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笙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的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研究
徐笙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全球对于化石能源的需求与日俱增,人类对于石油资源的勘探与开采早已从陆地转向海洋。石油开采活动越来越频繁、开采范围愈加拓展,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风险也在增加。加上海水本身流动性强的特质,海水中的污染物质会随着海洋的流动向其他海域扩散,极易对其他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造成跨界污染。本文立足于对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的分析,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入手,同时,依据现有国际法文件,对相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基础进行梳理,以求对海上石油污染中的赔偿责任制度有较好把握。
关键词: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责任主体;法律建议
一、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简述
2010年4月20日,位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东南约82千米处的海域,英国石油公司(British Petroleum,简称BP)所属的“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发生爆炸,随后引起大火,造成平台所在油井发生井喷,11名工作人员失踪。漏油点位于1500米的深海,是人类历史上首次发生在超过500米以上深海的原油泄漏事件。事故造成原油以每天1.2万桶到1.9万桶的速度向墨西哥湾“倾倒”,漏油点直到878天后的7月15日才被最终封堵,总计漏油量高达500万桶,远远高于之前的“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泄漏事故,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一次石油泄漏事故。①
二、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主体认定之分析
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属于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续性和潜伏性的特点,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考虑污染责任者的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在海上油气开发活动中,参与者众多,而油污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不以其过错为要件。所以,为科学合理的确定责任主体和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有必要厘清海上油气开发所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界定责任主体及其认定的理论依据。
(一)海上油气开发中所涉主体分类
各主体之间,主要是围绕海上钻井平台油气开采而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下面将从两个角度对所涉主体进行分类:
一是围绕整个海上油气开发项目的投资,依据油气开发所签订的合同,即运营协议或合作开发协议,主要涉及了两类主体,一类是以资金、技术为投资的作业者,另一类是以资金、技术或资源投资的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
二是围绕油气开发的技术、服务专业分工更加细化,主要涉及石油服务产业,包括了钻井承包商、油田服务商和设备提供商等。当作业者是以自己所有的平台进行开发时,问题相对简单。但往往平台价格昂贵,而专门从事石油开采的石油公司,为降低成本、减少对平台的管理费用等,其更愿意租用钻井平台承包商的平台,并由钻井平台的承包商承担一部分钻探工作。
综上所述,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所涉主体可分为三大类,具体是作业者、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专门为油气开采服务的承包商(下文称承包商)。
(二)责任主体分析
1.作业者责任主体分析
(1)认定作业者为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在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事故中将作业者认定为责任主体,主要是从环境侵权和环境保护法中的“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出发来进行分析的。
环境侵权指的是人为的导致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从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可能的行为。②在海上钻井平台漏油事故中,作业者违规操作造成事故,直接导致大量原油的泄漏,不仅污染了海洋环境,还对沿岸居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害。所以,依据环境侵权,作业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20世纪70年代初,“污染者负担”原则作为国际贸易中一项经济原则由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目的在于禁止各成员国对该国企业在污染防上治予以资金的补助。逐步地,该原则内容发生了一定变化,被许多国家采纳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明确了环境污染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污染者不仅要经济上“付费”,还要承担停止危害和治理污染等一系列责任。总之,该原则是经济学中“外部性理论”在环境法上运用的结果,是环境公平正义原则的题中之义,是分担环境责任的基础性原则。
(2)作业者母公司的责任主体分析。跨国石油公司为规避风险,一般在油气开采国依法设立石油公司的子公司为油气开采的作业者,这样利用子公司的形式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海上油气开发具有高风险性,一旦发生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作业者将面临规模庞大的诉讼和巨额的索赔。
从公司法角度,母子公司的优势之一在于:子公司与分公司不同,其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尤其在财产责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其财产为限承担相应责任,互不连带。但在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中,还未有认定母公司为责任主体的情况。在墨西哥湾油污事故中,只是认定了BP集团的美国子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而BP集团的美国分公司(BP America)被认定为美国子公司的担保方,未适用认定其母公司责任主体地位。不认定作业者母公司的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从事作业的石油公司子公司是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参与到海上油气开发中的,相关部门对其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其具有一定的经济和技术实力。另外,作为作业者的石油公司子公司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不断监督其经济、财会和行政方面的行为,防止其公司空壳化。所以,虽然在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中尚未有认定母公司为责任主体的情形,但随着各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视,难免不会出现适用揭开法人面纱认定母公司责任的先例。
(3)承包商责任主体分析。承包商指除作业者和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以外的为海上油气开采提供技术、服务的一类主体的总称。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责任主体地位时,考虑更多的是在发生事故时谁真正的控制油气开发的过程,并有能力防止或减少油污事故的损失。
在墨西哥湾油污事故中,作为作业者的BP公司,其雇佣人员在平台上从事生产作业,在开发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而承包商只能按作业者要求做相关作业,例如,哈里伯顿公司只能按BP公司要求做固井作业等。因此,在整个油气开发过程中,作业者不仅有权力指示承包商并规范承包商在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还有能力及时发现漏油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承包商虽然参与其中,但是其无法控制整个油气开发过程的,其没有相应的能力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失。所以整个事故中,承包商并不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为充分保护受害者权益,理应先认定作业者为海上钻井平台油污的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之后作业者再依据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来追承包商的违约责任。
(4)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责任主体分析。虽然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认定了作业者的责任主体地位,但是“污染者负担”原则其自身有不能克服的缺点,具体如下:第一,“污染者”概念模糊、不易准确界定,环境污染具有潜在性、累积性和复合性,一次环境污染事故往往有多种原因、多方主体参与。只有准确界定“污染者”,才能明确各方主体的责任,才能确定污染损害的责ws任主体;第二,由于“污染者”外延难以明确,有可能无法囊括所有的污染者。在未囊括所有污染者的情形下,如果认定的污染者无力承担全部后果,受害人将得不到充足的赔偿;而未被认定的污染者却逃避了其应有责任。所以,“受益者负担”原则,应当引入到溢油事故损害赔偿之中。
“受益者负担”原则最早是由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提出。该原则规定只要从环境或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获得实际利益,其应当就环境和自然资源价值的减少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且主体范围并不仅限于开发者和污染者。③通过“受益者负担”原则,可以看出受益者支付的是与环境和自然资源价值减少部分相对应的费用,目的是补偿性的。所以,依据公平和正义价值理念,受益者承担的是“合理补偿”的责任。在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中,作业者在作业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并对沿岸居民带来了巨大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作为海上油气开发的受益者,在作业者承担的责任难以赔偿所有损害或作业者无力承担时,非作业者的合作幵发者才承担次要的补偿责任,对受害者合理补偿。因此,美国政府作为石油开发的主要受益人,在面对BP公司在事故处理后期所遭遇的众多高昂的诉讼,理应承担相对应的补充责任。
三、 我国法律下责任主体认定之完善
(一)明确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地位
我国海上钻井平台是否适用船舶油污责任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正是由于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地位的不明确造成的,所以明确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地位显得势在必行。我国国内对于以下两点没有争议:钻井船属于船舶,应由海商法调整,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固定式钻井平台不属于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就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法律地位争议最大。只有明确界定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法律地位,才能彻底解决法律适用难的问题。结合美国的案例处理来看,以及海上移动钻井平台的自身特性来看,应将海上钻井平台认定为区别于船舶的单独的法律客体。
(二)以“污染者负担”和“受益者补偿”为视角完善相关规定
首先,在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中,法律法规应明确“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受益者补偿”原则的关系。“污染者负担”原则明确了污染者的承担责任的范围,污染者不仅要承担治理环境污染和环境恢复方面的相关费用,还要对受害者承担一定的责任。“受益者补偿”原则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尤其在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相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形下,是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的重要补充。
其次,“污染者负担”和“受益者补偿”原则需要在国内法中具体细化,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上。在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中,虽然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能认定作业者的责任主体地位;理论上依据“受益者补偿”原则可以认定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的责任主体地位。但是法律原则的高度抽象导致其可操作性较差。另外,我国国内法律规范尚未规定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的责任主体地位,也未明确作业者和非作业者的合作开发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者之间责任应如何公平合理的分摊,应以何标准量化等问题,亟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只有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上,二者责任认定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最终科学合理的划分之间的责任。
四、结论
海洋中的油气资源是大自然的杰作,人类的幵采正伸向越来越深的海洋。海上钻井平台油气开采的安全问题不可回避,虽然相关保险能分散风险,弥补损失,但真正的安全应是防患未然的举措。明确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主体的认定,科学合理的分摊责任,使人类的欲望带上枷锁,才能真正的实现海洋利用与环境安全的良性互动。因而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主体的认定研究非常必要。
[注释]
①赵炳灵.从墨西哥湾泄汕事件透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立体诉论路径[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3:1.
②周河.环境与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3.
③柯坚.论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嬗变[J].法学评论,2010,6:87.
[参考文献]
[1]桂严.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D].厦门大学,2014.
[2]曹阳.海上油污损害的救济途径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3]何丽新.墨西哥湾油污案责任限制问题思考[J].中国审判,2012,02:27-29.
[4]李月.钻井平台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5]殷晓程.海洋石油开发跨界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D].内蒙古大学,2015.
[6]陈怡.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责任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2.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0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