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2016-01-31 03:57唐祝凯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受贿罪公职人员

唐祝凯

(223400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 淮安)

浅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唐祝凯

(223400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刑法中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立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造成大量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者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理论,消除实践中的困惑,应当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受贿罪;要件;谋取利益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收受型受贿罪需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已经实现,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针对这种法律规定,争论主要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按照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归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第二、按照犯罪的完成形态,受贿罪的既遂应以收受了财物为标准还是以谋取了利益为标准;产生困惑的根源并不在于各种不同的学说、立场和争论本身,而在于立法自身的缺陷,笔者赞同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理由如下:

一、是否构成受贿罪,其本质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

犯罪的本质就是犯罪的根本属性。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就是保护法益。”那么,受贿罪作为众多种犯罪中的一种,其本质同样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或某类法益的侵害。

而从根本上来说,受贿罪就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或某种利益,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财物或某种利益,便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在本质上已经构成了受贿。所以我们说,是否构成受贿罪,其本质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某种利益。

二、受贿罪的保护客体是否受到侵害与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直接关系

犯罪客体也称保护客体,也就是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即刑法设定某种犯罪所要保护的利益。那么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受贿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一般来说有两种基本立场:一种立场是起源于罗马法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另一种立场是起源于日耳曼法的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从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是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和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就侵犯了受贿罪所保护的客体,而是否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只是表明行贿人的预期利益是否能够实现,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没有直接关系。既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是否受到侵害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那么将其当作受贿罪成立的要件之一也就没有实在根据,是不科学的,因此应该将其取消。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积极作用

首先、消除了查处和追究许多贪腐交易的法律障碍。“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立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造成很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者逃脱法律的制裁,典型的就如“感情投资”,由于给付财物者在给付财物时没有具体的利益要求,收受财物者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从形式上看并不具有明显的钱权交易的性质,因此,从现有规定出发,无法将此种收受财物的情形认定为受贿,从而使一部分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取消“谋利”要件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实质上,在礼尚往来的正常交往之外发生的没有来由的钱物赠与,并且这种赠与是与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相关的,其实际上就是具有贿赂的性质,其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公职人员的廉洁义务,已经引起了国民对该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就应当认定为受贿,尽管在此种情形下,认定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但这种认定困难不应成为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的理由。

其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理论上的争议,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自然便不再存在关于这一要件的性质之争,同时受贿罪既遂、未遂的认定难题也得以解决,“收受行为”将成为认定受贿既遂、未遂的唯一标准,而这一标准也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第三、能够顺应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更好的履行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义务。从世界其他国家刑法规定来看,只有极少数国家刑法,例如俄罗斯,关于受贿罪的定义中有“为他人谋利”字样,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受贿罪都没有这一构成要件,大多是根据受贿罪的危害程度,将受贿分为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的受贿,并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于同年对我国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16条规定,“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接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公约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公职人员受贿罪的成立要件。相类似的国际条约中关于受贿的界定也都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无论从顺应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潮流,还是从更好地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来看,都应该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四、结语

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既有利于避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和漏洞、解决理论界的争议、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又能顺应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更好履行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义务。以后可将受贿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等等,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作为划分受贿不同类型的依据,并将其归入量刑情节,以此来确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

[2]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3]卞建林,杨宇冠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

[4]齐树杰主编.《美国证据法专论》[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

唐祝凯,男,1976年生,汉族,山东人,就职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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