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离职后还要为原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吗
吴律师:
范某是某高校计算机专业的一名学生,毕业后,他到一家网络开发公司做软件开发工作,他与该网络公司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除了约定工作内容、期限及待遇外,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即范某在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不可以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软件开发公司就职,也不可以研发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软件产品。两年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此时范某从网上了解到自己在该网络公司参与设计研发的软件目前市场上很紧缺,很多单位都高薪聘请该类软件的人才。范某被很多公司网上报出的薪酬吸引,于是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去了出高薪的一家单位。原网络开发公司得知此事后,要求范某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范某认为,尽管自己和网络公司当时签了保密条款,但公司曾答应范某可以随时离职,既然合同已经到期,那保密条款当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那么,劳动者离职后还要为原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吗?
读者:晓 樊
晓樊读者:
劳动者离职后应当为原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同时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在保护商业秘密中,竞业限制是一个有效的保护方式。雇佣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是,双方之所以签订保密条款,是为了限制劳动者在合同期限结束后,到同行业的竞争者处就业,以此避免泄露秘密给单位带来经济损失。此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在这段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补偿金。
具体到本案,范某如果与该网络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到其他公司工作,很可能使该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该公司可以与范某签订保密条款。但是该网络开发公司虽然与范某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却只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和范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没有涉及对范某的经济补偿,这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密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不得追究范某的违约责任。
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