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 姗 高 凛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论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
——以新司法解释第26条为视角
束姗高凛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利率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方面的内容就有了很大的突破,即制定了“两线三区”的复合型规则。年利率未超过24%的,为法定之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年利率超过36%的,为“非法之债”,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勇于突破陈规、大胆创新的改革精神,但是规定中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利率超过36%无效这一规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且不具有法律依据的,应该取消非法债务的规定。同时,要对长短期借款进行分类规制。从长远来看,“两线三区”还是应该回到“一线两区”。
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金融市场逐渐呈现出二元化的趋势,民间借贷在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引人注目。然而,由于民间借贷自身的隐蔽性、分散性、不规范性等特征,在高利率的刺激下,逐渐呈现出了很多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更多的民间借贷机构投机化趋势加重,存在不规范经营的情形,甚至出现了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情形,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国家金融安全,给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紧密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决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开放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度。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4倍上限”,到2015年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两线三区”的巨大改革,无不体现出我国立法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不断探索和尝试。例如“自然之债”,在债与非债之间架起了一座有益的桥梁,拓宽了法律的调整空间,该规定为未来民法典的债法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关于年利率超过36%的约定无效之规定,笔者认为尚且存在争议,拟就此问题一陈管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两线三区”划分的核心条文主要是第26条。该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两线三区”的复合规则。第一条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年利率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就是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一个是无效区。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24%的,该约定不仅有效,而且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果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法院在实体判决中应该支持。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该约定有效,但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如果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该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该部分利息而请求返还的,法院同样不予支持。截止到此,新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似乎和旧司法解释中“四倍上限”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别,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的解释,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较大,中间较多的是5%至8%,于是选出了中间的6%,又参照了传统的4倍含义,从而得出了24%的这样一个数字。4倍利率即24%利率划分了合法债务以及自然债务。然而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了一个新的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不仅无效,而且,即使借款人已经偿还的,也可以请求返还。这可以说是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对于这一规定,很多学者认为可以“保护借款人利益,防止民间借贷利率过高,又可以引导民间借贷主体合理定价,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但是,笔者却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
(一)缺少现实意义
制定该条规定初衷是为了保护借款人的利益,防止过高的借贷利息会使得他们不堪重负。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出于这样目的的法律规定似乎意义不大。只要深入了解民间借贷的流程,就可以发现,借款先扣除利息即所谓的“砍头息”的做法的大量存在,变相地提高了借贷利息,甚至有些出借人这样做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想法设法规避36%的利率法律红线,以确保该部分“自然之债”的实现。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借款人想要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91条的证据规则法理,就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像前文所述,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的隐蔽性,必然导致借款人举证的难度加大。所以,“超过36%利率无效”的规定表面上看似可以维护借款人的利益,实际上在出借人绞尽脑汁采取的各种规避措施面前,借款人可能连基本的举证能力都没有,这种规定很难达到保护借款人利益的目的。显然,该条款似乎就缺乏相应的现实意义。
(二)不利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的实现
一方面,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利息,为“非法债务”,同时规定了借款人已经给付的,可请求出借人返还。因此,对于出借人而言,可以说他们的利益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因为,民间借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一些小微企业因缺少担保,通过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几率相对较低”,从而转向民间借贷进行融资。所以,民间借贷的违约风险是很大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放贷之前,他会对借款人的借贷期限、借贷用途、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等事项进行考察,相对较高的借贷利率便体现了出借人对成本的控制和风险的弥补。因此,对于那些为了弥补资金违约风险而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出借人来说,利息超过部分必须返还给借款人,这样的规定未免有失公平。同时,较高的交易费用和风险承担使得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地域性和亲缘性优势也无法有效发挥,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民间借贷机构被那些具有相当规模的正规金融机构挤出金融市场,难以继续生存下去。
另一方面,出于保护借款人利益的规定,未必会使得借款人的境况变好。原因是,超过36%利率无效的规定存在着漠视正常的对临时资金周转的市场需求的问题。根据金融学的原理,长期借贷与临时性资金周转风险不同,资金价格定当不同,也就应该适用不同的借贷利率。新司法解释之所以“一刀切”,是因为政策制定者担心“如果对短期利率单独设置更高的利率上限,易于产生潜在的多重困境——长短期借贷难以区分、法律规避行为难以化解、短期利率难以设定、长短期借贷利率可能倒挂等”。这样的规定有着易于执行的优势,但是却会导致年利率超过36%的短期借贷无生存空间,而对于很多中小企业寻求民间借贷融资的目的很大一部分是用来短期资金周转,在“自然债务”阶段短期资金周转者尚有资金可去,而现在处于“非法债务”阶段,法律消灭了市场,利率管制使得短期资金周转需求者再无资金可觅,丧失了获得贷款的机会。对于本就生存在夹缝中的中小企业来说,由于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生产经营难以维持下去的打击远远胜于高利息所带来的压力。可以说,这种利率管制保护弱势的借款人只是理论上的一个假想,实质上反而剥夺了借贷双方的自主选择权,使得借贷双方的境况变得更差。
(三)缺乏法律依据
最新的司法解释将年利率超过36%以上部分的利息规定为“无效”或“非法”,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涉及民法、金融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方面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主体的放款利率不得超过某一比例。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法律位阶来看,这些法律是上位法,而司法解释是下位法,前者的法律效力优于后者,这明显反映了不同位阶法律的冲突。并且,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即使超过36%,也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贷双方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各取所需,法律应认定为有效。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在区分长期借款和临时性的资金周转(短期借款)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分类规制。
首先,要给予短期借款利率更为宽容的利率管制方式,对短期借款的利率应进一步放开。对此,我国可以参照较为完善的美国发薪日贷款制度。“发薪日贷款也称薪水预付或者工资抵押贷款,由放贷人提供小额、短期、无担保贷款,借款人以此维持下一个发薪日前的开销,并在发薪日还款。额度一般在100美元到1500美元之间,期限2周,年化利率一般都在300%以上,按复利计算有的年利率达1000%以上”。依据年化利率的数值,发薪日贷款当然已经属于高利贷的范畴了,这也是发薪日贷款出现后饱受争议的原因。但是,也不乏很多支持的观点。根据发薪日贷款的特点,可以发现这种贷款存在很多方面的优势。第一,发薪日贷款的借款人大多都是经济困难,无法获得主流银行贷款的人群,发薪日贷款方式和流程的便利性可以让他们很容易得到贷款,对于那些月末才能领到工资,月初开支较大,个人储蓄不足以维持本月剩余生活开支的家庭来说,家庭福利大大增加;第二,发薪日贷款的出现,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财产犯罪率,因为一旦财务危机得到发薪日贷款的解决,人们自然会放弃高风险的偷盗等犯罪行为;第三,相对于其他借款方式,例如:典当、从信用卡预支现金、从雇主预支薪水等,发薪日贷款的成本都相对较小。显而易见,这种类型的高利贷并非像人们印象中的那样具有掠夺性,而是能够帮助家庭突破困境,缓解人们生存压力,满足短期小额融资需求,减少社区犯罪率,成为社会秩序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那么,回到民间借贷的短期借款上,我们会发现短期借款人与发薪日贷款的借款人在某些方面十分相似。很多中小企业可能在短期内无法迅速得到银行的贷款甚至得不到贷款资格,但是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就需要转向高利率的短期借贷。或许很多人会认为那些本身就资金困难的小企业怎么可能花费高利息成本来进行短期借贷呢?现在假设一个小企业主急需资金周转并向另一方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率转化为年化利率即为60%,已经超过36%的利率上限。然而借款人在7天后依约还款时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166.67元,相对于解决急需资金时的困境来说,也许这部分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微不足道。并且,在调研经济发达的地区时,一些临时性资金周转,月息5%是可以接受,也是存在的,例如业内称为“过桥”救急的短期拆借周转,即一部分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客户,急着用钱,但银行贷款有申请、审批和放款周期,两者存在着时间差,在这个青黄不接空档期内,他们会提前向典当行或者担保公司寻求短期拆借。在北京,一些业内人士就透露,如果是较为短期的1-2周左右,资金价格通常为月息7分左右,算成年化利率高达80%。而通常期限3-6个月,资金价格为月息3-5分,年化为36%-60%。对于短期借贷来说,高利率对应的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它能够很好地解决短期内的资金周转困难,和发薪日贷款相似,它的高利率不具有掠夺性,所以,在法律规定上,应该给予它相对宽松的管制,提高短期借款的利率上限。
其次,就是对长期借款的规制。长期借款利率的期限结构与银行法定利率期限结构完全相反,与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结构基本一致,反映了民间借贷尤其是长期民间借贷的投资性以及长期利率的稳定性。因此,对于长期借款,应当限制在相对合理的利率幅度内。笔者认为,长期借款就可以按照新司法解释中“两线三区”的规则来进行规制。区分民间借贷的长短期期限结构,进行差异化利率限制,将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借贷交易的基本内容结合在一起,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现实特点,能够更好地发挥利率作为价格工具的功能。并且,这种差异化的利率规制机制融合了效率目标与公共利益目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一刀切”的利率规制措施对贷款人和借款人利益的损害。
最后,从长远来看,“两线三区”还是应该回归到“一线两区”。超过一定利率界限的,还是应该视为“自然债务”,而不应该视为“非法债务”,对于借款人已经给付的利息,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正如前文所讨论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36%无效”条款存在的种种局限性,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来看,对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固定值的借贷作出否定评价的法律规制都是存在争议的。但是,“一线两区”也不能重走“四倍上限”的老路,对于这个“线”要区分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设置两个不同的利率标准,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一线两区”规则。
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并不代表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因此,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样的目标进行了法律尝试。但是,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不应该主要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便利,而更应该考虑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同时,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领域的话题,更是一个兼具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的话题。一味考虑司法现实解决的难易程度,而忽视经济学关于短期借贷利率的另类设计,只会治标不治本。因此,通过对长短期借贷进行区分,分类管制才是长远之计。当然,新司法解释中释放出来的锐意改革精神,却是值得赞许的。法律规则的完善不可能一步到位。只要在社会参与、理性对话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法,就能够使法律逐步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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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6)30-0053-03
束姗(1992-),女,安徽宁国人,江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经济法学;高凛(1964-),女,江苏常州人,法学硕士,江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