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600
论完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途径
周 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600
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当前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工作之一。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和刑事和解工作,是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的有力举措,同时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本文就当前审查逮捕部门刑事和解工作的现状出发,提出了提高法律素养等三项具体措施,以期为做好此工作提供有益的理论指导。
审查逮捕;刑事和解;宽严相济;恢复性司法
在现阶段提倡社会主义法治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须秉承“以人为本”,在了解社会基本矛盾的同时要寻思如何解决矛盾,并且加速创新机制,加深执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度,从根本上做到公正廉洁的执法任务。
(一)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察人员法律素养
在审查逮捕阶段若能促使符合条件的轻量型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这就相当于减少了诸多不必要的环节,提高了案件的审结效率,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可以把司法机关更多的精力放在重大的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案件上去。实践中,担任双方的调停人需要的不仅仅是时间和精力,更需要大量琐碎细腻的工作,具体案件具体对待,较之于之前的办案模式无疑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在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员关于如何适用刑事和解要对案件有一个审理定罪量刑,预估风险的阶段,不像之前的直接逮捕,这个阶段明显纷繁复杂很多。这对检察人员法律素养的要求也更近了一步,不仅要及时学习当下的司法理念,还要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准和审案技术,由此保障和解过程的有序展开。
(二)从“报复性司法”到“恢复性司法”的转变
司法理念的转变不仅指检察人员,还包括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理念认识的转变。当然,首先需要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谨记“恢复性司法”的司法理念,并将这一理念用到审查逮捕工作中去,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放弃够罪即捕的想法。这种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前提是需要提高法律素养,从思想上作出转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需要积极主动地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增强做好普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认识普法在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中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把握时代脉搏,多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以法释惑,多用生动具体的案例以案讲法,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
(一)化解期限与工作量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本身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案件本身可以由办案经验尚浅的年轻干警办理,但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由专门的作为调解员的干警配合。对于基于现实困难无法实行分案制度或设置专人调解员的情况下,作为承办人自己解决审查逮捕阶段因为时间期限而带来的问题,最为理想的方式就是采用弹性设计,具体设计如下:一是应当尽早告知当事人双方,这里的尽早是指在该案件的承办负责人收到案件的之时就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审查,考虑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工作范围,如果判断该案件能够进行刑事和解,那么应当尽可能快速地将这一情况告诉当事人双方,确定时间通知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审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从而进一步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若是构成犯罪则是否需要进行逮捕,这一审查工作的开展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由负责审查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决定即可。
(二)建立合理的刑事和解考评制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从上到下有着一系列的考核考评制度,即为规范公检法三机关的职务行为,由上级对下级或机关对其内部具体办案人员,运用加减分手段进行考核、督促并酌情予以奖惩的制度。考核机制在司法工作过程中充当着领头的作用,是管理机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政策的执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现实奖惩机制的左右,所以工作思路和政策导向要得到切实贯彻落实必须和考评机制挂钩。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刑事政策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原有的一些考评标准和原则也应及时做必要调整。宽严相济要适当,更要处理好何时该宽何时该严,明白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事实证明这样的处理方式达到的案件效果更好,不像单一从严那么死板然而,现行办案考评机制对从宽处理案件没有正面评价,势必使执法者执行政策的积极性受到影响。检察业务考评标准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检察工作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使检察权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这也是检察业务考核标准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在刑事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检察官应该明确自身的角色,在确认了刑事案件的类型后,按照有关条文将刑事案件对应分类,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之后确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并且需要对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确保案件的公平性。倘若当事人双方都赞成适用刑事和解,这时候则可以把主动协商权交予双方定夺,或者由检察官主导的方式以促使和解的顺利达成。当检察官确认双方的和解符合程序且在监督中没有发现问题,在此基础上便可以决定不逮捕相关人员。审查需有固定的程序可依,且整个流程中必须严格执法,对于和解的案件需有进行上报的环节,及时地上报给检察委员会,并将案件的审查结果进行公示,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案件的失真性,从而更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这种方式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利,防止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做到刑事和解公平、公正,达到化解双方矛盾的目的。
(一)明确刑事和解不是逮捕的唯一衡量要素
在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实践中,除了审查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逮捕条件外,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工作中,因为犯罪嫌疑人希望能够摆脱逮捕这一最严重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抓住这一心里,往往提出的赔偿数额并不是基于损失而提出的,而是期望通过刑事和解得到更多的赔偿,甚至某些被害人存在通过此途径“大捞一笔”的心理。在基层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阶段,很多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却由于自身经济条件限制或被害人方面提出经济赔偿远远大于实际损害,导致刑事和解难以达成,面对这一情况,案件承办人应不以未达成刑事和解作为衡量是否逮捕的唯一标准。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愿意实施相应的赔偿行为赔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仅因为被害人表示达不到赔偿要求坚决不和解的案件,经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真诚赔偿意愿,经对被害人上访风险进行评估后,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出发,经评估认为不予逮捕致被害人上访可能性较小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适用无逮捕必要决定,由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并向被害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
(二)构建刑事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救济制度
审查某一方持有反悔的态度,明确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否是在自愿的环境下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避免某些和解协议是被迫达成的情况。若为加害人欺诈,则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重新就加害人提请逮捕;若为被害人欺诈,则和解协议则可以继续作为审查案件刑事和解的证据予以采纳。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之中,办案人员不能忽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态度的评判,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案件。由此可知,倘若违背了和解协议应该承受一定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指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态度。通过专业人员的帮助,我们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刑事和解协议不仅具有刑法上的规制效果,同样,和解协议也具有私法属性,符合民法中契约的要件。刑事和解协议所具有的私法效果就是该协议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赔偿部分必须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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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静华,苏镜祥,肖仕卫,黎莎.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中国模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D
A
2095-4379-(2016)36-0126-02
周璇(1982-),女,天津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