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雪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江苏 连云港 222000
论机动车物权的变动、登记以及抵押
沈雪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江苏连云港222000
摘要:本文分析了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登记以及抵押制度,认为机动车作为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机动车登记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机动车登记后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关键词:机动车;交付;登记;抵押
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根据民法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机动车属于动产范畴,而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二者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可知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设立、转让生效要件是不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经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有特殊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决定了机动车这种动产——法律上一直被视为“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制度、抵押制度的特殊性。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一)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物权法在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明定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前提,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二)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公示形式
由于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不能让第三人明显的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就难以维护物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将物权的状况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这就是公示。
我国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登记公示,不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交付公示。《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办理登记后产生的效果是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所有权转移公示。由此可见,车辆作为动产的一种也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
(三)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特殊之处
我国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转让,采用债权形式主义,需要首先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合意,完成登记或交付,最终实现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即完成登记或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同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我国《物权法》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即买卖双方完成交付仅能够实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但是需要完成登记才能实现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的对抗效果,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但是机动车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产生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效力。由此可知机动车虽然是动产,却必须登记后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机动车登记的性质
机动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意味着只要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合同,买受人占有了机动车,即使不办理过户登记,也完成了转让行为,车的所有权人已经发生了转移,那么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如何界定?
(一)机动车登记的效力
《道路交通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通过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机动车的登记是一种证权登记,该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是一种备案行为,是物权的证明和物权对抗的依据,是针对机动车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更不是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公示方式。
(二)机动车登记的意义在于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登记能够实现公示的效果-让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明显知道机动车的状态,避免了对机动车权利人物权的侵害和干涉,使得权利人享受到物权的排它性和绝对性,也避免了第三人因“无知”而发生的损失。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一旦进行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经登记后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即为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即使两者不一致,法律也保护因信赖机动车登记公示而取得机动车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机动车的抵押制度
(一)机动车的抵押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指的就是交通运输工具,当然包括机动车。《物权法》肯定了机动车作为动产的一种,抵押登记并不是抵押权设立的法定要件,将抵押合同的成立和抵押权的设立相统一,将抵押权合同的成立独立于抵押登记,这一规定更新了之前《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将运输工具这类动产与不动产混为一谈的做法。
(二)机动车的抵押登记制度
机动车抵押权为机动车物权的一种形态,其得丧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支配,唯有如此才能够向公众彰显其权利状态。虽然机动车物权存在、变动应以占有为公示,但因机动车抵押的设立并不移转物之占有,因而无法以此方式为公示。所以各国普遍采用登记为公示。
机动车抵押登记是公示抵押权乃至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其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强化担保功能。通过机动车抵押登记使抵押担保关系对公众公示,通过抵押登记使抵押财产取得对世效力,对债务人产生较大的约束力,使债权人追及权的行使获得可能。其次,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机动车一旦设定抵押权意味着债务人用于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因而对一般债权人不利;但是通过抵押登记,可以使欲与之交易的其他人对抵押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从而审慎地与之交易。同时,抵押人在抵押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
目前关于机动车抵押,我国采用登记自愿,即使不登记,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机动车的抵押权自合同成立时设立,抵押登记后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尚需完善,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必要手段,有其存在的必要和合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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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77-02
作者简介:沈雪(1984-),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本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