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性证据:冤假错案防范的新思维

2016-02-02 08:19
南都学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错案客观性主观性

李 思 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客观性证据:冤假错案防范的新思维

李 思 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对冤假错案的定义是复杂的,很多被纠正的案件兼具冤、假或错案的因素,冤假错案应做泛化的界定,包括冤案、假案和错案。冤假错案的产生有多重原因,但从证据学的角度来分析,“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是重要因素,实践中办案机关对口供等主观性证据更是情有独钟。主观性证据具有能够还原案件全貌、及时侦破案件等优势,但也有着稳定性与可靠性较差的天然劣势,过于依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更是给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客观性证据的提出,弱化了实践中对主观性证据的依赖,有利于形成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新证据观,对建立健全司法公正是有重要的意义。

冤假错案;防范;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

一、冤假错案及其危害

如同刘品新教授所言,“从学术上界定刑事错案是一件艰难的事情”[1],对于刑事冤假错案的定义更是复杂且困难。虽然在民事诉讼领域也会出现错案或是假案,但冤假错案一般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早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就“审查和纠正了过去对彭德怀、陶铸、薄一波、杨尚昆等同志所做的错误结论”,并提出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毛泽东同志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原则,要坚决地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2]。作为对冤案、错案和假案的笼统称法,冤假错案经常被当作刑事错案的代名词使用,但从二者的范围可以看出,还不能将冤假错案等同于刑事错案。冤假错案包括冤案、假案、错案,具体来说,冤案是指“有案件事实存在,但并非该被告人所为,而对该被告人进行错误追究的案件”[2],之所以进行了错误追究,则可能是司法办案人员的工作失误、错误等主观原因或其他非人为的客观原因。陈光中教授认为冤案是指“已生效的法院裁判对无辜者判定为有罪的案件”[3]。 “假”的对应词是“真”,因而假案是指不真实或根本就是虚构的案件,既可能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虚构,也可能包括对于案件证据的虚构,“所谓假案,是指人为地捏造虚构的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2]。错案包括两种事实认定的错案:(1) 无罪认定为有罪;(2) 有罪认定为无罪。三种法律适用的错案是: (1) 此罪认定为彼罪;(2) 轻罪认定为重罪;(3) 重罪认定为轻罪[4]。但从国内外纠正刑事错案的经验来看,这五种错案并非都需要纠正或救济,只有对“无罪认定为有罪”“轻罪认定为重罪”以及“此罪认定为彼罪且有纠正之必要”的案件才是导致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

笔者认为,虽然刑事冤假错案与刑事冤案有着定义和内涵上的差别,但从目前纠正的许多刑事错案中可以看出,很多案件既可能具备刑事错案的特征,也可能会出现司法人员违规办案出现造假的情况,更有可能具备无辜者蒙冤的情形,因此,用冤假错案来对包括刑事错案在内的冤、假、错案件进行界定显然更为合适。冤假错案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带来了极大的破坏效应,就冤假错案的受害人而言,一人的遭遇可能成为全家的灾难,轻则蒙冤入狱服刑数载,重者被误判甚至误杀,最终家破人亡。而真正的犯罪人却逍遥法外,给社会造成了不安的因素,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公正的基石。

二、冤假错案产生的证据原因

(一)过于依赖主观性证据

主观性证据是时代的产物,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时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被称作“证据之王”。12世纪随着神明裁判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欧洲大陆国家在向法定证据时代逐渐演进的同时,兴起了“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方式,进入了“人证”的证明时代。所谓“人证”,就是围绕着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展开的证明方式,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规定被告人口供是良好的二分之一的证明,同时法律对于司法官员获取口供的方法和途径没有明确限制,因而为逼取被告人口供不择手段也就成了家常便饭,臭名昭著的刑讯逼供在欧洲大陆盛极一时,并成为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个鲜明特征[5]。在古代中国,从秦汉开始便允许“以五声听狱讼”的方法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又无法回答法官的诘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刑讯,即“不服,以掠笞定之”[6]。即使在有着“开明盛世”之称的唐朝,“罪从供定”的做法仍然被继承并得以坚持,口供仍是刑事审判中最重要的证据,在没有取得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一般不得结案[7]。明清时期在继承了唐宋时期口供法律传统的同时,对于口供制度进行了微调,一方面,统治者强调“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另一方面也重视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及勘验报告的作用[7]。但这些调整还不足以削弱口供的中心地位,“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等诉讼文化在我国长期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一直被当作刑事诉讼的客体看待,一直是被恫吓乃至刑讯的对象,动辄就是“板子打,夹棍夹,看他犯法不犯法”[8]。

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之所以获得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统治者的青睐是不无原因的。一方面是受制于当时的客观条件,加之取证水平比较低下,而不得不依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在还原案件全貌、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确实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都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在具有巨大优势的同时,也有无法克服的劣势,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比较大,以及供述的不稳定等,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欲供又止、先供后翻”的情况[9]。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的做法不仅广为推崇,甚至成为办案的先进经验得到推广,这些其实都是“无供不录案”思维的“余毒”,为获被告人认罪的口供而不惜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情形时有发生。虽然随着科技的进步,侦查办案部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已经今非昔比,但在实践中办案部门对于口供等主观性证据仍旧十分依赖,第一时间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巴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一旦犯罪嫌疑人“招供”便宣告案件侦破,甚至立即举行嘉奖活动。如云南杜培武案中,办案部门为获其认罪的口供,身为警察的他也没能逃脱被刑讯的厄运,“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跪在地上回答问题就是最好的休息……经过20天的折磨,身为警察、曾经体壮如牛的杜培武已经不像样子了:目光呆滞,步履蹒跚,两个手腕脚踝均被手铐、脚镣吊烂、化脓,手背乌黑,肿得像带着拳击手套似的”[10]。对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过于依赖乃至积极追求容易使得办案人员游走在非法取证的边缘,技术虽然进步了,办案人员的思维观念如果不及时转变,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也就无法得到落实,刑讯逼供行为就有可能还会存在,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

(二)客观性证据意识淡薄

循着近年来纠正的著名冤假错案的踪迹,可以看出客观性证据意识的淡薄,是造成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湖北佘祥林案中,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经开展了DNA鉴定技术的运用,但由于需要两万元的经费,办案机关要求这笔经费由“被害人”家属承担,无奈只得放弃鉴定,从而产生了一个错误的辨认结论,最终上演了“亡者归来”的一幕[10];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中,在被害人8个指甲末端检出的混合DNA谱带与张氏叔侄明显比对不上的情况下,仍然依赖口供认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10];杭州萧山五青年抢劫案中,现场遗留的指纹与某“头号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然将“头号犯罪嫌疑人”列为重点对象,从口供上进行突破,最终疑罪从有造成冤案[10];河南李怀亮案中,被害的小女孩和嫌疑人李怀亮均是A型血,而现场遗留的血迹是O型血,李怀亮摸爬蚱时穿的是44码的鞋,而现场遗留的鞋印是38码,但这些客观性证据最终都被视而不见,而是以“死刑保证书”羁押了李怀亮12年[10]。上述案例均显示客观性证据意识淡薄的背后折射的是有罪推定思维在作祟,为追求有罪的认定,案件的侦查和公诉活动往往会变得功利化,着重收集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无罪、罪轻的证据却常常被忽视。

三、防范冤假错案的新思维——客观性证据中心的证据观

客观性证据中心的证据观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印证模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证明核心,凭借具有稳定性、可靠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包括主观性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做到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有机结合,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一种证据印证模式。客观性证据中心的证据观源自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证据审查模式要求在办案过程中遵循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客观性证据关联性规则、口供的客观性检验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规则。具体的工作路径应当是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总体审查工作要求,强化依托犯罪现场重建的方法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强化从言词证据中挖掘客观性证据,强化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强化全面挖掘并科学解释客观性证据[11]。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提出,得到了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广泛认可,其在检验、强化全案证据证明体系方面的作用也日益凸显,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在全国推广。实践证明,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观,不仅适用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也同样可以采用,尤其是其在转变“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的办案思维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对于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也能起到增强证据印证体系的作用,使案件更加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有利于刑事冤假错案的程序性防范。

(一)扭转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方式

侦查技术和手段随着科技的进步而进步,但人的思维有时却可能远远落后于科技前进的速度。侦查思维的落后是影响侦查方式改革与进步的重要瓶颈,从实践中曝光的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案件不是没有客观性证据,而是客观性证据没有得到充分的收集或足够的重视,归根结底,还是因为过于依赖主观性证据,或是主观性证据的收集比客观性证据容易。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已经在引领着侦查方式朝焕然一新的方向发展,DNA技术鉴定、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无时无刻不发挥着“沉默的现场知情人”的作用,倘若足够重视并加以发掘,不仅有利于提高破案的效率,更能极大地提高破案的水平和质量。侦查环节是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第一道关口,而从证据上进行防范是这第一道关口工作的重中之重,后续的起诉质量如何,很大程度上也要从侦查环节开始把握。

扭转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就是要转变“口供至上”的理念。诚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立即展开侦查,并且在第一时间获取有价值的线索,有利于案件的顺利侦破,但如果在办案效率的过程中只重视口供的获取,而忽视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保存、保管等工作,并不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一旦逾越了合法取证方式的红线,合法获取口供可能会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案件前期付出的人力、物力也会付之东流。因此,树立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观,是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的有效途径,在工作方法上要做到有罪、罪重证据与无罪、罪轻证据并重,以客观性证据来检验主观性证据,用客观性证据来补强主观性证据,改变取证以口供为先、获取口供即宣告破案的案件侦办思路,将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为主的“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的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运用的侦查取证方式[6]。

(二)开展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审查模式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由检察机关在探索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2011年以来,浙江省检察院率先提出了“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对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审查模式改革,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后,浙江省检察院将“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由死刑案件向全省所有刑事案件推广,指导全省检察机关对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审查运用。法学界、司法实务部门给予了高度评价,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在全国推广。,对于检察机关的审判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而言,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证据以及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提起公诉[12]。因此,开展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审查模式,对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开展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不仅要求检察机关严把证据关,将审判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视作刑事冤假错案防范的第二道闸门,还要求检察机关转变监督与引导的重心,加强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时引导侦查机关开展证据的收集、保存、保管等工作。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提高侦查水平与质量,增强现场证据意识。目前我国的技术侦查手段虽然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由于各地发展、认识不一,侦查意识和水平也有着明显的差距,有些非常重要的客观性证据在某些侦查人员的意识里会被忽视,许多证据可能就留在了案发现场没被收集,检察机关在科学地解释和界定客观性证据的同时,帮助侦查机关提高证据意识,引导案件的现场勘验,完善证据的收集、保管、移交等工作;第二,以客观性证据检验、审查主观性证据,强化证据证明体系。在实践中不乏追求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时间而严重依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情况,而主观性证据有无瑕疵、是否为非法证据等,还需要运用客观性证据予以检验。口供等主观性证据能否得到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不仅可以巩固主观性证据的证明力,还有利于整个案件证明体系的完善;第三,要把握证据的关键环节,审查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从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可以看出,不仅非法的口供会造成冤假错案,客观性证据运用不当也有可能会产生错案,因此,从检察机关的总体工作而言,要发挥冤假错案的防火墙作用,及时阻止非法证据、不合格证据流入下一个诉讼阶段至关重要。

(三)坚持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裁判原则

审判工作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阶段,也是对刑事冤假错案进行程序性防范的最后保障。结合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对于案件的核心证据而言,要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要做到“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破除庭审虚无主义与庭审形式化。证据裁判原则是贯穿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内容,但如果贯彻主观性证据裁判原则,则仍旧是“口供中心主义”的延续,因此,对于庭审中证据裁判的重心,也应当转移到客观性证据上来,要坚持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裁判原则。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结合直接言词原则,用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观并不否认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重要作用,更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是用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利于从案件总体证据上把握、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经不起检验的主观性证据,应当及时启动证据排除原则,避免混淆视听,干扰案件事实的查明;第二,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局部证明作用,一般而言,客观性证据中的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全案事实,如行凶时所使用的凶器等,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但此时依靠客观性证据的局部串联整体的作用,因而要重视稳定性和可靠性都较强的客观性证据,以主观性证据连接案件中其他的客观性证据,同时发挥主客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用,能够夯实包括主观性证据在内的整体证明体系,使得全案证据确凿无疑;第三,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论是客观性证据不足还是主观性证据不足,都应当是认定为“疑罪”或是“疑案”,除公诉人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外,对于经过全案审理后最终仍旧存疑的案件,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任何“疑罪从有”或是“疑罪从轻”都不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疑罪从无”裁判原则才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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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思远.论客观性证据中心主义[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4): 117-124.

[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6-04-11

李思远(1986—),河南省漯河市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2011 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研究。

D915.1

A

1002-6320(2016)05-0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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