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预防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6-11-09 02:24杨晨曦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规制经济学收益

杨晨曦 向 罡

(1.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北京 2.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虚假诉讼预防的法经济学分析

杨晨曦1向 罡2

(1.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2.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虚假诉讼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社会利益的恶意诉讼案件。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非常重要。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标志着虚假诉讼正式入刑。本文在虚假诉讼入刑的背景下,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运用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对虚假诉讼规制进行研究,探讨规制方法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为虚假诉讼案件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

虚假诉讼成本收益分析

一、虚假诉讼事前预防的法经济学分析框架

相较于传统法学,法经济学着重解决的两个问题是信息与激励问题。这两个名词似乎看起来与传统法解释学的分析内容相去甚远,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虚假诉讼问题的产生也是源于在司法系统中的信息与激励问题,或者说,也存在司法系统中的“市场失灵”问题。

首先是信息问题。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1]。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主观意愿系恶意,证据系捏造。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与案件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无法准确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导致了虚假诉讼案件的产生。这也表明,要想解决虚假诉讼问题,就必须要解决法院审判过程中所面临的信息问题,对案件当事人、证据建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即司法系统中客观的证据识别、认定程序,以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虚假诉讼问题发生的概率。

其次是激励问题。在经济学中,有着理性人的假设前提[2]。在法学中,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定义。这两种对人的定义,都是在说正常情况下,人们会依据理性对各种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法律本身,通过责任的配置和实施,诱导个人选择最优的社会行为,因此在法经济学中,法律也被看为是一种激励机制。而在本文的分析框架中,存在两个激励问题。一个是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如果虚假诉讼带来的收益大于成本,则对当事人有进行虚假诉讼正向的激励。同样,对于法院来说,如果虚假诉讼带来的成本大于收益,则其对于虚假诉讼的审查与规制则有负向的激励。所以本文将,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对虚假诉讼进行激励分析。同时激励分析也是一种事前分析方法,判断法律在事前对人的约束作用,也契合本文的主题。

二、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成本收益分析

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假设告诉我们,人们在做决策前会进行理性的成本收益分析,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策略[3]。对于虚假案件当事人而言,当虚假诉讼的收益大于成本时,就会选择进行虚假诉讼。因此通过法律,使得当事人的成本高于收益,就能约束当事人的行为。

(一)当事人的成本

1.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裁判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证人费用、送达费以及申请费等[4]。这部分成本由当事人预交,判决后由败诉者承担。但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系串通以侵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可以看为一个整体,因此案件败诉与否成本都由当事人承担。另一个成本是当事人费用,即当事人委托律师、制作诉状、以及专家、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当事人费用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均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负担。同样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视为都由当事人整体承担。在本文中,我们用C1来代表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

2.违法成本

2015年,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诉讼诈骗犯罪罪名和条款。《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相较过去缺少处罚的情况,必须面对虚假诉讼被发现后受到的处罚。我们假设这部分成本为违法成本C2,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被发现的概率为P0。

(二)当事人的收益

虚假诉讼案件多为涉及财产的经济类案件或涉及竞争优势、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的知识产权类案件。这些案件得逞之后的经济收益很大,我们假设当事人成功后获得的收益为B。

(三)成本收益比较

假设案件当事人最终的总收益为A。则A=B-C1-P0*C2C2=f(B)。考虑到刑法中的罪刑罚相适应原则,虚假诉讼罪的量刑取决于其犯罪情节[5],也就是其违法收益B ,并且考虑刑法的威慑性目的,C2>B。那么要想使的当事人不选择虚假诉讼,则需要满足A≤0,P0×C2≥B-C1①

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而言,在既有的法律规定已经确定的情况下,C1、C2都是确定的值,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则下,决定当事人是否进行虚假诉讼的是被发现的概率P0,当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不会进行虚假诉讼,此时才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

首先,从P0的决定因素来分析。P0的大小主要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能力,二是法院排查虚假诉讼案件的侦察能力。在本文中,不将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能力纳入考量。原因是,伪造证据的能力与投入的伪造成本相关,纳入考量会使分析更加复杂。更重要的是,要使规制有意义的前提是虚假诉讼在加强审查的情况下是可被发现的。因此本文暗含了一个假设,就是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能力是确定的,虚假诉讼被发现的概率主要取决于法院的排查能力,即法院投入虚假诉讼案件排查的投入,法院甄别排查的投入越大,侦察能力也越强,虚假诉讼案件被发现的可能性也越大。

其次,从预防有效的P0取值范围来看,如果越小,则对P0的要求也越小,即法院的侦察能力要求也越低。在这个公式中,C1是确定的,那么主要决定的就是B与C2,这两个的比值,代表的其实是法律对于虚假诉讼的性质判断和量刑标准。在目前,虚假诉讼罪的量刑最高是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标准尚未确定。相较于诈骗罪这种与虚假诉讼在法理上有相似之处的经济型犯罪,虚假诉讼的定罪明显要轻很多。这就使得的值相较于别的犯罪更大,想要预防的难度要求也更大。

三、法院规制虚假诉讼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规制成本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两个程序中。一个是立案审查程序,另一个是审前程序。甄别虚假诉讼案件的关键,在于案情审查、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提高对虚假诉讼案件特性的警惕,如对涉及具有亲缘关系的财产纠纷、借贷纠纷、破产清算的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证的知识产权案件加强证据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排查。我们假设,在这两个阶段排查一个案件的成本为m,虚假案件经排查被发现的概率为P0,案件总数为Q,虚假案件总数为W,每审理一个案件的成本为n。

(二)规制收益

规制带来的直接受益是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总数,提升了司法效率。同时,虚假案件的排除,防止了虚假诉讼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司法的权威。但这部分的收益,对于法院来说,很难量化衡量并且转为自身的激励。所以在构建虚假案件规制体系时,我们不妨考虑,将社会收益的一部分转化为对法院发现虚假案件的奖励,提升法院规制的动力。我们假设,每发现一个虚假案件,法院的奖励为v。

(三)成本收益比较

我们假设,经过成本收益分析后法院的净收益为R。则R=nP0W+vP0W-mQ。若使法院有动力规制虚假诉讼案件,则必须使

从 ②式中,我们来分析一下使 成立的几个变量的意义。首先是P0nW项。这一项的意义是指发现虚假诉讼节约的司法资源。每审理一个案件都会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n,从表达式中可以看出,n的值越大,排除虚假诉讼案件带来的收益也越大,法院也越有动力进行虚假诉讼规制,因为降低资源浪费实际上就是司法资源利用效率的提升。P0vW项是排除虚假诉讼对法院的奖励,是我们将社会收益内化到法院内部收益的一项,显然,奖励越大,法院收益越大,也越有动力进行虚假诉讼规制。不等式的另一边mW是虚假诉讼的规制成本,显然,m越小,法院规制的动力越大。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了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在既有法律框架下,预防的成功与否取决于被发现的概率P0。在这里,虽然得到了一个关于P0的表达式,但并不是说P0就是由这些变量决定,而是说P0和这些变量之间存在相关关系。更简单的来说,③式来源于R的表达式,是P0是自变量,R是因变量。这个表达式可以说明,P0与R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P0越大,给定n、v、m、W的情况下,R才越大,法院也越有动力进行虚假诉讼的规制。

所以从这两部分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的决策由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和发现概率决定,而法院的发现概率与其得到投入的成本、案件侦查能力相关。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法律的处罚需要与法院的侦察能力相适应,制定合理的量刑标准。另一方面,完善法院的立案审查程序和证据认定程序,加强对于虚假诉讼的甄别能力,对于虚假诉讼规制有重要的意义。

四、结论

本文从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虚假诉讼规制进行了事前预防的分析。在事前预防部分,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对虚假诉讼规制的两大主体当事人和法院进行了分析,表明了虚假诉讼违法成本、发现概率、法院审查成本等对虚假诉讼规制的影响。继而可以得出结论,法院的立案审查和证据审查对于虚假诉讼规制非常重要,法院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侦察能力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判断,以及规制虚假诉讼需要的刑法量刑标准。因此提升法院侦察能力,降低法院审查成本,对于规制虚假诉讼意义深远。

[1]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第12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席涛著.《法律经济学:直面中国问题的法律与经济》第5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奉晓政.《虚假诉讼的法经济学分析》.《贺州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95-100页.

[4]熊跃敏.《规制虚假诉讼的法律路径探讨》.《人民检察》,2014年第14期第34-36页.

注:本成果获得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法经济学视角下的虚假诉讼规制方式及其制度完善,项目编号:2015SSCX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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