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还”还是“夫债妻还”

2016-02-02 14:17江玲
乡村科技 2016年31期
关键词:清偿杨某继承人

“父债子还”还是“夫债妻还”

编辑同志:

杨某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发放家庭经营的农家乐员工工资。杨某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4 000元后去世,尚欠我3.5万元。借款时,其子杨小某已经成年并单独组建家庭。现杨小某称其父没有遗产可供其继承,并明确表示其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不承担偿债义务。请问我应该找杨小某还是杨妻主张债权?

读者:张 某

张某读者:

杨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妻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余下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杨小某是杨某之子,在其父去世后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杨小某称其父杨某未留下遗产,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可以不负债务清偿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杨某借款时其子杨小某已经结婚成家,杨小某并没有享有其父生前所借债务收益,该笔债务不属于与杨小某的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杨小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杨某的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于农家乐的经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去世后,其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 玲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4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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