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转投资债务清偿问题

2016-01-31 03:57冯跃安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清偿合伙出资

冯跃安

(032300 山西省孝义市公证处 山西 孝义)

企业转投资债务清偿问题

冯跃安

(032300山西省孝义市公证处山西 孝义)

企业进行转投资有助于对经营风险进行分散,改善产业结构,对交易成本进行节约。但是在进行转投资的过程中也必然会为债权人带来一定的负面效益。在文中分析了企业债务转投资的意义,并就企业转投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在进行转投资时提供参考。

转投资;债务清偿;企业

一、问题与意义

企业转投资,是指该企业作为单一投资主体,以自己特定财产出资参加另一企业经营,成为该企业的成员。各国法律一般都确认企业有转投资的权利。但是,对于何种企业可以出资参加何种企业,例如:负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企业(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可否参加另一负有限责任的企业而成为另一企业的有限责任成员,法律有何限制性规定;负有限或无限责任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可否参加另一负无限责任的企业而成为该企业的无限责任成员,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企业可以参加合伙吗?企业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或者是介乎二者之间的另一种类型的责任?

二、什么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即有限清偿责任,是指投资者对其投资经营的活动或者由其投资组成的企业所生债务,以其特定出资财产额为限负责。

无限责任即无限清偿责任,是指投资者对由其投资经营的活动或者由其投资组成的企业所生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不以其投入的某特定财产为限。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必须澄清:

1.投资者的责任与企业的责任的关系

一方面,投资者作为企业的成员对企业债务自当负责;另一方面,投资者组成企业后,企业对于自身债务亦当负责。由于企业赖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于全体投资者,所以,企业的责任性质同投资者的责任是一致的;全体投资者均以其出资财产额为限负有限责任时,则企业、即以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哪怕其中一个)负无限责任,则该企业便不以企业资产为限而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时,首先以企业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时,还需由负无限责任成员负不足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

2.无限责任的含义

无限责任须由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不以特定的有限量的财产额为限。例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10万元出资参加合伙(或无限责任公司),该有限公司对于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不以10万元为限,还需以该有限公司的财产负责;但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来就是有限量的(例如80万元),其股东均以各自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如果它所参加的合伙的债务额巨大,除首先以合伙财产偿付外,债务余额大于作为合伙人的有限公司的财产总额,则该有限公司便可能不能履行全部清偿责任;而中止履行部分偿付责任。这时它们便不能履行无限责任,它们缺乏无限责任的能力。当然,这种债务清偿责任也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因为它毕竟不以出资额为限,除出资外,出资人还需用其他财产对债务承担偿付责任。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呢?

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如英国学者Geravado Santini 认为“每一个主体的完全的(Complete)和无限的( Unlimited)个人责任( Personal responsibility)不管是个人还是法人,在大多数国有都是一个基本的法律责任“。(摘自孔祥俊等编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

综上所述,从法人有无限的角度而言,法人本身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不是有限责任,从法人责任是否独立的角度而言,法人的责任是独立的责任,而不是非独立的责任。持有100元人民币股份的一个法人,其风险就是100元人民币,而不会更多。

3.关于出资人“以各自财产承担责任”

我国80年代出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所谓“半紧密型联营”或“合伙型联营”,参加联营的企业对于联营体承担什么性质的清偿责任呢?人们认为,这即为无限责任。

应当指出;我国的上述联营,各投资者所负的责任是不典型的,人们所通称的无限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虽然确认了这种联营形式,但;第一,该法没有把这种联营明确定名为“合伙”或“合伙型”;第二,并未把其中的债务清偿责任称为无限责任,而只是规定这种联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谓:“以各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于无限责任。因为对于本来负有限责任的联营各方(如国有企业、有限公司)来说,它们各自的财产本是有限的,无法保证承担对联营体债务全部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确实也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因为它并不以联营各方出资额为限,如果一定要把这种责任用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归类,那么也只能将其称为一种特殊的无限责任或者特殊的有限责任。

还应当指出:“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债务清偿责任上也存在疏漏之处。第2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这里的“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主要是关于责任分担的一种内部约定,合作企业及其各方合作者对外应负何种责任——无限责任或者有限责任——该法所有条款未提及,这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保护不周的。

4.企业转投资承担的有限责任问题

我国法律许可企业转投资参加其他企业而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成员;但也需做具体分析。

首先:法人企业转投资再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成员,法律在许可的同时,应规定对成员企业出资占其资本总额的最高比例的限制。例如对于一般企业(专门从事投资活动的投资公司除外)应规定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25%,还应规定有关同业竞争的限制,避免发生成员企业同其所参加的新企业在业务上发生竞争。如果法律确认“有限合伙”的做法,即在合伙中一部分合伙人负无限责任,那么法人企业是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组织的。但它们在出资比例和竞业上同样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次,是非法人企业可否转投资再承担有限责任问题。非法人的独资企业转投资再承担有限责任,从法理上说并无不可。但实践中最好以独资企业的出资个人名义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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