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保法庭设立依据、困境及建议

2016-02-01 09:40崔义敏常丽霞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

崔义敏 常丽霞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我国环保法庭设立依据、困境及建议

崔义敏常丽霞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50

摘要:我国设立的环保法庭是对环境审判专门化的有益探索。但是我国的环保法庭还存在诉讼机制、成员组成、案件来源等一系列问题。鉴于此,环境审判专门化的制度构建应该从拓宽受案范围、放宽原告诉讼资格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环保法庭组成人员的专门化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环保法庭;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步入环境问题的高发期,环境事件、环境纠纷日益增多。希望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现实中严峻环境问题的环保法庭应运而生。环保法庭是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成立的,是为了改善环境司法现状的一项制度创新,笔者认为,在当下成立环保法庭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一、我国环保法庭设立的依据

(一)实行“回应型”法律与设立环保法庭的法律根据

就我国目前的环保法庭来看,大部分都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并未突破现行法律的框架,中级法院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其他审判庭来审理案件。同样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在这里关于基层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问题上可能有人会反对,认为人民法庭和环保法庭的性质不一样,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制度实践在很早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了明确的表态,认为“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依据”。①如果严格从法条主义出发,的确法律并没有赋予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答复是1989年作出的,距今已经有20多年的时间。而在这20多年我国环境问题频发、公民环保意识空前增强,设置环保法庭已经成为现实需求。从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逐步设立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是法律作为一种回应型法满足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重要体现。

(二)设立环保法庭符合司法专门化的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为了高效、高质量的处理法律事物,我国在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的设置上都有了较为细致的划分,这就是司法专门化。由于环境侵权的二元性、长期性、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难以计量性等特点,使得大部分法官在处理环境案件时都会遇到技术上的困难,造成环境案件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设立环保法庭,选取具有环境科学知识背景的法官担任审判员,并邀请精通环境问题的专家和群众作为陪审员,不仅可以使技术上的难题迎刃而解,还符合了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潮流。

(三)设立环保法庭有可供参考的国外经验

设立环保法庭并非我国独创。据不完全统计,至今已有40多个国家设立了环保法庭,横跨欧、亚、美、非等几个大洲,涵盖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他们通过设立环保法庭来应对环境危机、处理环境纠纷,实现环境司法的专门化。

二、我国环保法庭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相应的环境诉讼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使得现行的法院系统形成了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的格局。我国现行的环境案件的审判,主要是适用三大传统的审判规则进行审理,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这样会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公平,甚至出现错误。

(二)在组成人员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

设立环保法庭的目的之一就是实现案件审理的专业性,以此来应对错综复杂的环境纠纷。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第一,组成人员的数量各不相同,有的仅有3人,有的却高达12人;第二,对组成人员是否应该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没有规定,有的环保法庭的法官只具有单一法学背景,而有的环保法庭的法官同时具备法学和环境科学知识背景,并邀请环境领域的专家参加到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来,增强环保审判的专业性。②

(三)环保法庭的案源严重不足

一方面,环境权益保护范围的狭义性。首先,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人就不能提起诉讼;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③现实生活中很多环境侵权行为由于给社会创造了财富、

促进了就业,它们通常具有社会正当性,如果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四要件说,则不能被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最后,《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仅仅包括环境污染,并没有将生态破坏纳入规制范围。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制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排除了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制约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

三、关于我国环保审判机构的建议

(一)统一并拓宽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

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狭义性且没有一个统一的受案标准是造成各地环保法庭“无案可审”的重要原因,因而采取一定的措施扩大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环保法庭门庭冷落的尴尬。④第一,统一受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来统一环保法庭的审理、级别和管辖;第二,拓宽受案范围。在未来我们可以突破传统环境侵权的局限性,将受案范围从环境污染拓宽至生态保护。

(二)放宽原告诉讼资格推进环境公益诉讼

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就在于扩大原告的诉讼资格,虽然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都在对原告资格的问题上进行了有益探索,但这种探索与我们的设想还有一定差距。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赋予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三)实现环保法庭组成人员的专业化

环境案件独特性的特征,需要培育专业化的审判队伍。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第一,选择具有环境知识背景的法官担任审判员并定期对他们进行培训,提高他们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和法律素养两方面的能力;第二,组建专家陪审队伍。为了提高环保法庭在处理专业问题上的能力,可以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和专家陪审制度,吸收环境科学等专业人士参与到环境诉讼的审判。

[注释]

①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参考对象[J].法学评论,2010(1):122-124.

②杨帆.我国环境审判专门化的探索与发展—基于环保法庭的法律分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224-228.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0.

④张式军.环保法庭的困境与出路—以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6(2):55-58.

[参考文献]

[1]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参考对象[J].法学评论,2010(1):122-124.

[2]杨帆.我国环境审判专门化的探索与发展—基于环保法庭的法律分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224-228.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0.

[4]张式军.环保法庭的困境与出路—以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6(2):55-58.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165-02

作者简介:崔义敏(1991-),女,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常丽霞(1972-),女,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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