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责任年龄及其适时适度的调整

2016-06-30 05:34:27杨伟荣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平等调整

杨伟荣

韩山师范学院,广东 潮州 521041

论法律责任年龄及其适时适度的调整

杨伟荣

韩山师范学院,广东潮州521041

摘要:随着公民身心条件的发展和社会各方面的巨大变化,作为几十年前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年龄特别是其刑事责任年龄已到了必须作适时适度调整的时候了。而在这种调整中,除了考虑公民身心条件发展和社会变化外,同时需要行政、民事、刑事等全盘考量而非只是片面考虑;还需要起始责任年龄和终了责任年龄一并考虑。要提高起始责任年龄,基本取消终了责任年龄,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关键词:责任年龄;起始年龄;终了年龄;调整;平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三十五年后的今天,在中国的湖南省发生了三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劫杀老师的罪案。三位学生作案时冷静冷酷,作案手法娴熟,作案后若无其事。因三人均未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按现行刑法规定而不需承担刑事责任。无独有偶,事隔月余,还是湖南同样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学生,谙知未满十四周岁不承担刑责而弑师。此类案件引起了人们热议和深思,其中的一个,就是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到了需要调整的时候?!其实,刑事责任年龄只是法律责任年龄当中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民事、行政方面的与能力和责任相关的法律责任年龄,从某种意义讲,它们都面临着相似的问题。笔者认为,怎么考量并对原规定作出既符合法理又合乎情理的修改和完善,既保障公民合法正当权利又有效预防和制裁各种违法和犯罪,是一个必须提上立法部门的议事日程和及时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此笔者抛砖引玉谈谈一些看法和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公民法律责任年龄的认识、辨识和剖析

在决定公民法律能力及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年龄虽然不是唯一的因素,除年龄外还有公民的精神状态,但它确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民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因此对法律责任年龄的不同界定和区分,关系着公民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1]。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几组和几个重要的年龄节点:一个是10周岁、18周岁,另一个是14周岁、16周岁;它分别与民事部分的行为能力与责任和行政、刑事能力与责任相联系,公民是否达到相关的法律责任年龄,关系到其是否需要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不同情况。而所有这些年龄节点,都是从公民是否符合年龄条件而具有相应能力及因此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这种从“无”到“有”的方向予以考虑的,也就是笔者所说的“起始法律责任年龄”,达到这个年龄和这个年龄以上,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况,都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能力和应承担的责任。如果说还可以从其他方向去考虑,从“有”到“无”的反方向去考虑的话,那还有一个笔者所说的可能存在的“终了法律责任年龄”。一般来讲,公民的各种能力和责任会伴随着公民生命的终止而消失,譬如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公民的死亡,对此没有任何的争议。但只要公民的生命还未终结,其能力和责任就不会因其年龄的增长而消减和消除,这对于无论是公民权利能力还是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公民的刑事责任能力都应该一样没有区别,现行法律基本上没有因生命结束外的年龄方面因素而导致能力“终了”、消除的明确规定。如果一定要说存在的话,首当其冲的一个重要的年龄节点,当是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但颇有争议75周岁了,《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当中涉及的是公民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是否属于公民的刑事责任能力消减、消除情况的规定呢?这还不是很明确,也不是很清楚。与此同时,在民事方面,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会因公民的年龄的不同而不同的,也意味着不会因年龄的增长而消减和消除。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则会随着公民年龄的增长而加强并在年龄区间定格和维持。如果说无论是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还是责任能力有消减和消除的情况的话,其导致消减和消除的原因不在于年龄,却是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的公民与年龄无关的精神状况。

我们首先来看刑事方面的年龄,它关系到行为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现行的刑事方面的年龄是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的是一组年龄:14周岁与16周岁。①未满14周岁的,不承担刑事责任;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在刑法明确规定的八种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③已满16周岁的,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特殊情况(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死刑。上述都属“起始法律责任年龄”④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其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是否是所谓的“终了法律责任年龄”呢?其次我们看看违反行政法律所须承担责任的法律责任年龄。这组年龄与刑事方面相同,仍然是14周岁与16周岁。①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承担责任;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不执行责任中的行政拘留处罚;③已满十六周岁的,除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又不满十八周岁的外,承担完全责任。上述也都属于正常的“起始法律责任年龄”。而④七十周岁以上的,不执行责任中的行政拘留处罚,也应属于“终了法律责任年龄”吧!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其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再次,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责任年龄又是如何规定的。这一组年龄则是:10周岁与18周岁。①不满10周岁,完全没有行为能力,不承担民事责任;②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③已满18周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承担完全责任。在民事部分只有这些“起始法律责任年龄”,而没有所谓的“终了法律责任年龄”。

在上述的刑法、行政法、民法中,民法只规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法律责任年龄”,刑法、行政法除了有同样规定外,还有疑似的“终了法律责任年龄”。无论是“75周岁”,还是“70周岁”,都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已满16周岁”、具有完全能力须承担完全责任这个重要的年龄节点之后的两个年龄节点。也就是说,相关的罪犯、违法者在已满75周岁或70周岁之后,法律赋予其本应承担的重责(死刑、行政拘留)法定消除、终了。按照这一思路,在民事部分是否也需要规定,公民在年满多少周岁以后,他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能力会消减或消除,而其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会减少或消除?事实上我们并没有此类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上所看到的公民行为能力在本已具有的状态上受到限制乃至丧失,不是因年龄而是因其精神状态发生变化导致的!因此在此存在两大问题:一是“起始法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调整需要提高?二是疑似的“终了法律责任年龄”是否合乎法理,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二、适时适度调整法律责任年龄适应人们的变化顺应社会的要求

众所周知,随着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的那场改革开放运动的不断推进,中国经济社会保持着三十多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至今的时间长度几乎一致)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也有很大的提高,而其对公民对自然人的影响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少年儿童越发早熟,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的成熟年龄都有所提前。据初步测算,青少年的发育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年至3年。二是人们的寿命延长了,平均寿命已经达到了七十多岁,我们面临的将是一个老年化的社会。三是社会环境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各种消极和负面因素的影响,导致违法犯罪都有上升的趋势,同时与智力相关的违法犯罪所占的比例不断上升,在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越来越低的同时并不同时存在违法与犯罪年龄有所谓的上限的情况,也就是说,违法犯罪的低龄化和违法犯罪的高龄化可以并存。在此情况下,在有关的担责年龄规定不当情势下,将会被人钻法律的漏洞而对社会造成更多更大的危害。其中最突出的是起始的刑事责任年龄。“随着时代的进步,政治、经济的巨大发展以及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的提前,未成年人犯罪现实严峻,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低龄化犯罪趋势明显、犯罪主观恶性增加、犯罪手段趋于成人化、暴力性犯罪倾向严重等。”[1]因此人们的疑问是:相关的法律责任年龄是否到了应该调整的时候了,以适应人们的变化适应社会的要求?而对于刑事能力和刑事责任以及违反行政法的责任是否随着年龄增长而消减乃至消除,法理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上其实也难于确定究竟达到哪个年龄其能力会消退以及消退的程度,其责任可以伴随消退的能力而消减和消除。于是,新老问题交织在一起要求我们在无论是所谓的“起始法律责任年龄”还是可能存在的“终了法律责任年龄”上都需要进一步理顺和综合考量,对现行的法律规定作必要和合适的修改和完善正当其时。

首先是关于“起始法律责任年龄”的调整。随着公民生理和心理成熟的时间提前,公民的各种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也应该有所提前,这既适应人们所产生的变化,赋予人们能够更早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也反映社会对人们所应有的责任担当的要求。基于公民的生理和心理的年龄成熟的时间已经较三十多年前有2年至3年的提前,整体上大多数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关的法律起始年龄也应有不少于2年的向前推进的空间。比如把应该承担部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起始年龄从14周岁降至12周岁。同时,考虑到无论是行政法律责任方面还是刑事法律责任方面,在承担其完全责任时都规定了16周岁的起始年龄,因而在承担完全民事法律责任时也从原来的18周岁提前到16周岁而与前两者保持一致,也可以说年满16周岁了就成年了,既然已经成年了,理应承担该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其实这种考量除了基于三者的统一外,也都考虑到前面所讲的身心成熟提前的因素,是两种考虑的综合。其次是关于所谓“终了法律责任年龄”的取舍。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在涉行政法律责任时其④七十周岁以上、在涉刑事法律责任方面时其④“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所谓的年龄上限都可以属于“终了法律责任年龄”。对此,笔者以为,基于法理,也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大原则,应该予以取消。其实不管是七十周岁的人还是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做了本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是应判死刑的犯罪行为,难道有什么特殊来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大原则?说实在的,“行政拘留”处罚,不管是重是轻,也不管是“好受”还是“难忍”,别人必须承受,你也不能例外!况且现在的“行政拘留”比之以前更细化了呢?!那怕1日24小时,也是对你该行为的小惩!而这样的小惩,也让你明白任何不法都要付出代价的!通过“行政拘留”的平等适用也警告后来者,不要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同据同理,对于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也应予以取消,同类同种行为同等危害,当然必须承担同等责任,任何人概莫能外,除非你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精神病人![2]在此再次申明,人文的情怀和关怀最重要和最主要应该通过其他的途径和方式去挥洒而不得滥用,不得因此而侵害和损害其他公民其他主体的合法合理正当的权益,不得因此而侵害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2]更何况无论是七十周岁还是七十五周岁,在当今之下已绝非一个能力灭失的年龄节点,大可不必用建国前人均寿命才四十几岁或者古人“人生七十古来稀”的刻舟求剑目光看待时下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如非得有一个年龄上限、一个终了责任年龄,那也当科学求证、综合考量,而非只是片面的权宜之策。对此,笔者在下面用一个表来清楚表示和明晰相关法律责任年龄的现今情况和一些建议:

种类性质现行法律责任年龄建议法律责任年龄起始责任年龄民事不满10周岁,无行为能力和责任保持不变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限制行为能力和责任18周岁调整为16周岁已满18周岁,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18周岁调整为16周岁行政不满14周岁的人不承担责任14周岁调整为12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承担部分责任14周岁调整为12周岁已满16周岁的承担完全责任(一般情况)保持不变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特殊情况:初犯)取消刑事未满14周岁的不承担刑事责任14周岁调整为12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承担部分刑事责任14周岁调整为12周岁一般情况已满16周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保持不变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特殊情况)取消终了责任年龄民事无保持不变行政七十周岁以上以上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取消刑事已满七十五周岁不适用死刑取消

[参考文献]

[1]金磊.“试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D].西南政法大学,2011.3.

[2]杨伟荣.“平等视阈下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法定要求”[J].前沿,2014.11.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074-03

作者简介:杨伟荣(1964-),男,汉族,学士学位,广东省潮州市韩山师范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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