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问题制度探索

2016-02-02 14:17江晓乐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债权人夫妻

江晓乐

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法院,福建 诏安 363500



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问题制度探索

江晓乐

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法院,福建 诏安 363500

执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存在着诸多隐蔽且难以界定的问题,各地法院不同的做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激烈的讨论,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现状,指出相关立法应当完善之处。

执行难;夫妻共同财产;立法完善

最高院开展“执行难”攻坚战以来,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困难日益突出。实务中经常遇到两类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争议较为激烈的问题。一类是对一方债务性质的定性问题,即判断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类是当债务性质定性为共同债务后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笔者立足我国执行实践,分析目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及产生原因,提出解决路径。

一、各地法院现行做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面前,《婚姻法解释二》中第24条价值取向明显偏向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仅仅将两个严格的例外条件设为视为个人债务的情况,而实践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如果严格遵循第二十四条司法解释所传达的立法精神,那么非举债方的利益会受到不公平的损害。为了平衡价值天平,各地亦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来进行调和。浙江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对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该规范意见》一定程度上矫正了第24条倾斜的价值取向,债权人负有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存在败诉风险。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通常仅起诉夫妻举债一方,生效裁判也只是确定由举债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并不清楚被执行人该笔债务的用途,因此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会申请法院将其配偶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提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对此各地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北京法院明确不得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由其他程序解决,因为不得追加,因此执行机构也不能直接对债务性质进行判断;上海法院则设置了一定的条件,执行机构在对债务性质进行判断后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方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则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程序便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

二、从“执行难”问题推动立法完善

(一)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婚姻法》相关规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双方的公正,然而社会的发展让该类案件日趋复杂化,比如出现债权人同债务人恶意串通意欲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倘若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能够成为要式法律行为,使得债务性质更容易确定。

债权人对借贷关系掌握着主动权,这也使得探索夫妻共同财产签字制度的起点可以从债权人开始,即法律可赋予债权人要求债务方提供婚姻状况的权利并将配偶共同签字或有符合条件的授权作为将债务性质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若债务方无配偶或有意欺瞒则应特别注明双方约定性质为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这种法律权利,则仍适用目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推定。而这种做法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都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夫妻共同签字制度的确立可以大大节省许多案件的办案成本,而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本着审慎原则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

(二)完善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相关救济程序

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法理渊源在于夫妻对于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然而目前的制度困境是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要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论权利方能作出实体判决。而被追加的配偶并未公平地参加庭审并行使相关法定权利,做出追加的裁定书中也未写明复议权和上诉权,这使得被追加方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到损害。

因此,如果在立案或者审判阶段法官充分释明后债权人明确放弃追加权利的,执行阶段便不得启动追加程序。其次,执行阶段的追加始终需要立法来加以确认,如果能够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来确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那么各地执行追加的标准就能够得到统一。最后,应当从立法上保障被追加配偶的司法救济权利。保障复议权利是在追加裁定错误的情况下的补救,因为追加裁定使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未经质证辩论便承担原法律文书的义务,这种裁定应当得到上级法院监督。

[1]戴妮.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认定[J].法制博览,2016,2(上):238.

[2]郭越.关于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6,1(中):109.

D

A

2095-4379-(2016)36-0138-01

江晓乐(1993-),女,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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