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2016-02-01 10:25:44王钰晴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

王钰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083



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王钰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100083

摘要: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这是对近年来我国公益诉讼实践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的总结与回应,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化,对于指导公益诉讼的实践,作用似乎并不明显。因此,本文将从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规定出发,比较分析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利与弊,对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这是对近年来我国公益诉讼实践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的总结与回应,然而,过于简单、原则化的规定,对于指导公益诉讼的实践,作用似乎并不明显。

经过笔者搜索,在某权威网站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仅有8起。我国的环境问题形势严峻,而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书如此之少,不禁让人思考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仍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而,考虑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之少的原因,首先就是考察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及国内立法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一直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至今仍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总的来说,讨论基本在三类主体之间展开: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

(一)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

在我国,环保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环境保护行政职权,掌握着环境评价、环境监测等权利与资料,收集证据的能力也高。因此,对于侵害环境权益的行为,环保行政机关以公众受托人或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是环保行政机关履行环保行政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

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不受任何政府机关的干涉,又拥有特别丰富的诉讼资源,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已不少,大量实践经验的积累,有利于检察院支持公益诉讼。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直接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因此,对一般情况下的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拒绝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仍然没有得以解决。对该问题的讨论尚未得到阶段性终结。①

(二)有关组织

有关组织泛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各类组织,由于其数量庞大且良莠不齐,因而,2015年出台的《环境保护法》在第58条对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环保公益团体作为一种社团组织具有非政府性和公益性的特征。相对于普通诉讼主体来讲,环保公益团体对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导致的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更为关注,且具有人员专业、技术先进以及社会影响力较强等优势,易于与被告相抗衡。

(三)自然人

对于赋予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多数学者持赞成态度。公众是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因为其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感受最深、最直接,对环境损害发现的最及时,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但是,由于诉讼的成本较高,自然人举证能力有限,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不能为原告带来直接的利益,而且,希望人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显然与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必须在诉讼制度上予以保障,才能使这一规定有效落实。

综上所述,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均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与不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规定,我国法律仍比较模糊。明确规定的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过少,是造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少的重要原因。

三、结语:对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建议

综合近年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和国外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出发,我国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方面,就应赋予公民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公民则是最有效的环境保护监督主体。如果考虑其举证能力有限、容易发生滥诉现象,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也可以逐步推进,学习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先设置前置程序,即自然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应当已经向环境保护机关、社会组织等法律明确规定具有主体资格的机关、团体举报、建议,在这些机关、团体不作为,或者自然人对其应对措施不满意,环境损害仍在发生时,可以由自然人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我国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诉讼原告中的“国家机关”。这不仅是世界各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总结,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多年来,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一直在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要角色。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不乏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在我国公民组织发展并不完善和公民个人诉讼难度较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应该担负起帮助公民或环保组织的责任,更好的推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明确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为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机关,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面临的刻不容缓的环境问题的现实要求。

[注释]

①肖建国.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4).

作者简介:王钰晴(1992-),女,汉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2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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