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小满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祁小满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摘要:物权变动,即物权的取得、变更、移转、消灭的动态过程。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将物权变动模式划分为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笔者设立了三项标准用以检验物权变动模式是否适合当下中国,对三种模式进行利弊比较,从而得出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所谓物权变动,即物权的取得,变更,移转,消灭的动态过程。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其重要性,民法学界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议也一直没有间断,下文中笔者将通过对不同学者观点的分析,评价物权变动各个模式的特点,从而对我国当前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予以评价。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划分大体而言有三种,债权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而形式主义又可以细化为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现今采取的则是最后一种。那么究竟我国的选择是否正确,这三种模式到底哪一种最适合我国则是笔者今天要探讨的问题。展开论述之前,需要明确一个比较三种模式何者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标准。笔者认为标准应有以下四点。
首先,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这是最为根本的一点。孙宪忠先生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谈到,“以买卖合同这一典型的物权变动为例,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让所有权从而取得价款,买受人支付买价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在买卖双方都对交易达成一种共识的前提下,这样的买卖合同便成为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而物权变动带来的结果,则显而易见,即所有权的移转。无论哪一种主义下的物权变动,首先应该符合这一点。
其次,三种物权变动模式自身的优劣也是需要考虑的。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国家,在使用过程中也显现出其各自的优缺点。诚然法律的滞后性告诉我们世界上没有不用修正补充的法律,可是我们都希望所制定的法律能够尽量长久的维持一段时间,因为修正所带来的人力物力时间上的代价都是高昂的。所以一个较为成功的物权变动模式对其所适用的国家带来的好处也是不可估量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重标准:是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与基本国情。面对经济飞速发展、政府职能不断转变的现状,我国更需要一个合适的变动模式来有效保障交易双方以及善意第三人这三方利益。同时面对市场上大量的不动产、动产交易,更需要一个高效低成本的变动模式。物权变动本身就是将动态的债权与静态的物权相结合的一种情况,而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从发展市场交易开始,因此比较重视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权法,而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立法则明显薄弱和滞后。面对这样不平衡的立法现象以及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物权法中更加需要一种完善细致的物权变动模式来与债权对接。
接下来,笔者就以上所制定的三个标准,放入每一个物权变动模式之中,分析其优劣及其在我国的可行性。
首先分析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一种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他要件的一种模式。该模式将一个交易视为一个债,物权变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不再是物权变动得以发生的要件,而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以不动产买卖为例,交易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则是双方愿意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基于买卖合同的成立,物权关系变动在交易双方之间也已成立,买受人自合同签订时起就拥有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的原因显而易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即一种债权行为。债权意思主义其优点在于提高物权变动效率,降低变动成本,加速财产流转。双方当事人仅需签署一份合同即可完成物权变动,不用再费时费力到专门的登记部门去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它充分维护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但这种模式下的弊端同样不可忽视。于海涌先生在其作品中就详细提及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缺陷。①首先它仅凭债权行为就完成了物权变动显然是矛盾的。从理论上讲,债权行为作为一种具有特定性的对人权无法让民事主体在交易中仅凭任意性的债权意思表示产生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具有对世性,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固然重要,可物权变动必然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此时当事人意思自治至上显然就有些自私了。其次,就其所使用的登记对抗主义来看,物权效力被分成了两个阶段。即公示之前当事人之间具有完全效力,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以及登记之后更为“完整”的所有权。那前者还算是拥有所有权么?当出卖人对标的物再次处分时,未登记的第一买受人就处于劣势地位,只有登记之后其所有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这种模式实际上仍然将登记置于一个类似于生效要件的地位,不登记的物权变动意义何在?最后,这种模式让物权变动处于一个相对私密的状态,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可能早已与标的物无关了,这样就使得第三人的利益无法保障。物权变动应该公开化,确定化,而意思主义显然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国日本的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些缺陷,并对漏洞进行了补救。例如法国扩大了不动产的公示范围,促使权利人连续公示。但即便如此,债权意思主义仍然不适合我国。第一,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对公示的依赖程度远远超过法国,一旦登记簿上的内容出现偏差,造成的后果是难以估量的。法国强化了不动产公示的检索功能,可是中国十几亿人口如何一户一户的登记确认所有权人?第二,我国市场环境严重缺乏诚信,债权意思主义很可能滋生大量的一房多卖现象,名义权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错位将为交易秩序带来极大的破坏,第三人利益保护将难上加难。综上,债权意思主义在我国的前景不甚乐观。
其次是物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发生必须以物权行为为前提,且达成了物权的合意。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形式才能最终引起物权的变动。其中,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动产必须交付。其特征可以简化为三个原则,即物权独立性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这种模式以德国和台湾为代表。谈到物权形式主义,就不得不提及物权行为理论之争。很多学者对物权行为的存在提出质疑,笔者并不认为物权行为不存在,只是对其一些特性提出质疑。物权行为的概念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但正如王泽鉴老师所说,“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则无疑问。”由此得出,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那么物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笔者在此持反对意见。王利明先生在其《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一文中详细论述了理由②,大概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作为一项债权行为,其内涵就是一方支付价金从而取得标的物,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如果将此认为是物权合意而与债权合同割裂开来显然是不合理的。交付也是同理。因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无法论证,既然债权行为已是物权行为的原因,那么后者的所谓独立性也不攻自破了。笔者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认为两者的区别并不代表两者都要独立存在,相反很多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可以以同一个合同为基础。明确这一点之后再来看物权形式主义。变动原因自不必说,是买卖合同中所达成的合意。但是按照物权行为独立性观点来看,此种合意并非与买卖合同为一体,而是分离的。再来看利弊比较。物权形式主义带来了明晰的法律关系,将买卖关系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每个关系容易判断,易于适用。同时保障了双方交易人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最后由于此种模式对物权债权的明确区分更好的完善了法律体系,树立了司法权威。但与此同时,这样强行割裂合同与合意的规定不符合社会交易的一般理念。且在市场交易中当出卖方交付标的物,但买受人未支付价金,而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无因性原则会使出卖人丧失所有权,但过错并不在他。这种模式对出卖人是极为不利的,甚至有时会保护恶意第三人,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诚信原则。物权形式主义确立的时期正是德国由农业向工商业转型的时期,其所面向的民事主体是拥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家和农场主,这些和我国当今社会主义公有制体制下市场经济模式不相适应。而且,德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的同时又注重社会政策考量。所以物权形式主义是多方力量协调得出的一个模式,哪方面都有所兼顾,但哪方面都不够完善。因此,这种模式也不适用于我国国情。
最后,债权形式主义。它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这种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强化物权变动的法律价值,是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综合。实际上我国就是将物权形式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而债权意思主义作为特别例外的规定。我国在两种模式之间选择折中不失为一项正确的选择,因这种模式下所包含的登记要件主义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产权关系,方便在所有权产生争议的时候法官的调查取证,最后还有利于不动产的管理。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弊端。孙宪忠先生认为理论意义上它介于两种主义之间,每种特性都无法发挥到极致,它给予了物权变动一个相对独立性,犹疑在承认或不承认物权变动之间。其次折中主义过分强调了公示,其初衷是做到意思自治的同时保护交易安全,但在实行中却造成了一些重大民事权利变动需要由公信力认可和确定的现状。由于我国立法指出经过学者的多次讨论研究才最终确定适用这种模式,所以就适应我国环境来看,现今正在适用的这一模式可能更具中国内涵。
综上,经过对三种模式的比较,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该继续适用债权形式主义。首先,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较快的阶段,物权变动还是较为频繁的,在这种现状下我们更应采用一种能够保护交易安全的模式,而
三种模式之中能够较好的兼顾三方利益的,便是债权形式主义。其次鉴于我国国民素质未能跟得上经济发展水平倒是市场交易中诚信缺失的现象,我们无法寄希望于道德的自律,而只能在法律中强制交易人进行公示从而肃清秩序,减少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最后,每种模式都有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如果强行套用,可能需要在原有的法律上打好多个“补丁”,面对我国高昂的立法成本,这种尝试得不偿失。我们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的优点来给我国现有的模式打上“补丁”。随着我国不断向前发展,如果这个模式不再适应了,我们则可以考虑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但就现状而言,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仍然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
[注释]
①于海涌.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兼论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选择[J].法学,2006(02).
②王利民.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7(03).
[参考文献]
[1]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3]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J].法学研究,2008(05).
[4]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J].法学研究,1999(09).
[5]王利明.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J].法学,2005(08).
[6]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7(03).
[7]于海涌.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兼论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选择[J].法学,2006(02).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88-03
作者简介:祁小满(1995-),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