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瓷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及权属认定

2016-02-01 18:25陈燕萍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美术作品

●陈燕萍



陶瓷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及权属认定

●陈燕萍

【要点】

作品应当具有原创性或独创性,这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来自于作者使用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表达了其独特的、具有审美意义的思想,此种表达无关艺术水准,只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非抄袭他人,均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权利作品的权属问题也是著作权案件中需要确定的首要问题。对于涉案作品是否系职务作品,一般应从作品的创作人与其所在的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创作人的作品是否隶属于其工作任务范围之内、创作人是否系根据自己的意志创作作品、涉案作品是否系由创作人所在单位提供创作条件等方面进行审查。

【案情】

原告某瓷业公司系一家日用陶瓷生产企业,该公司的陶瓷艺术大师独立完成了双耳瓶、柳叶瓶、长寿瓶、陶瓷餐具新品等多件陶瓷美术作品,并以作者本人的名义进行了发表。后原告在市场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陶瓷展厅中公开销售的陶瓷作品里,有多件作品与原告艺术大师完成的作品器型或花面一致。同时,被告还通过网络销售等方式对上述陶瓷作品进行低价销售。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低价销售涉案陶瓷作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申请法院对被告在其展厅销售涉案陶瓷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余万元等。被告对于公开销售涉案陶瓷作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陶瓷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公司的艺术大师,并非原告公司。且涉案陶瓷作品的器型属于陶瓷通用器型,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认为,涉案陶瓷作品均是其艺术大师独立创作而成,具有区别于其他陶瓷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享有著作权。而涉案陶瓷作品均系职务作品,原告是涉案陶瓷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双耳瓶、柳叶瓶、长寿瓶等艺术造型、结构和花面图案等外在形态看,具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品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审美意义,与传统陶瓷器型相比有一定创新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且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陶瓷企业,应当对涉案陶瓷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涉案作品与现有的陶瓷作品有无相同或相似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或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的上述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关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系职务作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则指出,《著作权法》第16条所称“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职务作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①作者与所在工作单位具有劳动关系。②创作作品的行为属于作者在该单位要履行的职责。③对作品的使用应属于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作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证实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并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系原告单位的陶瓷艺术大师,专门从事陶瓷艺术作品创作。并且,原告的主要业务范围就是对艺术大师们创作的陶瓷作品进行生产、销售和对外宣传等。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

【评析】

一、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问题

作品应当具有原创性或独创性,这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据此可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具备独创性是产生著作权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的独立创作,这是取得作者身份的重要条件;二是作品要体现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从本质上反映了作品的性质或状态。①贺兰:《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方法》,载《法制日报》2013 年12月18日。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与专利制度中发明的新颖性要求不同,新颖性要求意味着发明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而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仅意味着作品是非抄袭的和有差异的即可,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如何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大量新作品不断产生,不同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更加复杂。针对这一情形,有学者提出了认定作品独创性的一般原则,如“区分思想与表达原则、鼓励创作原则、投入回报原则、个案分析认定原则、利益平衡原则”②刘辉:《论作品独创性认定的一般原则》,载《福建法学》2011年第3期。;也有学者主张按作品的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其独创性③蔡晓东:《版权法上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载《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司法实践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通常被简略为法官自由裁量、内心确信的过程,缺少对独创性认定的具体描述。但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当是有客观标准的,这一标准即为“作品创作的独立性”及“作品的创造性”。

“作品创作的独立性”包括创作过程和创作结果的独立性,即作品产生的方式以及作品所呈现的表达不是复制他人的作品;“作品的创造性”包括作品创作过程和创作结果的创造性,即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进行了思考、判断、选择、分析、演绎等智力活动,个性地构思、创造性地选择,并且产生了明显区别于其他作品的表达方式,形成了有创造性的成果。因此,在对作品独创性进行判断时,应当由作者就其作品创作过程和创作结果的独立性,以及创作过程和创作结果的创造性进行举证,法院在裁判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逐一认定。被告如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如本案中,被告对涉案作品创作过程和创作结果的独立性并无异议,但对创作过程和创作结果的创造性提出异议。对此,其作为陶瓷作品的同行业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复制前人或与其他作品有大量雷同。被告无法举证证实的,亦可推定涉案作品确非复制他人作品。

同时,作品独创性的判定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不能以一个统一的方式来评价所有作品的独创性。在不同种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式不同,程度也不同。如本案中的陶瓷美术作品,其表达并非是通过文字来体现,而是通过绘画、造型等形式来实现的,故其独创性的判断主要是通过作者对于色彩、造型、形成的艺术美感等方面的选择和布局来实现的。本案中,各陶瓷瓶的造型、花面的绘画图案各有差异,作者在创作过程中进行了构思和选择,形成的作品亦无证据证明与现有陶瓷作品或花面存在抄袭或雷同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涉案陶瓷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因此,在对于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做到对不同类别作品的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试图用一种认定模式来判定所有类别作品的独创性问题,也不能以一种模式来认定同一类别不同类型的作品独创性问题。

二、职务作品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 16 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一个作品是否系职务作品,一般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职务作品的创作人与其所在的单位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职务作品是基于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而工作任务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一般是依据创作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来判断。现实中,可能存在同一个创作人不只在一个单位任职的可能,所以创作人不仅包括单位的在编人员,还应包括单位的聘任人员、借调人员以及兼职人员;不仅包括创作者与其所在单位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还包括临时不固定的劳动关系。对于创作人与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存在着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也可以基于创作人按期接收单位工作任务、享有单位的工资福利、遵守相对固定工作时间等客观情况对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2.创作人的作品隶属于其工作任务范围之内。在认定某一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过程中,对于该作品是否隶属于创作人的工作任务范围之内的判断是必要的和关键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11 条将“工作任务”界定为“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通常认为,创作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职责,以及单位的章程或者计划中列明的工作人员的职责属于“应当履行的职责”。至于单位临时交付给创作人的工作任务,应当根据作品内容是否与单位的正常业务及创作人的职务工作性质相关作出判断。

3.创作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创作作品。职务作品的创作人根据工作任务进行创作,其所完成的作品表达的是其作为自然人的思想意志。虽然职务作品的创作人在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接受单位的指示、受到单位意志的影响,但是单位仅能就其对作品的各种要求限定等对创作人做出指示和说明,而在进行具体的创作活动中付出智力劳动的是创作人本身,作品的内容、形式、构架等各个层面的表达都是由创作人所决定的,因此其所创作出的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独创性作品,其体现创作人自己意志的智力劳动成果,由此区别于法人作品。

4.特殊作品的经济权利归属。如对于创作者在受雇佣状态下或在完成本职时所创作的实用艺术品,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其著作财产权归雇主所有。主要原因在于,实用艺术品的创作条件、复制条件及市场销售条件主要是由雇主提供的,销售中的产品责任又是由雇主而不是由作者去承担的。因此,在确认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除署名权外,其余著作财产权均应认定由用人单位享有。

如本案中,陶瓷艺术品的创作,设计灵感主要来自陶瓷艺术大师,但陶瓷艺术品及花面的烧制、批量生产、宣传以及销售,均是由原告单位来完成,销售中的产品责任亦是由原告来承担。故应当认定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原告。

责任编校:陈东强

作者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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