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 帆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美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立法考察与借鉴
范帆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一直以来,有关刑事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问题始终是世界范围内的热门话题,各国从立法、司法实践上纷纷表明态度,不断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随着社会问题与矛盾的日益增多,一些法律职业者、学者和民众发现在对诉讼程序中的“弱者”遮风避雨的同时,刑事案件中的“弱者”的诉讼权利逐渐不能适应惩戒犯罪、保障人权的需求。二十世纪后四十年,美国社会兴起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争论。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随着民众对严惩性犯罪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现代被害人运动日益高涨。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开展了一系列被害人支援活动,并通过了大量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法案。其中,2004年《刑事被害人权利法》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立法达到了顶峰,同时也给予了其他国家在立法、司法实践上的参考。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刑事被害人保障立法的有益经验,扩展传统刑事被害人的定义,扩大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从而实现对刑事被害人在程序上的有力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立法
(一)立法进程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美国国内进行了轰轰烈烈的被害人运动。在这起运动中,要求增加被害人权利、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案纷至沓来,现代被害人权利保障被提上议程,与之相关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也开始启动。和我国相比,美国刑事被害人保障立法活动启动较早。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联邦性的、专门旨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法律;1984年,美国颁布《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其第二章对被害人权利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1990年,新出台的《被害人权利和赔偿法》将联邦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案纳入其中①,赋予了被害人知情权、求偿权等七项重要程序性权利,同时要求政府发挥在被害人权利保障中的能动性。据统计,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美国50个州共通过了1000余件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被害人运动获得极大成功。这些立法不仅在实体法保障上和司法实践中有效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诉讼权利的真实有效,也推动了联邦被害人权利法案形成的进程。
2004年,美国国会通过《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以下简称《被害人权利法》)。该法被称为美国历史上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最彻底的联邦法律,标志着美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立法达到了顶峰。《被害人权利法》吸收并扩充了1990年《被害人权利和赔偿法》对被害人权利之规定,同时明确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权利提供以及实施与救济的限制。
(二)《被害人权利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之保障
1.《被害人权利法》扩充了对被害人的定义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害人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所针对的个人。而《被害人权利法》将犯罪被害人定义为“直接或以最接近的方式遭受犯罪侵害的人②”。如果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资格、无行为能力或者已经死亡,其法定的监护人或者不动产的代理人、家庭成员,以及法庭认为合适并加以指定的人可以取得被害人在第237章第3771节中的各项权利。这一规定直接扩大了犯罪对象的定义,在特别条件下从权利的享有上扩大了实际被害人的范围。
2.《被害人权利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之规定
相比于对被害人定义的扩充,《被害人权利法》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其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害人权利法》规定了以下犯罪被害人权利:(l)安全保障权:被害人有受到合理保护免受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权利;(2)获得通知权:对于涉及该项犯罪,或者被告人被释放或逃逸的任何公开的法庭程序或者任何假释程序,获得合理、准确、及时通知的权利;(3)程序参与权:不得被隔离于任何前述法庭程序之外的权利,下列情况除外,即法庭在受到清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据之后,确定如果被害人在该法庭程序中听到了其他证言,其证言将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4)意见听取权:在联邦地区法院涉及释放、认罪、量刑的任何公开程序中,或者在任何假释程序中,其意见被合理听取的权利;(5)与公诉方合理商议权:与本案中的控方律师进行商议的合理权利;(6)获得赔偿权:根据法律获得完全和及时赔偿的权利;(7)避免不合理程序延误的权利;(8)受到公平对待并且其人格尊严和隐私受到尊重的权利③。在权利的内容上,《被害人权利法》把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保障问题提到了重要位置,力图弥补宪法在偏向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同时对被害人保护的缺失;同时完善了程序参与权、与公诉方合理商议权等已实施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使其适应刑事诉讼需求的更新,促进在程序上的落实。在权利的实现上,《被害人权利法》给予了刑事被害人充分的主动权,允许其主张权利和救济,不再只是被动接受通知;还明确了权利提供以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以法律的形式对政府实行强制,规定政府以及涉及案件处理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尽其最大努力关注犯罪被害人被告知或者提供了其应当享有的权利④。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立法状况
长期以来,我国都存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规范及现象,但尚未形成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日益显露,旧的法律规范显然不能适应世界范围内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浪潮。在此背景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应运而生。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畴内,使得被害人拥有与被告人几近相同的诉讼地位和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力求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合理的、适当的平衡。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提供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也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可据此做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决定。这一系列的规定与修订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有效惩罚犯罪、解决矛盾,也是从被害人的诉求以及诉讼目的出发,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存在缺陷
虽然我国立法上给予刑事被害人较为充分的诉讼权利,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立法仍然是刑事法律中的薄弱环节。立法上,单从数量来看,刑事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就远远低于刑事被告人。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有权向法院做最后陈述、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权利是刑事被害人不享有的;从权利的效力上看,虽然刑事被告人被赋予了一些与刑事被告人相对等的权利,赋予这些权利的法律效力却不相等。例如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是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而将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在效力及等级上明显低于被告人法律援助权;从被害人特有诉讼权利上看,被害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等权利在现有法律中并未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诉讼机制,被害人很少能行尽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这就使得大量权利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而没有被实际用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向被告人发问、向证人发问和质证、向法庭陈述意见等权利,但从现实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很少能够行驶上述权利。在多数情况下,被害人都是默默听完整场庭审,发言机会甚少,法官仅从公诉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中无法获悉被害人真实意愿及想法,不利于达到审判的公正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长期以来,我国都在为构建成熟完备的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不断摸索,且在程序性保护和实体性保护上都取得了显著成绩。然而,不管是从真切的案例来看,还是从长远的社会利益来看,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十分紧迫的需求。尽管美国与中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区别甚多,但其较为完备的被害人保护法律体系对我国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一)出台专门性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统一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修正周期长,修改难度大的问题使得权利不能及时得到更新与补正。由于美国没有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其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主要规定于刑事诉讼规则和专门性法律规范中。这不仅使了立法者能够紧随社会需求,及时对权利内容进行完善或推陈出新,同时也给被害人提供了更为开放的诉讼空间。笔者建议,在和《宪法》、《刑事诉讼法》不相冲突的前提下,我国应将被害人权利汇入专门性法律文件中,在现有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并通过立法保障其公平合理适用。
(二)增设被害人诉讼权利
1.知情权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弱者,其受到的人身以及精神上的损害并不只是一次性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不了解、对权利的一知半解、对案件处理的懵懂状态都有可能使得被害人已经受损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填补,甚至造成来自犯罪嫌疑人的二次伤害。被害人的知情权,即被害人有对其诉讼权利义务、案件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量刑依据、羁押地点,假释、释放程序等获得通知的权利。例如美国的被害人援助项目制度、24小时通知制度均可帮助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及时、准确了解案件信息。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不仅是实现程序正义、惩治犯罪的要求,也是抚慰被害人精神创伤,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重要途径。
2.建议权及监督权
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诉讼活动都以公诉机关为主导,被害人在实际庭审中参与程度不高,仅相当于证人的作用。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建议权和刑法执行阶段的监督权,使被害人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量刑、释放等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及建议,并参与刑罚执行阶段的监督。(1)建议权。在我国,被害人很少可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陈述意见、提出质疑,也不享有和被告人对应的最后陈述权。要肯定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给予被害人讲话的权利十分必要。我国应设立“被害者参与制度”⑤,允许被害人和与其直接有利益关系的人可以再庭审中询问证人、质问被告、陈述求刑意见,使被害人能够明确表达本人以及其他受害人对被告人可能受到刑罚的内容和程度的合理期待,以此作为法官判决的参考因素之一。(2)监督权。给予被害人刑罚执行阶段的监督权,也是给予被害人安全保障权的体现。尤其在假释以及释放程序中,允许被害人对罪犯的考核程序进行监督,了解其悔罪情况、改造态度,减少被害人对罪犯出狱以及重入社会的恐惧。无论是建议权还是监督权,都是被害人人格尊严权和人身安全权得到保障的体现。规定任何权利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使被害人尽早走出阴影,积极参与到惩戒犯罪的活动中去。
“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请耐心听取申诉者所想;如果他要吐露心中委屈,请不要加以阻挡;可怜的人期待胜诉,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受阻,人们便会追问:‘为何他会冷若冰霜?’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但好的听审能抚平心里的哀伤。”⑥这首诗歌诞生于数千年前的古埃及,但人们期望通过诉讼达到的目标却是千年来如一的。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的刑事被害人,其所受到的伤害是终生的,当然希望犯罪行为人能够得到法律上、道德上应该得到的最严厉最绝望的惩罚。但是,一个公正的审判和一个众望所归的结果同样重要。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明确其诉讼地位、肯定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给予被害人最公平的待遇是对一个受到身体和精神伤害的人最有效的慰藉。好的结果永远值得等待,期待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一个完备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能够早日构建起来,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向更加严谨、正义行进。
[注释]
①秦宗川.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论纲[J].时代法学,2014.
②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第237章第3771节(e)款.
③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第237章第3771节(a)款.
④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第237章第3771节(c)款(1)项.
⑤[日]东野圭吾.虚无的十字架[M].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15.
⑥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参考文献]
[1][日]东野圭吾.虚无的十字架[M].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15.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张娟芬.杀戮的艰难[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万鄂湘,胡云红.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2.
[5]秦宗川.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论纲[J].时代法学,2014.
[6]秦策.正当程序原则与被害人利益的权衡——美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变迁与启示[J].诉讼法丛论,2006.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66-03
作者简介:范帆,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指导教师:范海龙,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