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天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
浅析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问题
段天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做了诸多的修改,并规定检察机关对“无固定住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两类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称指定监居)。《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居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指定监视居这一“准羁押”强制措施中既是决策者又是监督者,如何做到规范化的自我监督还需要进行进一步探索。
关键词: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
一、自侦案件指定监居存在的问题
(1)违法使用。有的检察机关将指定监居当做侦查手段,在缺乏符合逮捕、有碍侦查等必要条件,突破刑诉法规定罪名的范围的情况下违法违规使用。(2)扩大使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违反少用、慎用的原则,故意曲解、片面理解法律条文字面意思,对“无固定住所”、“重大贿赂犯罪”等适用条件扩大,导致指定监居措施被滥用。(3)执行过程存在风险漏洞。在执行指定监居时,由于指定场所、执行人员不规范,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以及案件泄密等严重后果。(4)缺乏有效监督。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督方式,缺乏监督机制,侦查部门以保密为由不愿接受监督,未及时将案件资料报送监督部门,监督部门不了解案情,也就无法有效监督。
二、畅通渠道及时介入,监督与审批同步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监居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案卷材料,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指定监居的决定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监居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侦监部门和监所部门应承担起监督职责,探索监督方法,保证指定监居合法使用。
检察机关上级院侦查部门审批下级院报送的指定监居措施呈报材料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介入,发挥监督职能。下级院在提交呈批报告时,应同时向上级院侦监部门提交立案手续、相关证据,向上级院监所部门提交指定监居的执行计划、安全防范预案等相关材料,并将电子材料通过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统一系统软件跨院分享到上级院侦监部门和监所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无固定住所”、“涉嫌重大贿赂案件”、“有碍侦查”等适用条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监视居住场所是否符合“便于监视管理”、“符合办案安全要求,防止办案安全事故”、“具备正常的休息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执行条件。侦监部门和监所部门应及时审查上报材料,并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反馈给侦查部门,同时向主管检察长报送,使审批与监督同步进行,切实增强监督的实效。
三、侦监部门对决定的监督重点
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侦查部门同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指定监居条件,相当于对作出适用决定双重把关,保证适用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审查时着重把握好“符合逮捕条件”、无固定住所”、“重大”、“贿赂犯罪”、“有碍侦查”等要件。
“符合逮捕”是指定监居最基本、最核心的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逮捕条件的把握是侦查监督部门最擅长的领域,在这里不过多赘述。“贿赂犯罪”即涉及《刑法》分则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的七个罪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其他自侦案件如贪污犯罪、渎职犯罪不得使用指定监居措施。
“有碍侦查”是对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居的必要条件,《规则》110条对其解释: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若不存在上述六种情形,犯罪嫌疑人配合工作,在住所可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则没必要采取指定监居。
关于“无固定住所”和“重大”。这两个条件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被侦查机关扩大范围。首先是“无固定住处”,以“无固定住所”为由采用指定监居的比例较高,2013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以无固定住所为由采取的指定监居占总数的50%。①《刑事诉讼法》规定适合监视居住但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然而在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被视为“无固定住处”没有详细说明,《规则》给出的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这样的解释过于笼统容易被曲解,比如直辖市区县院管辖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邻近的地区居住也会被认定为无固定居所,再比如长期租、借住房屋的犯罪嫌疑人也因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而认定为无固定住所。侦监部门对有无固定住所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办案单位与嫌疑人实际住处的空间距离、交通状况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等实际情况。“重大”的问题经常被侦查机关扩大化,《规则》中解释“重大”的标准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社会影响和国家利益是无法精确计量的,而关于数额的标准看似明确,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对把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扩大为举报数额、供述数额、共同犯罪数额。侦监部门在审查时,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职位级别和对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重大”的条件。
四、监所部门对执行的监督重点
指定监居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准羁押措施”,执行过程中非常容易触碰侵犯人权的警戒线,上文提到上级院监所部门应对下级院侦查部门提出的执行方案进行初步审核,执行过程中本院监所部门要通过实地检查、观看监控录像、询问被监管人的方式对指定监居的执行场所、执行人员以及配套措施进行监督。监所部门对执行场所的监督主要是对执行地点的选择和执行场所的安全性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的监督是对执行人员的主体身份和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执行场所的选择和配套设施的监督
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条件差异较大,各地检察机关对执行场所选择形式多样,部分省市检察机关为了执行指定监居修建了专门的、固定化的、配套措施完善的执行场所;有的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指定监居点或纪委办案点执行;还有的是在改造后的宾馆或民宅执行。《规则》中规定的条件是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所以无论选择哪种形式执行场所的配套措施建设都要能够防范被羁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能够保证被羁押人的正常生活,能够通过电子设备进行全程无死角监控和切断与外界的通讯,能够保证办案人员和案件信息安全。
(二)对执行人员的监督
一是对主体身份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监居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紧张、自侦案件侦查容易贻误战机等原因,执行人员主要以检察院法警为主,有的由公安机关派员参与,仅有少量案件是公安机关单独执行,这虽违背了刑诉法规定却又是无奈之举。监所部门监督重点是参与监视居住的执行人员一定要把案件的侦查人员排除在外,保证侦查和看押分离,避免指定监居成为变相羁押。二是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监所部门应当通过监督及时发现执行人员有无辱骂、殴打、变相体罚被羁押人、为被羁押人通风报信等违法犯罪行为,有无与被羁押人交谈案情或一个人看押等违纪行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监所部门应及时纠正制止,情节严重的应通知监察部门,并向主管领导汇报。
[注释]
①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J].侦查监督指南,2015(1).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14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