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问题

2016-02-01 09:40李明檑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表演者保护

李明檑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浅析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问题

李明檑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随着互联网和娱乐行业的蓬勃发展,表演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日益突出与复杂化。笔者通过借鉴信息时代保护表演者权利的重要国际条约,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表演者权利的司法案例,采用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深入分析了我国现有表演者权利制度有关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存在的立法空白,并对我国未来设立表演者公开权保护规则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为妥善解决我国表演者的权利纠纷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表演者;公开权;保护

近些年来,随着知识经济网络时代的到来,现代信息传播技术不断得到改进,文化产业也蓬勃发展起来了。然而,侵犯表演者权益的情形却日益复杂化,使得表演者身份要素中的商业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地肯定和法律保护。加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已经脱离了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框架,因而引起了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可见,对我国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制度进行有效的构建和概念界定,不仅具有丰富法学理论的意义,还具有指导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一、表演者的公开权理论概述

表演者的公开权是指表演者对其所创造的或者付出努力所取得的公开价值进行合理控制和收取相应报酬的权利。[1]表演者的公开权制度是美国保护表演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美国关于“表演者的公开权”的表述是:公开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是指每个社会成员均对其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但是如果存在重要的能够与其抗衡的公共利益的除外。即“商业机构为了实现其商业目的或者获取商业利益,未经表演者同意而滥用表演者的姓名、肖像或者其他身份标识中的商业价值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简言之,表演者的公开权可以被简单地定义为表演者就其姓名、肖像以及其他可以明确指向其身份的要素进行商业使用的控制权。其中,“其他可以明确指向其身份的要素”主要是指表演者所塑造的具有独特声音或者经典装束的表演形象、角色形象。表演者公开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社会团体,比如音乐人组合,不包括公司、商业集团和已经注册登记的合伙组织。[3]表演者公开权的对象是表演者的姓名、肖像、声音、角色和其他具有可识别性的综合因素。表演者公开权的权利性质是指具有独占性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即表演者可以对利用其表演者身份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为进行相关许可。

二、表演者公开权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立法者通过借鉴国际以及国外先进的有关表演者公开权保护模式的相关立法经验,对国内有关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全面有效的完善,有利于实现表演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既得权与新生权、原始权利与派生权利、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平衡,防止商业机构滥用表演者塑造的商品化人格利益进行牟利,进而保护表演者的切身利益。构建表演者的公开权制度还有利于激发表演者创作表演作品的热情,保护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表演作品在社会中的高效传播,更有利于满足社会成员对大众文化的实际需求,引导我国民族表演艺术不断创新发展,从而实现保护表演者权利和促进表演作品的传播与有效利用的双赢目标。

三、我国有关表演者公开权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有关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表演者公开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表演者的公开权在现代立法体系中属于一种全新的权利,是一种独占性商业使用个人身份利益的权利,区别于传统的人格权,是我国商品化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表演者职业的特殊性使得表演者作为公众人物很难通过行使隐私权阻碍商业机构对表演者肖像、姓名、声音等的公开使用。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存在一些对表演者等公众人物的表演形象、角色形象进行无偿商业利用的情形,甚至出现扭曲或者改造表演形象、角色形象的情形,使得一些著作权人、表演者和编剧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也给社会公共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误导。在此过程中,商业使用者往往不是在利用作品的商业价值,而是在利用表演者身上独有的商业价值。如果仅认可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而忽视对表演者因扮演角色创设出的经济利益的保护,这么做显然不合常理且容易挫败表演者的表演热情。

四、构建我国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制度的策略

市场经营主体经常利用表演者的姓名、肖像、独特的角色形象等因素来获取巨额的商业利益。公开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充分证明了自然人人格权的可商品化,也使得市场经济制度中存在肆意侵害表演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美国对个体人格利益的立法保护模式是双轨式保护模式,主要是将隐私权与公开权相分离,从不同方面对个体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4]美国表演者的公开权保护制度,既保护表演者的声音、形象等可商品化的人格利益,还保护表演者经过后天努力所塑造的角色形象,很值得我国未来的著作权立法进行借鉴。

随着我国人格权商品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未来在借鉴美国公开权制度的过程中,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协调好表演者公开权保护制度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在构建我国著作权法表演者公开权保护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如下的几点:(1)表演者可以基于角色形象主张其权利。有关表演者所塑造的角色形象是否享有肖像权是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直讨论的问题。例如,赵某诉广州市某音像制作和电子科技公司侵犯肖像权一案中,法院驳回了表演者对其塑造角色形象享有的经济权利,导致表演者的人格利益让位于其应得的经济利益,这显然有失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但是根据美国公开权制度的发展史表明,要想正确解决表演者是否可就其塑造的角色形象享有经济权利,需要考虑一系列问题,比如表演者塑造角色形象的知名度的认定问题,商事人格权与着作权法、领接权法中表演者与表演者权利的关系问题等。[5]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对认定表演者塑造角色形象的知名度进行一些具体的评价标准的制定工作,必要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2)表演者对于模仿其表演的行为是否有权禁止的问题,这也是以后学术界应当深入探讨的问题。比如,一些参加选秀节目的群众,通过模仿一些知名演员的声音、动作或者装束进行营利性表演时,这些原创表演者是否有权进行禁止的问题。(3)在对损害表演者权益的损失计算中,可以将被告所占用的公开价值作为计算的依据。新闻传播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对公开权进行合理限制的主要因素,但是不能把商业使用和广告作为限制公开权的条件。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未来我国在进行表演者立法完善过程中,应当将表演者公开权的保护范围由最初的姓名、肖像扩大至表演者的声音、表演、角色和其他综合因素。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将表演者的公开权作为独立的可继承、可转让的财产权进行保护。侵犯表演者的公开权不同于侵犯其隐私权,其不以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为首要条件,而是更加侧重于对公众人物公开权的保护。构建我国表演者公开权制度的过程中,既要保护表演者的表演声音,又保护表演者的角色形象。

[参考文献]

[1]原晓爽.表演者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

[2]沈盼.表演者的公开权研究[J].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2012(10):79.

[3]郑智武.表演者公开传播权之立法探析[J].现代商业,2008:277-279.

[4]孙琳.表演者权主体范围的法律审视[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2).

[5]林烨.表演者权片论——关于表演、表演者、表演作品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90-02

作者简介:李明檑(1992-),女,汉族,山西洪洞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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