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美利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我国公正量刑保障机制研究
范美利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近年来,我国公正量刑问题成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个热门话题,据有关报纸刊登了一份关于某省人民法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司法调查报告,随即在全国法院系统,法学界和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从此拉开了我国公正量刑保障机制“运动”。应当说,公正量刑问题确实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有关量刑保障机制公正化的努力均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和支持,当然法律改革有它自身的特点和规律,量刑保障机制本身也应该公正化。
关键词:公正;量刑;保障
(一)量刑失衡
1.同罪异罚,即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犯罪行为判处截然不同的刑罚。当然,这不是基于“刑罚个别化”的考虑,而是由于量刑标准把握不统一所致。其主要原因有:权利干扰,利益干扰,司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因此,我国现行的公正量刑的保障从制度与技术层面围绕着如何做到同案同罚的刑罚的统一,忽视甚至排斥刑罚个别化。不少法官为追求公正量刑,制定了旨在做到同案同判的量刑规范性措施,如制定了相应的细化量刑指南,“同案同判”的案例指导制度。在观念上认为量刑公正等同于“同案同判”,即相同的罪行相同的情节,它们的量刑结果相同。
2.刑罚不对称,刑罚畸轻畸重。根据刑罪相当原则,法官量刑时应当坚持最严厉的刑罚与最严重的犯罪相对应,比较严厉的刑罚与比较严重的犯罪相对应,比较轻微的刑罚与比较轻微的犯罪相对应,避免将高等级的刑罚对应低等级的犯罪,但是在实践中,重罪轻判以及轻罪重判的现象经常发生。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官个人方面的原因,如法官的专业素质,个人性格,情感以及道德观念等,均可能影响其量刑的过程和结果。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如党政领导的干预,亲情友情的影响,社会形势的变化等。但更重要的还是制度方面的原因,即刑法制度性缺陷是法官量刑不规范的真正的罪魁祸首,也是刑事司法改革应当解决而且是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3.法官刑罚裁量权过于自由是产生量刑偏差的主要原因。产生量刑偏差的原因有很多,有的学者认为,赋予法官不受限制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则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实际上法官享有非常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如在一些案件中,裁量过程中,裁量过程中的“自由”,有的法官自己也承认,几乎能够理解为“任意”。有权利的人滥用权力是经常发生的事,法官在特定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犹如一把双刃剑,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产生危机,如果用之不当,便不可避免的产生许多消极后果。
(一)量刑统一与个别化的关系
设计的量刑措施能否有效的保障量刑的公正,在观念上还应理顺量刑统一与量刑个别化的关系。量刑统一指通过类似案件类似量刑。它注重整体公正,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量刑统一是通过制定统一的量刑规则,限制法官自由裁量实现的。而量刑个别化强调针对具体案件的差异做出与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相适应的刑罚,强调个案公正。
不少学者认为量刑统一与量刑个别化相对立。如有学者认为量刑统一是无视差别的一视同仁的统一,而量刑个别化则强调不同案件的不同刑罚结果。据此,学者认为二者截然对立。因此,为解决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量刑不公现象,学者们普遍赞同通过制定统一的量刑规则,保证量刑统一,确保量刑公正。
笔者认为事实上,量刑统一性和量刑个别化并非截然对立的关系。通常情况下,法官只要根据公正的刑罚,根据统一的量刑规则即可获得统一的刑罚。该统一的刑罚能兼顾整体公正和个案公正;但个别情况下,过于强调量刑统一性会忽略量刑个别化而有失个案公正。因此,刑事立法要针对典型案件而设计的。对于典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量刑而获得的统一的刑罚既体现了整体公正又体现了个案公正。同时,只要刑事立法摒弃了个性的东西,因此,有时会存在根据统一的刑法规定处理个案时会获得背离个案公正的刑罚结果。所以,量刑统一与量刑个别化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
(二)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收”与“放”
一个国家的量刑公正保障措施,都围绕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收”与“放”。量刑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定罪的基础上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刑种以及幅度做出的宣告刑的裁量权。即法官在刑法规定法定刑幅度内,基于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危害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而对犯罪行为人分配刑罚的权力。法官在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能被剥夺的,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等于剥夺法律本身,但是也应当看到,自由裁量是法官将抽象的刑法的规定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与逻辑思维。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由于法官的法律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等。当法官法律素质差,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低,则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量刑失衡以及量刑不公正。因此,保障量刑公正,要在观念上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收”与“放”的关系。
一方面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又必须受到法律制约的相对自由裁量模式是值得推崇的,所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应有“收”与“放”。当前,在我国还存在有些法官素质低的问题,因此,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应进行限制。主要通过规定量刑原则,合理细化法定刑幅度,设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幅度,明确量刑基准,量刑步骤等进行限制。这是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的“收”。但同时,还要体现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放”。这种“放”主要体现在:正在量刑原则方面既有刑罚统一性的规定又有刑罚个别化的规定。法定刑的设定有幅度,量刑情节的适用等由法官自由裁量。对统一的量刑规则的适用仅具有参考性而非强制性。而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收”主要表现为为防止法官因此而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可从判决中的量刑说理等方面进行制约等。
量刑公正的实现,真正意义上需要相对确定的量刑标准以及司法体制上的重大变革。虽然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现行的司法体制下量刑公正也不是不可能实现。困难只是暂时的问题,它可能是公正量刑改革的障碍,但是公正量刑的进一步发展绝不应该止步不前。关于公正量刑的改革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问题已无需论证,现在的关键问题及重要任务是如何将改革进行到底,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正量刑的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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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75-02
作者简介:范美利(1992-),女,汉族,黑龙江双城人,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