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机制

2016-02-02 14:17王建恩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盐城损害赔偿民法

王建恩

江苏省盐城阜宁人民法院,江苏 盐城 224400



浅谈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机制

王建恩

江苏省盐城阜宁人民法院,江苏 盐城 224400

消费者在日常购物中要多留心所购物品的品质,尤其对于食品来说,尤其要关注产地、保质期和生产日期等,这样可以减少购买到不良物品的概率。另外,在权益受到侵犯之后,消费者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消费者权益;民法;自保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推动者,我国目前正在由出口推动型转化为消费推动型,扩大内需是目前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所以,在经济生活中就要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刺激消费者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欲望。

一、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保能力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需要公力救济,更重要的是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将权益侵害降到最低,尽量减少遇到侵害的机会。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既包括社会层面也包括消费者自身层面。首先,从社会层面来说,应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宣传,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手段经常向消费者介绍关于如何甄别所购物品的方法,以及在购买到假货之后如何通过法律的方式正当维权,从而使消费者在潜移默化中树立自我保护的意识,不断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从消费者自身的层面来讲,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要关注消费常识,关注维权问题。消费者在日常购物中要多留心所购物品的品质,尤其对于食品来说,尤其要关注产地、保质期和生产日期等,这样可以减少购买到不良物品的概率。

二、加大违法惩处力度,增加违法成本

目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屡禁不止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违法成本太低,商家即使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不会受到太大惩罚,所以很多商家就抱着侥幸心理。基于此现状,要保护消费者权益必须要加大违法成本,对违法侵权的商家加大惩处力度。虽然要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但是也要根据不同的性质进行区分。首先,对于食品来说,其关涉到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要尤其关注,对于销售假冒伪劣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要严加打击。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在食品类的惩处上不设上限。也就是说转变目前在食品惩处上一倍到十倍的经济处罚,不再设置惩罚上限,这样有利于给那些企图违法的商家以警示作用。其次,对于其他一些产品可以设置上限,但是上限不应定得过低。在设置上限的时候要根据产品的价钱、性能以及对人体的侵害等进行分类,设置不同的上限标准。另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还应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更多由于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加大商家赔偿力度,以此达到警示商家遵守法律的效果。

三、健全完善立法体系,增加保护范围

保护消费者权益,要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体系。首先,应该整合目前所有法律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对现有内容进行研究,查看现有内容中有哪些法律规范已经不符合或者不适合目前的发展需要,以及尚有哪些需要的规范未制定等。在此基础之上,认真记录这些不完善之处,在接下来的立法过程中重点关注这些部分。其次,从精神赔偿机制、救济机制和惩罚性赔偿机制三个方面进行完善,是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机制更加全面。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说,应该注重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设置合理的精神损害标准,将更多的伤害列入精神损害赔偿之中,给予消费者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从救济机制的角度来说,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给予消协适当的授权,使消协能够充分发挥其消费监督的作用,提高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能力;另一方面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给予消费者更大的解决纠纷的信心,鼓励消费者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角度来说,最重要的在于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在这一机制上应该更多地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四、明确民法保护理念,扩宽基本权利

在市场交易双方中,由于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立法上应该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放在重要的位置,明确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在立法设置中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但是也要注意不能将整部法律都作为保护消费者单方的法律,这样对销售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应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同时注意对商家正当权益的保护,保证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树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理念的基础之上,还应该扩宽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社会生活不断发展,消费关系也越来越复杂,所以消费者在消费中也应该享有越来越多的权利才能应对复杂的消费关系。除此以外,对于消费者后悔权和求偿权的保障也是十分必要的。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社会消费关系也趋向复杂。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市场交易往往表现出不平等,部分销售者会利用自己掌握的较多的商品信息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基于此种情况,应该完善法律设计,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王超.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之路[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4(01).

[2]何志鹏.“自然的权利”与权利理论的发展[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6(02).

D

A

2095-4379-(2016)36-0272-01

王建恩(1982-),男,江苏省盐城阜宁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法、婚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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