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 雄 史 辉
(401147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
试论腐败行为的三个阶段——以贿金与非法利益之关系为视角
邹 雄史 辉
(401147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2008年以来,Y院先后办理C市法院系统、规划系统、车管所系统、民政系统等职务犯罪窝案、串案。我们发现一个单位、系统或者地区的腐败行为中,贿金与非法利益的关系大抵呈现三个阶段,具有不同特点,在无重大外力(如权力转移、案件爆发等)干预下,三个阶段从小到大发展不可逆。
这一阶段中贿金与非法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起到关键作用的更多是人情,发展成权钱交易具有偶然性,金钱仅仅是请托人最后的义务,被请托者可能收,可能不收,但无论收与不收,他们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即权力与人情的交易。从受贿人主观心态来看,具有侥幸心理。他们普遍认为,自己所作的事情都是应当完成的,工作本身没有问题,请托送钱的人又因此获得了利益不会告发,很难被发现。有的人将行贿款模糊为劳务费、工作津贴等,将自己工作上的付出与之挂钩对等,从而正当化受贿行为,避免心理反弹。从行贿人主观心态来看,是感恩的心态。从受贿行为来看,往往表现出被动,多次拒绝的特点,往往借着“亲情”,“友情”的由头,帮人办事后“无法推脱”、“却之不恭”,才收下贿赂,一般不会主动索要。从行贿行为来看,往往表现出主动的特点,起到支撑作用的是“请人帮忙应该感谢”等人情世故的道理,由于这些道理在我国这一个人情社会中有着极高的认同度,所以在侦查此类案件时,行贿人往往具有强烈的抵抗意识。一旦讯问工作不细致,不能对症下药,将会带来很大的麻烦。从受贿金额和性质来看,是请托人情的延续和补充,而不和行贿者谋取利益的大小挂钩。是感谢被请托人付出劳动的感谢费,一般是一万到数万元不等,受贿人也不会当面计较大小。从系统层面来看,各个权钱交易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互不影响
这一阶段与以前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贿行为由单个的、偶然的变成普遍性行为,贿金与非法利益获得的次数有了正比关系,与非法利益的大小并无直接关系,受贿人的主观心态发生变化,将受贿行为正当化,反感正常的不行贿行为,并在系统层面上开始对他人产生影响,潜规则开始建立。从受贿人主观心态来看,已经完成了受贿行贿正当化的变化,反而对不行贿的人产生反感,并可能在工作中进行刁难。他们将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权力当做私有财产,将找自己办事的人当做给自己增添麻烦,因此适当的对自己表示尊敬是必要的,在社会流传中,即“送了的不一定记得,不送的一定记得”。如F区公安局原局长H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先后收受下属贿赂50余人次,在提拔中予以关照。实际上每次受贿金额从1万到5万人民币不等,H某更多的是当做对方对自己的尊敬,表示是自己的人,从而在提拔中不予刁难。从行贿人主观心态来看,也产生了变化,既有主动,也有不得不如此的心态。因为受贿人的普遍性作风,在外界必然有一定风评,已经感受到了不如此就无法达到目的的压力,所以不得不送。从受贿行为来看,由事后向事前开始转变,由于前期的经验积累,对请托事项的把握增大,同时对发案的畏惧减小,敢于事前先收。一般仍然不会当面索要,可能会有一定暗示。从行贿行为来看,仍然表现出主动的特点。从贿赂金额和性质来看,是对被请托人的尊敬,是对被请托人为其付出的肯定,因此与请托事项是否达到目的并不一定挂钩,为了培养长期的关系,甚至出现请托未成功仍然送钱的情况。如L某等人诉B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被告方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主任D某,在C市Y中级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庭长Z某收受原告律师30万元,判决明显偏向原告的情况下,为保持关系,事后仍送上“辛苦费”2万元。贿赂金额上限仍然不和行贿者谋取利益的大小挂钩,但下限往往要与被请托人的地位相适应,当金额过小时,会产生反作用。如C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Z某,在接受请托时并不关注对方收益大小,但是受贿一般不能低于5万元人民币,我市某高校教授接受他人请托向其送钱时,发现对方只给了4万元,熟悉Z某脾性的教授自己主动贴了1万元,以免发生反作用。从系统层面来看,由于受贿者采取普遍性的收钱方式,在该单位或系统内逐渐建立起凡事必须送钱的潜规则,因此必然对其他人员产生恶劣影响,对具有同样或者相关权力的人员树立了一个不良典型。
贿金的大小直接与非法利益获得的大小挂钩,这是腐败行为的终极阶段,也是破坏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务的廉洁性最彻底的阶段,它标志着原有的规则和方式被赤裸裸的金钱标准代替,整个单位或者系统就此沦陷。从受贿人主观心态来看,“贪婪”是唯一恰当的描述。受贿的目的由改善家庭基本生活转向了追求个人的享受,追求糜烂的生活方式变化。犯罪行为一次次的成功实施,使他们从中得到了一种快感,助长了贪欲。请托他们办事不仅仅要送钱,而且要送足够的钱,他们内心中的天平砝码由送的次数变为送的多少,没有按照行规送到足额,哪怕是再好的“朋友”,也会因此反目。如,C市高级法院原执行庭副庭长G某通过其上司W某结识了某拍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L某,G某认为L某应该是懂“规矩”的人,于是在拍卖“腾意汽车城”案中予以帮助,事后L某却只送给G某5万元,离“行规”约定的180万相去甚远。G某大怒,竟以“找黑社会杀人”进行威胁,最后由W某出面协调,才以40万元了结。从行贿人主观心态来看,被动行贿渐渐占了主流。因为在按比例行贿的模式下,双方不再是请求和被请求的关系,而是交易的平等关系,“我吃亏了”代替了原有的感激心理。从受贿行为来看,明目张胆的索要和公开的讲价还价成为常态,市场交易的心态使受贿人不再害羞。如C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助理审判员Y某就谈到“我觉得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就像医生和医药代表的关系,律师把他获得的律师费拿出一部分给法官,就像医生收取医药代表回扣一样,是一种普遍现象,是行业潜规则,只要自己不枉法裁判,那么收取律师的好处费就没什么大的问题”。此外,在这一阶段中介人员或者机构开始出现,他们代替受贿人员出面,促进了腐败行为的成功率,也为受贿人增添心理保护。如在国家专项资金申报领域,就出现了专门负责申报文书制作的中介机构,而这些机构往往与申报关键人员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申报企业以风险承包的形式与中介签下合同,提供高出一般常额的资金,这部分资金在申报成功后,会由中介作为好处费支付给申报关键人员,这一模式大大减小了一般企业对申报人员的行受贿风险,被广泛采用。从行贿行为来看,不再像以前那么主动,有时候需要受贿人点醒,甚至威胁才会拿钱。从贿赂金额和性质来看,较以往发生了彻底的变化。行贿人和受贿人更像合作经营一门生意,并从中分成获利。达到这一形态的前提是受贿人在长期工作中能够了解行贿人从中获利的多少,这也是该类型贿赂犯罪往往出现在较长犯罪实践后的原因。由于各个行业和系统的不同,抽成比例各不相同,而每种比例的后面,都蕴含着该行业经营的精髓,越是长久的行业,该比例越稳定。据我们不完全了解:一是建筑行业,全国通用的5%回扣,可见该比例的稳定和该行业腐败行贿的存在久远;二是法官提成律师费用,往往是律师代理费用的三分之一或是30%,一些法官会直接要求看律师代理合同;三是各种国家专项资金,其中又各有不等,对于需要重大付出的资金,比如节能减排资金,由于达到国家要求起码需要投入60%以上资金,所以分成的资金不会超过20%,一般是15%。而对于一些不需要成本的专项资金,比如奖励类的,分成比例最高会达到50%;四是对于难以计算收益的,也有采取按次计费的方式,如C市某区车管所在领导的授意下,开展专项“服务”活动,专门为部分车辆运输公司违规登记注册上牌,并按每台车200元的价格收取“服务费”。从系统层面来看,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为了保证腐败人员的利益,潜规则必须通行无阻,对于不按照潜规则办事的正常工作人员,往往会被排挤,而腐败行贿进行到这一阶段时,一般主管人员早已下水,为腐败行贿开绿灯,营造氛围。如C市某区车管所两任所长,任职时间跨度近10年,分别受贿200万元和50万元。他们为了保障行贿的运输公司利益,将民警组织起来搞“突击加班”,违规上牌过户,对不听话,不愿意违法办事的民警,打击排挤,迫使其离开关键岗位;对运输公司向民警行贿,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长此以往,导致车管所内在关键岗位上的民警,都是“听话”的,愿意收钱的,整个所的风气糜烂,人人将以权谋私视为合理合法之事。
邹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处处长;
史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