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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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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当前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日渐凸显,引起公众极大的关注。经验显示单靠政府“大包大揽”的力量已经不能缓解当前日趋紧张的食品安全关系,结合国内外经验,提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理论。在食品安全领域引入公益诉讼,能吸收最广大老百姓的力量,以弥补政府执法制度救济范围的不足。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是关系到民生的重要利益,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近期的上海福喜事件,闹得沸沸扬扬,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极大的轰动,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快餐食品被查出使用过期原料生产食品,而其原料供应商正是上海福喜。受福喜事件的供货断档影响,国内麦当劳、肯德基、德克士多家洋快餐出现销量下滑,直接导致整个快餐行业“很受伤”,不仅如此,公众的对食品安全的忧虑很快影响到到产业链上游的蔬菜、肉类等供应商,出现时间或长或短的销量下降、生产停滞。受害人范围的广泛性可想而知,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再次受到重创,严重造成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任危机。从这一方面也可看出食品安全治理的现状堪忧,亟需再整治。
1.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概念
最早,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公益诉讼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演变,公益诉讼制度渐渐变为两种:广义公益诉讼和狭义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狭义的公益诉讼将提起诉讼的主体限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即指特定组织和个人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时,都可以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进行纠正和制裁。2013年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被认为为食品安全问题的司法治理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并且也首次明确承认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2.为什么要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
(1)行政手段保护公共利益具有弊端。面对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当前主要是依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管。一直以来,国家行政机关都被认为是维护公共利益有力的维护者,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人性的某些缺陷,在公益和私益之间难免会丧失公正,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形成地方保护现象、政府部门与违法人员勾结怠于履行职责等。因此,面对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复杂的情况,必须寻找其它更行之有效的途径来保护公共利益。
(2)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公益诉讼的一大特点就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可以为任何组织和个人,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限定为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即点明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主体必须是由法律规定,但是,相比于普通诉讼制度,已将原告为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扩大到只要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即可依法提起诉讼。
(3)公益诉讼权利救济具有直接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的特点。在权利救济方面,行政治理是从市场竞争监管和产业发展环境的层面要求违法者承担的责任,在这种处罚与救济模式下,以处罚为主,对违法者给予经济处罚和剥夺经营资格,对消费者直接损害的填补则明显不足,对发动消费者的广泛参与是极为不利的,客观上易出现消极的救济效果。通过法院判令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受害者进行直接的经济赔偿与精神抚慰,能够更好地对受害者进行损失补偿。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模式即能够达到此种积极的救济效果,真正提高食品安全利益最为相关者的维权意识以及激励他们进行维权的行动意愿。
(4)事先预防功能。现有的救济制度中有关组织和人员向司法途径请求救济,都需要实际损害的发生,而且当前媒体曝光揭露的食品安全问题,往往都是在出现大量的受害者之后,产生一些原本可以被扼杀在摇篮中的伤害。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它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只要组织和个人发现侵害侵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就可依法提起诉讼。
(5)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由于政府大包大揽的职能,导致社会公众过分依赖行政权力的监管,习惯性的将维护公共利益的重任全部甩给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而自身的维权意识薄弱,只是扮演一个冷漠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旁观者的角色。而公益诉讼制度积极鼓励每一位民众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当中来,通过诉讼的形式表达自己的心声,从而达到维护自己的权利的目的,使食品安全问题得到进一步的改善和解决。
1.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到普遍公众的利益,社会关注度很高,为了充分保护公共利益,防止浪费司法资源、维护诉讼秩序、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有必要设置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所以在对公益诉讼的受理之前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比如审查原告身份是否适格、起诉证据是否充分等等。此外,还要告知原告先履行相应的举报和控告义务,在有关国家机关不及时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愿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径行提起诉讼。
2.原告处分权的限制
国家和公民赋予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我们应当限制原告的处分权,不能任其随意撤诉。这也就是说,只有被告承诺停止侵害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原告由于客观因素的限制,而不能举证被告的行为的确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原告不得撤诉或和解。
3.激励制度
为了提高公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一定的激励制度是必要的。可以分为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物质激励可以在公民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胜诉时,给予公民一定的奖励,或者将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分配给他;后者可以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或者群体授予荣誉称号,肯定其对食品安全作出的贡献。
[1]林濂薇.食品安全问题研究[J].投资与创业,2013(1)208-209.
[2]沈红.食品安全的现状分析[J].食品工业,2011(5)8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