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婧 牛梦彤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 北京)
“互联网+”背景下专车服务的法律问题研究
刘 婧牛梦彤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北京)
7月28日,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公布,先后酝酿两年之久的出租汽车改革及网约车新政方案终于揭开神秘面纱。这一《办法》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对网约车新业态的认可和支持:专车的合法地位获得了明确,今后只要满足条件的私家车都可以根据相关程序进行专车运营,从事“网约车”服务;同时专车和专车平台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被灵活处理。
《办法》第2条对网约车服务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1.专车平台VS专车驾驶员
笔者认为,相比劳务合作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特殊的居间合同关系更能准确形容专车平台与专车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原因在于:首先专车平台的服务方式与居间合同关系更为相似,专车驾驶员与乘客之间通过专车平台的大数据搜索和匹配进行交易,比如滴滴出行就是将乘客的乘车需求与专车数量和位置信息匹配,将结果共享给专车驾驶员和乘客;其次在该模式下,专车驾驶员并非专车平台雇佣的雇员,也不从属于其关联企业,因此专车驾驶员完全可以凭借其自由意志来选择是否接单。
2.专车平台VS乘客
如上文所言,专车平台和乘客之间也是特殊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体现在:首先,乘客和快车驾驶员之间信息不对称,专车平台由此出现对双方需求进行整理和匹配,并将有效匹配信息共享给双方;其次,虽然专车服务由专车平台进行定价,但计价规则完全根据市场需求结合价格机制制定,乘客与专车驾驶员创造更多的缔约机会和条件,有利于专车市场健康发展。
3.乘客VS专车驾驶员
在专车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条件下,乘客与专车驾驶员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为:其一,在专车运营中,乘客通过专车平台客户端支付,专车驾驶员通过司机客户端提现,实质上交易仍在乘客和专车驾驶员间进行;其二,乘客依托专车平台评价驾驶员,而非评价平台本身。虽然“互联网+”背景下的专车服务中,乘客和专车驾驶员的互动多数通过平台完成,但两者实质关系不变,专车平台只是为双方提供保障交易安全和服务质量的桥梁。
1.个人信息数据和国家安全数据的保护问题
首先,第18条第2款“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数据并备份”,肯定了专车平台公司对专车服务双方用户的信息收集和记录行为,并以义务方式进行规定以便在安全事故、人身伤害等案件发生后能调阅相关数据进行调查,以提高专车平台用户双方的安全系数。其次,第24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明确了专车平台公司对用户数据安全的保护义务。之后,第26、27条具体阐述了专车平台公司对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处理应履行以下三个方面的义务:
(1)使用提前告知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2)有限采集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3)为公民个人信息和国家机密保密义务:“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2.涉及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传统的出租车行业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兜底的赔付责任。在《办法》正式出台之前,针对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大专车平台公司虽然具体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但处理原则都是将风险责任从平台转移出去。比如:优步(Uber)将风险责任转移给驾驶员个人,平台作为中介无需承担责任;滴滴、快的则在旗下租赁车所采取的“四方协议”(由专车公司、车辆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和驾驶员四方签订的协议)模式中,将车辆事故责任转移给车辆租赁公司和驾驶员个人。《办法》在第16至25条作出规定,明确专车平台保护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并在发生相关案件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办法》的出台为此前一度自由发展的专车市场提供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规制框架,针对此前最突出的用户个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信息数据安全等隐忧都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解答,也给一直担心政府重拳出击会将刚刚展现良好发展势头的专车市场扼杀的学界和业界吃了一颗“定心丸”。在这个角度而言,《办法》对于“互联网+”背景下专车服务的发展具有相当大的积极意义,也是政府在新时代探索如何规制传统行业与互联网结合形成的新业态的第一次有益尝试。显然,《办法》在具体的实施上还将面对许多现实问题,比如虽然对专车平台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具体如何承担,处罚的细则是什么,又有哪一个或几个部门拥有落实监管处罚的执法权等,这些都将在具体案件中限制《办法》的实际落实效力。由此看来,学界、业界仍需同政府部门一起努力,在现实中进一步探索规制良方以求既能保护新业态的发展活力又可减轻其引发的种种不良副作用。
刘婧,汉族,籍贯内蒙古,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光明新闻传播学院2015级,研究生。牛梦彤,汉族,籍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光明新闻传播学院2015级,研究生。
注: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互联网+’背景下专车服务的法律问题研究”研究成果,项目立项号:2015SSCX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