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及完善

2016-02-02 19:08:21孔俊钰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辩护人知情权代理人

孔俊钰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及完善

孔俊钰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一、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内容

被害人来源于拉丁文victiraa,最初是指在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祀品,后面衍生成为受到伤害的人。[1]本文所谓的被害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害人,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荣誉、尊严、生命、健康、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非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或者犯罪行为虽然对其带来危害,但不是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都不是受害人。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在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在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对犯罪行为进行控诉的同时,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公诉案件一般比较复杂,被害人个人也无力独立承担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控诉职能,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不仅可以及时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而且有利于保护包括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整体利益。[2]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保障自己权益的一种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通过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来使得自己已经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补偿,刑事被害人通过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对抗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比较

(一)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批判继承和改造中世纪纠纷式诉讼形式的基础上,形成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称审问式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法官在法庭中指挥整个审判活动,强调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主,但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十分重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5条规定:“任何人认为受到某种重罪或轻罪的损害,要求赔偿,均可向主管的预审法院提出申告,取得民事当事人地位。”在法国,刑事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先取得民事当事人的地位,然后通过民事诉讼来启动公诉程序,所以在法国不仅公诉机关机关可以开启公诉程序,刑事被害人也能够开启公诉程序。这样当因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到被害人的权益时,被害人也有了自己的救济途径。[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经过多次修改后在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上有了很大进步,例如,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应当通过所有可利用的方式告知被害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对受到身体伤害、强奸、侵犯贞操之伤害的被害人,或者受到盗窃、诈骗、滥用信任罪以及勒索财产罪、破坏、损毁、毁坏财物罪的被害人,在物质上以及心理上受到严重损害时,有权向在每一主审法院管辖区内设立的具有司法裁判权的委员会申请赔偿救济,且并不要求对犯罪行为人已经提起了追诉。”此法条对于有力的保障了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权,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特别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英美法系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

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继承和改造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事人诉讼模式,或称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注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英国传统的诉讼活动中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过于注重,相对而言不是很重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不是以一个当事人的地位参与到诉讼中,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像是一个证人来帮助检察机关破案,为检察机关提供信息,为法官定罪量刑提供意见。这样一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在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是最大的受害者,而在诉讼活动中却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这引起了众多被害人的不满。因此英国开始逐渐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会及时的和被害人沟通,向被害人告知,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有关情况,让刑事被害人可以及时的了解刑事诉讼的进程,被害人也开始更多的参加到侦查活动中。在起诉阶段,英国警察局和皇家检控署有听取刑事被害人的意见的义务,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害人有权陈述自己及其家人在犯罪行为中遭受的物质及精神损失。皇家检控署应将被害人陈述转交给法官。[4]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席审判活动时有质证的权利,刑事被害人不再是单纯的提供证词,而是可以参加到质证的过程中去。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关于代理制度的不足

刑事诉讼代理指由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已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代理制度的意义就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能过得到补偿。

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关于被害人代理人的范围权限,但实质上并没有对于被害人代理制度有大的作用,被害人代理人的权利并没有变化得到加强。我们学习《刑事诉讼法》时会学到辩护人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并还在不断完善辩护人的权利,赋予其更多的权力来进行抗辩,但几乎没有听说到被害人代理人有什么实质性的权利。被害人的代理人不能查阅卷宗,无法参与到案件调查中,更加没有辩论权来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的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但没有关于被害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被害人代理人除了给被害人提供一些法律上的意见就没有过多实质上的帮助了,地位上与辩护人的地位也相差很大。

(二)刑事被害人对于知情权保障的不足

在刑事诉讼的活动中只有完整的参与进入活动了才能完整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却难以真正完整的参加到整个诉讼活动中去。我国对于被害人的知情权主要是: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刑事被害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刑事被害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将判决结果及时送达刑事被害人。这些权利根本无法使被害人参与到诉讼中。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肯定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但却没有建立出被害人知情权的完整体系,过于散乱。在立案上被害人仅对自己直接控告的案件享有不立案知情权,对于通过其他方式控告的案件即便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被害人也不能得知。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参与不多,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不能及时了解,对于侦查机关作出的各种决定也不知晓,被害人最重要的参与就是被害人陈述。起诉阶段法条规定了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但没有要求是否送到被害人,可能造成在被害人还不知晓的情况下就开始了审判,被害人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来到庭上做证。

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上都缺乏对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无法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的情况下又怎么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完善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目的是想代理人能过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得到赔偿,更好的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完善我认为首先就是要明确被害人代理人的责任,让被害人知道代理人能够在哪些地方帮助他,在立法上要明确的写出被害人代理人的职责,参照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对抗性的赋予被害人代理人一定的权利,例如可以赋予代理人阅卷权,让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对于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赋予被害人代理人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赋予被害人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既然被害人的代理人不能直接与被告人辩护人进行抗辩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让被害人代理人参与到法庭调查中,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如果不能赋予被害人代理人一定的对抗性权利,那代理人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建立完善的被害人代理制度。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就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更是有法律援助,对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进行指定辩护。但被害人的代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只有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两种,对于不懂法律又无法委托到辩护人的被害人其合法权益及其容易被忽视。我国应当对被害人也有指定代理的制度,使得被害人能够完全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使得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自己遭受损失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

(二)刑事被害人对于知情权的完善

我国虽然承认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但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却很少。在立案阶段我国只规定了立案机关对于不立案的案件及时通知被害人,但对于同意立案的决定却没有要求通知被害人,我认为无论决定是否立案都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被害人等待立案决定的心情肯定是十分着急和忐忑的,在立案阶段被害人应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在侦查阶段被害人除了提供被害人陈述几乎不享有其它权利,被害人不能准确知晓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措施。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并有义务告知被害人其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将在侦察活动的各个阶段的工作告知被害人;立法上应当丰富被害人在侦察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当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成为一个看客。

如果要起诉的应当及时的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手中。在审判阶段应当赋予被害人质证的权利,使其能够参与到审判活动中,而不是以一个证人的角色出现在审判活动中。

[1]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

[2]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8.

[3]吴丽琪译.德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84.

[4]宋英辉.英美法联邦德国4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对策之比较[J].法律科学,1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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