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小兵 张 花
(1.31500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宁波2.31530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慈溪)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卢小兵1张 花2
(1.315000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2.315300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文章立足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际,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入手,借鉴现有法律关于逮捕必要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着重分析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关于羁押必要性标准的相关条款,厘清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概念,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及不足,并对如何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原则、宏观把握、微观设计三个方面提出了改进建议。
捕后继续羁押;标准;刑事执行检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此加以完善,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办理程序做了进一步细化,虽然上述三部法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程序、标准予以一定程度的规范,但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渊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立法意旨来看,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主要在于改变过往“一押到底”的羁押状况,剑指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超期羁押顽疾和不必要关押问题。在我国当前捕押合一的构架下,羁押必要性蕴于逮捕的标准设定中,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从制度设计来看,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从而将逮捕羁押作为最后的手段,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要求。然而,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批捕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侦查等诉讼活动的开展,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会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身体情况等亦会发生变化,这些都会影响对羁押必要性的判定。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使案件承办人谨慎适用逮捕权,从而有效降低犯罪嫌疑人羁押率。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限定
针对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学界出现了“逮捕羁押”、“侦查羁押”、“捕后羁押”、“未决羁押”、“审前羁押”等各种提法,内容各异。在刑事诉讼各羁押阶段,均有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和需要继续羁押而未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会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同时也会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是否需要逮捕的情形。但是,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限定为批准逮捕之后不需要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的情形。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分类
可以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监督过程,包括监督信息的获取、监督程序的启动、监督事实的查证、变更建议的提出、变更建议的采纳。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是指在启动审查程序、评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以及采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时所应遵循的各类准则的集合或统称。▌其作用是用以判断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程序,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变更为何种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以及是否要实际执行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因此,参照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依据办案阶段分为启动标准、评估标准、建议标准和采纳标准。
(一)当前,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并不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第九十三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如何判断有无羁押必要性却只字未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八种情形,但是规定的较为原则,且主要参考逮捕审查标准来设定,致使实践中缺乏可供参照的具体标准,从而导致各院在办理案件时标准各异、宽严不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虽然规定可以和应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形,但是第十八条有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制度表述中,无论是“不予羁押不致”还是“社会危险性”都规定的相当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其它证明规则未建立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成为实践中的证明难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合一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规定,可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一致。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合二为一,立案后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审查,后续审查内容与立案前审查内容是否一致?显然,如果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一致,立案后就可以直接决定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实际上,立案标准只是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成立的初始标准,立案后还存在不宜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情形,至于是否需要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还需后续对相关证据及法律文书审查后方可确定。因此,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标准与建议标准不宜一致。
(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议标准与办案机关(部门)采纳标准不一
虽然《规定》规定了应当或可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十六种情形,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但是对于办案机关(部门)应否采纳的标准却无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办案机关(部门)存在认识不统一情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经综合评估认为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办案机关(部门)根据具体案情认为有羁押必要性,而不采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建议,从而影响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的积极性。因《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其对检察系统内部具有约束力,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规定》的十六种情形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时,被本院自侦部门、公诉部门采纳率较高,而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具法律约束力,建议被采纳率较低。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突出非羁押价值导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改变以往捕后羁押措施被变相利用为侦查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区分情况一押到底的做法。故在设定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及具体实施时,应当树立羁押谦抑理念,将有羁押必要与逮捕必要性区分开来,在对捕后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工作理念从偏重打击犯罪的立场转换到偏重人权保护的立场,突出羁押必要性的人权保障功能,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要的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适用强制措施时实行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因此,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涉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因素及其对羁押必要性的影响力,将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拒不认罪、违反监规的犯罪嫌疑人与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遵守监规的犯罪嫌疑人区别对待。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应适度考虑非诉讼利益
在设立羁押必要性标准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羁押对诉讼过程、诉讼相关人员的影响,还应考虑一些非诉讼利益。例如,在设计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刑事和解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初衷在于保障人权,但是考虑到社会效果,我们也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想法与权益。将刑事和解作为审查标准的事实内容,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案件处理,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消除案件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宏观把握
(1)应设立明确、统一、具体的审查标准。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何种情况下适用羁押措施规定的相当明确,这样一方面保障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排除模棱两可的适用情形起到了限制羁押适用的作用。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适用标准,对何种情况属于有羁押必要性应当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何种情况属于无羁押必要性应予以明确,使得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与办案机关(部门)的采纳标准相统一。同时,通过发布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审查标准加以细化,使得羁押必要性的标准具体可操作,避免因羁押必要性规定的过于原则而带来执法上的便宜主义倾向。
(2)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标准应严于立案标准。《规定》设置的立案标准与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标准一致,但笔者认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标准应严于立案标准。笔者建议,立案标准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均可立案。具体办案程序为:首先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所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辩护人申请的,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案检察官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立案,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3)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配套制度。要准确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需要在准确、全面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案件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信息的基础上加以综合评判。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准确适用需要完善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如案情信息收集通报机制与公开听证制度。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微观设计
(1)捕后证据与事实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涉及根据捕后侦查工作的进展,是否出现指向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是否经查证属实现有证据指向的犯罪嫌疑人罪名并非必须羁押的罪名,甚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则认为无羁押必要性。
(2)捕后犯罪嫌疑人是否出现因身体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形。主要包括捕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处于怀孕、哺乳期,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且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或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认为无羁押必要性
(3)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赔、退赃,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矛盾是否已经化解。在进行审查时
应当给予被害人谅解程度的考量,对于人身损失已经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或者有效控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如矛盾已经化解,可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
(4)捕后案件事实是否已基本查清,证据是否已收集固定。在此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自首或立功情节;羁押期间能否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监管;是否接受教育并具有悔罪表现;能否阻止或者检举他人破坏监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综合考量。
(5)羁押期限的考量。如出现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或者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不能审结情形的,则认为无羁押必要性。
(6)解除羁押的排除因素。以下为有羁押必要性因素:如犯罪嫌疑人不自报身份,或者批准逮捕后经查犯罪嫌疑人所报身份不真实等情况;存在可能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因素,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情况的。
注释:
①万建成,薛洁松.《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研究》,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10月第20卷第4期,第30页。
②陈克义:《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现实问题与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5期,第65页。
③万建成,薛洁松.《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研究》,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10月第20卷第4期,第31页。
卢小兵,男,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处长、检察员;张花,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检察员,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