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伤死亡后,单位能否申请对其子女进行亲子鉴定
吴律师:
我公司员工李某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死亡,被工伤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后,鉴于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准备与李某遗孀邱某就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协商。因为邱某对他人自认过,其所生育的现年5岁的幼儿其实并非李某的亲生儿子,而这关系着公司最终的赔偿金额,公司曾就此向邱某求证过,可邱某却一口否认。请问:公司能否要求利用李某遗留的头发,对幼儿与他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读者:肖丽萍
肖丽萍读者:
公司无权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也不能借口邱某已经自认而拒绝担责。
一方面,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亲子鉴定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即亲子鉴定的申请仅限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且必须是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而公司与李某之间根本不具有前述身份,且其目的,在于取消幼儿的相关待遇。退一步说,即使幼儿并非李某亲生,也因李某生前并没有排斥,尤其是已经实际抚养,彼此已形成了养父与养子关系,而养父母子女关系之间,同样可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另一方面,李某遗孀邱某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对于身份关系,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也不能适用自认。而公司认为邱某已经自认幼儿非李某亲生,甚至还不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更何况邱某也一再否认有过类似陈述。
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