理的13件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为两名以上自然人或法人的案件为10件,占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76.9%。
(二)法律关系不再局限于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还包括民法体系下的保修义务履行及不当得利返还。
(三)争议焦点集中于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包括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工程量的大小、验工报告的约束力、工期约定的变更、合同单价条款的效力、第三方转支付及代扣税款行为的确认、管理费在工程结款中的扣除等,都可能成为当事人的分歧所在。
(四)自然人一方举证困难。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自然人手中所持有的能够表明施工过程及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证据,多数是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工程量的简易确认凭证或自记的流水账。这些“白条”因无法体现其客观性,而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
(五)案件难以调解。根据司法统计,从2012年受理第一起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至今,尚未在当事人间达成过调解意向。
通过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可知,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对工程量的大小、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的期限等条款约定不够明确,致使双方当事人对待结算的工程价款产生分歧;二是在层层转包过程中,每一层转包人都会对其承包人收取5%至15%比例不等的管理费,而该管理费往往是在工程结算款中先行提取。基于此,多个前手因怠于“催要”工程款,导致自然人权利受损;三是由于铁路线路基础建设工程对质量、工期的严格要求,导致多个前手为确保己方完成合同义务,而缩短后手施工工期,未按期完工成为合同相对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四是包工头恶意拖欠工资,农民工为“讨薪”而阻碍铁路线路正常施工。此时,垫付“工资”成为无可避免的结局;五是法律处罚措施缺失,行政机关监管不力,致使建设工程被多手转包或违法分包。
(一)合同效力
在我国建设工程市场,自然人承揽工程项目属于一种常见现象。然而,我国《建筑法》和《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却明确规定了承包人资质。因此,自然人因不具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后的相关问题处理
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针对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若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则应当履行支付对价义务,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则不再履行。针对一方当事人就违约金、保修义务和管理费等条款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通常会采取如下处理方式:
1.违约金。一般在合同中约定的都是关于自然人未在工期内完工而应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相对方对自然人提起的违约金之诉,法院不予支持;而自然人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时一并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相对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裁判尺度的确定,一是对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思想的体现,二是表明裁判者认为自然人也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的司法态度。
2.保修义务。此处所讨论的保修义务,并不是指《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验收不合格的修复义务,而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自然人于竣工验收后一定期限内对工程承担的保修责任及费用承担。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相对方提起的保修义务之诉,法院不予支持。
3.管理费。由于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而自然人能够承包建设工程,是其上手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后果。所收取的管理费是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
(三)自然人对工程款请求权的实现
1.请求权的取得
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尚未创设“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概念,而此概念只是被引入《建设工程纠纷解释》中。该解释虽未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作出规范性阐述,但却赋予了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①据此,自然人因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而取得《建设工程纠纷解释》中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
2.工程量的确认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做法,来实现工程量的确认:(1)双方协商,共同测量,以完成面实际工程量结算;(2)委托双方认可的中立第三方,确定完成的工程量;(3)若涉案工程是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且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量,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据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4)若涉案工程经过审计机关审计,且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量,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5)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经当事人协商,委托双方认可的中立第三方进行造价决算。
3.工程价款的确认
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或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是否也当然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只要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受胁迫、欺诈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工程价款或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对工程款的结算仍具有约束力。
从调查情况来看,审理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存在查明案件事实难、自然人举证难、下判难的问题,针对此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处理策略:
(一)提高立案审查标准,禁止自然人滥用诉权。自然人的工程款请求权由法律直接规范,是突破契约之相对性原则的请求权。从法理上讲,契约的基础就是相对性,法律准许自然人突破相对性主张权利,是存在法律上的缺陷的。因此,适用《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时,应当采用限缩解释。
(二)弱化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借用、挂靠有资质企业的转包人,还是违法分包人,相对于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的自然人,其处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且具有对前手合法的工程款请求权。以合同相对人对前手涉及转包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来限定自然人的工程款请求权范围,可以弥补自然人的举证不能。
(三)主动启动法院调查取证权,尽可能还原案件原貌,审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审理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主动启动调查取证的权利,依据自然人与其上手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保证书、上手内部或上手与上上手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签证、往来函件、工程联系单等书面文件,尽可能地还原案件原貌,确认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和方法,禁止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特点鲜明、类型单一且审理难度较大,是目前铁路基础设施大型改造和建设工程涉及的突出案件类型。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要熟悉案件特点、掌握司法审判主流观点,另一方面要贯彻落实处理策略,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218.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
[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合同裁判指导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
[3]郭丁铭,肖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纠纷解释>).
D923.6;D922.297
A
2095-4379-(2016)25-0111-02
张璐(1976-),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从事九年民事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