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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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制度对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性
欧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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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度,这样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本文试对刑事和解概念理解及运用、利弊及解决途径作简要论述,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刑事和解;现状;解决对策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化解矛盾,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协商,司法机关可以对案件的性质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予以释明,建议双方平和理性的协商,促使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借鉴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种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机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着传统的法律文化渊源,切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早在我国唐代,作为中华法系代表的《唐律疏议》即对伤害罪有保辜制度,即对伤害结果不能马上确定的,先设立一个期限即辜期,在辜期内伤者死去,加害人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期限外伤者死去或因他故死去,加害人只承担伤人责任。虽然封建法典已为我们摈弃,但此中的传统民间法传统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近现代阶段,抗日战争期间在边区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一种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方式,此种方式重在联系群众、深入调查、尊重习惯,召集大家充分发表意见,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既宣传了党的政策,又达到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从建国以来,特别在广大基层地区,调解及和解一直是基层司法机关的重要司法手段之一,只是一直未加以规范,使之形成完善的司法制度。2008年中央《司法改革意见》提出:建立和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对刑事自诉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曹建明检察长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坚持对轻微犯罪落实依法从宽政策。着眼于加强教育转化、促进社会和谐,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法决定不起诉。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理程序。对因家庭或邻里纠纷引发、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方式,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对于前述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和解协议。对双方已以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酌情不予受理,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并酌情给予其他处理。比如故意伤害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亲情关系,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亲属间可以达成谅解,追究刑事责任则比较牵强的;因此此类案件可以分流给公安机关尽快调解处理,而不必一案一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
对符合和解政策且尚有调解可能的,公安侦查期限尚未届满的建议公安机关敦促双方调解。若在公安侦查环节和解尚不完全具备且侦查期限届满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政策要求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有必要时承办人员可以对案件性质及后果进行释明,解释和解与否的利弊及可能的社会效果,使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促使和解的达成。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不应该干涉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交涉活动,而是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胁不敢主张权利现象出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如果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即应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当前我国的人民内部矛盾逐渐凸显,刑事犯罪呈高发趋势,犯罪总量在增长,刑事积案在增加,重新犯罪率在上升,由此引发的涉法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司法实践证明,“重刑”在有效遏制犯罪趋势上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有些时候甚至容易激化矛盾,为社会的安宁埋下了隐患。如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如果非要按现行法律处理,造成对方重伤的双方都有可能被判处实刑,两家都会因此结下更深的冤仇,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如果能恰当的进行调解,由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使其主动悔改,真正承担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恢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就会取得多方,更容易接受的局面。因此,主张刑事和解,恰当的处理相关案件是社会和谐的需要。
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不能简单套用国外的某种模式,而必须根据国情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进行考察设计。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体现出浓郁的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事实上,无论是在传统模式下还是刑事和解模式下,认罪悔过才是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主要衡量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成为被害人的唯一诉求。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往往更加注重自己的内心创伤的弥补。接受加害人的悔过及道歉,是被害人接受经济赔偿的重要前提,因加害人态度恶劣,蛮横无理而受害人拒绝接受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道德情感因素并没有在制度移植和创新中丧失。依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和司法现状,如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并完善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机制,可以探索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积极引入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刑事和解理念,并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必将对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1]王鹏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价值与进一步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2(6)161-165.
[2]韩红兴.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及矫正[J].法学杂志,2011,32(4):8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