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东
本刊聚焦
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路径探索
——基于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的思考
●黄伟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保刑事司法公正所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也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明确了方向。以审判为中心亦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其内涵是指审判阶段特别是庭审环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通过庭审的实质化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准确定罪量刑。而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是庭审实质化重要内容,更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由之路。“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就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①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直接言词原则不仅是一项调整诉讼证明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调整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②赵嵬:《直接言词原则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因其具有查明事实真相、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等多重价值,而为大多数国家所遵循和执行。当前,在我国积极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直接言词原则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首先,能强化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运行模式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注重通过法庭的审判制约侦查、起诉工作,以倒逼机制的形式来指导起诉和侦查工作的开展。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摒弃对追诉机关卷宗的依赖,案件的所有证据都以最初的状态、言词的形式呈现于法官面前。此时,追诉机关制作的笔录就不再具有“以侦查为中心”模式下的天然效力,其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都需要在法庭上通过言词质证的方式作出判断,庭审将追诉权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审判权有效防止追诉权的滥用,使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第二,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最佳方式,此外别无他途。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必须接触原始的证据材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应排除二手证据材料。这样就可以确保法官掌握原始证据的真实状态,避开追诉机关制作笔录的“加工影响”。同时,通过诉讼各方到庭诉讼,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为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质证提供了条件,所有据以定案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将得到有效检验,从而确保庭审的实质化的实现。
第三,能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程序正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价值追求,它要求在法官的主导下,构建一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适用直接言词原则能创造一种由诉讼各方共同参与的审理空间。在这种空间里,所有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本人必须到庭参审,被告人不再只是被追诉的对象,更是作为一方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平等地与公诉方一道实施诉讼行为,享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发表辩论等攻击和防御的权利。这就在制度设计上保障了控辩双方对裁判结果的形成都能发挥程序上的影响,在诉讼程序上实现对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保障。
最后,能提高司法公信力。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均须到庭,使案件的审理集中呈现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以言词方式举证、质证,证据的内容得以在法庭上鲜活生动地展现出来,确保双方充分阐述观点;法官则通过亲历审判,全面直接聆听双方意见,增强内心确信。不以直接言词原则进行的审判,哪怕再公开,也只是对卷宗笔录质证的公开,形式上的意义大于内容,不利于事实查明,可能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各诉讼主体能充分说明己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实现有效质证。可以说,有效质证的整个过程就是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过程,否则,控辩双方也就无法在法庭上作出准确判断,削弱司法的公信力。
当前,直接言词原则因其在刑事司法中不可替代的价值作用愈来愈受到重视,但受“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查工作在整个案件审理中仍发挥着主导作用,庭审虚化现象严重,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存在重大障碍。
其一,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和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且相关条文也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不符,甚至背道而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虽规定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要求同时具备“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三个条件。对“有异议”不难理解,而对“有重大影响”该如何把握,在现行的诉讼模式下,给司法机关留下了操作空间;“有必要”更是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则直接规定了可直接采用书面证言,无需证人出庭作证,也“正是这一立法缺陷,为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③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律》2007年第5期。
其二,案件审理模式的制约。在我国现行“以案卷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主导下,法官主要根据控方提供的卷宗材料来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书面审理现象严重。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使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庭前就能接触全案证据材料形成内心预断。这一规定名义上便于法官掌握、驾驭庭审,实际上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其结果是诉讼制度的倒退。在司法实务中,普通程序一审案件的期限是三个月,审限不够还可申请延长,而法官在审限内召开庭审的次数并不多,一般为1—2次,即便庭审后也不能及时作出判决。这也说明判决的形成并非来源于庭审中鲜活语言产生的内心确信,而是通过庭下研读卷宗来作出。这种书面审理案件的模式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不符,也使“法庭审判的意义大大下降,基本上沦为仅有形式意义的诉讼阶段”。④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其三,司法权运行行政化。“判者必审”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实践中判审分离现象明显,司法裁判行政化管理问题严重。审判委员会不参与庭审,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便作出判决结果,使得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努力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庭审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合议庭遇有问题会逐级向庭长、分管院长或院长汇报,相关领导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合议庭还要重新合议;裁判文书更是需要庭长、分管院长依次签批后方可宣判。这种步步汇报、层层审批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结果就会架空审理者对案件的裁判,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这一现象当前虽有所改观,但并未有实质性变化,亟需在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中下功夫解决。
其四,司法资源的限制。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承办法官亲历审判,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判断和认定,并能有效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这就需要承办法官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而就我国目前刑事审判队伍状况而言,还不能完全适应直接言词原则的上述要求。另外,由于制度原因,法官的入职门槛较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官缺乏必要的担当精神,一旦遇到复杂、疑难的案件,习惯于庭后研究和请示,助长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
其五,传统文化的影响。探寻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除立法缺陷外,还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明哲保身思想,使得证人极不原出庭作证;而对侦查人员这一证人群体来说,更是由于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从在打击犯罪中的具有优越感的“官员”到站在法庭接受询问的“证人”,这一角色的转变使其心里难以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讲,直接言词原则所需要的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是与受传统文化熏陶的大众情感相悖的。
随着司法改革步伐和节奏的加快,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全面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本文提出以下若干路径,以期对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有所裨益,进而对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所促进。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和完善相关规定
首先,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原则,特别是指导庭审活动的原则予以确立,使审判活动更加符合诉讼规律;二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条文,要凸显控辩双方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性作用,弱化审判机关决定证人出庭的权力;三是,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却没有出庭的,确立对该证人在庭前所作证言笔录的排除制度;⑤《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判审查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可以看作是对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定,但该规定是从“经质证无法确认”的角度来作出的,并没有排除此类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四是,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力度,并设置证人出庭作证责任的刚性规定,一方面从人身安全和物质保障等多方面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同时,对于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加大惩罚力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中予以规制;五是,实行案件审理繁简分离制度,扩大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以保障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国外许多国家拥有较高的证人出庭率是与其实行“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等制度是分不开的。虽然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并不理想,依旧不高⑥樊崇义教授和刘文化在2015年第11期《人民司法》发表的《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用》一文指出,刑事简易程序仍然存在适用率不高的问题,并列举了东北三省多数地区在10%-45%的低比率区间运行,个别地区零适用的情况。。
(二)改变案件审理模式
法庭要真正成为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场所,就必须改变现有的审理模式,严格以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进行法庭审理,经过庭审言词举证、质证、辩论,促使承办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并据以裁判。
一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设置一个隔离程序。结合本轮司法改革的实际,可由法官助理实施包括庭前会议等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法官助理把庭前准备工作办理完毕后,再将卷宗材料于开庭时交由承办法官。尽管法官助理也是在法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但对庭前准备的程序性事项交由法官助理办理,可在一定程度上阻却承办法官产生预断,避免先入为主。
二是充分利用庭审直播,促进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贯彻和实施。随着“三大公开平台”的运行,庭审直播成为法庭审判接受监督和开展法制宣传的重要途径。要扩大普通刑事案件一审庭审直播的范围,为社会公众最大限度地了解法庭审判的过程提供平台。在公众聚焦下,透明的庭审倒逼控辩审以及证人等各诉讼参与主体各尽其职。控辩双方为了充分论证自己的主张,将积极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为了使庭审有效进行,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必然会要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也会最大程度地将庭审精彩地呈现于公众视野。面对庭审直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会更加审慎,整个庭审的过程会更加富有意义。
三是规范审判流程,倒逼庭审质效。正如前文所言,法官是依赖于庭下的阅卷来进行审判案件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辩方的质证、申辩机会。因为追诉机关制作的笔录有时并不能全部、准确地反应笔录内容提供者的真实意思,不利于对辩方权利的保障。因此,应设置科学有效的审判流程,明确法官开庭后制作裁判文书期限,限制法官庭下阅卷的时间,促使审判人员将查清案件事实过程集中在法庭的庭审中,真正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三)规范司法权运行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控辩双方言词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判决结果不受外在因素影响。《决定》对这个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等。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中亲历性的要求,应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限定在法律适用问题的范围内。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各诉讼主体必须以言词形式参与诉讼,主要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参与庭审,不宜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做出判断,其讨论的范围应仅限于法律适用。同时,法院内部应转变观念,抛弃行政决策习惯,尊重司法裁判规律,减少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涉和制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下发的《关于合议庭办案负责制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相关案件除应当由院长审批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等程序事项制作的裁定书或者决定书外,原则上由审判长签发,不再由庭长核稿、分管副院长签发,以实现《决定》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的目标。
(四)优化整合刑事司法资源
以员额制改革为契机,提升刑事审判人员素质,以满足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业务能力的要求。《决定》提出: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司法权性质决定了司法者应当具备精湛的法律知识、娴熟的审判技能、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推行法官员额制改革,确保最优秀的人才进入员额内,方能保障庭审活动适用直接言词原则,促进庭审实质化进行。另外,要不断加强对刑事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以满足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所面临的各种挑战。
(五)转变思想观念,树立现代法律思想意识
刑事司法人员要充分认识直接言词原则在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大意义,严格依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亲历审判,充分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促进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有效进行。要改变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提高证人出庭率。司法机关要加大普法力度,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改变我国公民“厌诉”、“畏诉”的传统观念,增强刑事诉讼证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意识。侦查人员更要率先垂范,树立“法庭仆人”的思想观念,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难的司法难题。
确立和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必须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等多方面来完善。为了保障对直接言词原则的正确适用,还有必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一)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而非传闻证据规则
在我国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应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而不能适用传闻证据规则。一是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接近,具有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合适土壤。二是直接言词原则相比传闻证据规则而言,具有限制追诉权对案件裁判结果影响的功能,从而确立起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地位,进而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形成。
(二)正确把握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个不同的价值追求,有时会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过程中,适用直接言词原则追求公正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比适用书面审理模式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的相对降低。在二者存在对立关系时,不能为了效率而放弃直接言词原则对公正的追求。同时,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控辩双方以平等的地位参加诉讼活动,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程序的公正性得到充分体现。基于这种诉讼过程作出的裁判,诉讼各方比较容易接受,避免了不必要的上诉、申诉等程序,也会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
(三)正确界定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范围
直接言词原则主要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存在着如下例外情形:一是对案件程序方面的事项所作的审查和决定程序,以及二审法院仅就法律适用问题所进行的审判一般不适用该原则。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速裁等程序,基于其特定的诉讼价值理念,可不适用直接言词原则。三是在一些特定场合,如证人因重病、死亡等客观情况而无法出庭作证时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法官可采取其他措施将其证言予以补强。
(作者单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