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论我国司法人员交往行为规范的完善
李智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专题讨论了依法治国问题,其中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论述确实振奋人心。司法是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司法要发挥此项作用就离不开公民对于司法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更多的是通过对于司法人员行为的观察或与其交往过程中感受到的直接印象来建立的。因此,规范司法人员交往行为也就成为了使司法社会作用发挥的关键。
【关键词】司法人员;交往行为;行为规范;惩戒措施
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作为推动社会变革的力量,显得越来越重要,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官、检察官则面临着更多的挑战,特别是他们的交往行为,日益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这种被关注的交往行为不仅体现在他们的职业内,也体现在其职业外。司法人员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他们的交往行为不能有损于司法人员公正严明的司法形象。而现代网络技术、社交媒体的发展,使司法人员的这些行为越来越多的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并成为了人们经常讨论的话题。这就对规范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概念
哈贝马斯在《交往行为理论》中,将交往行为解释为人与人之间通过符号为媒介进行交流以达到相互理解、承认、一致的行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主要是从交往理性的角度去阐释,更多的侧重于要达到的交往的目的。[1]根据上述理论,如何使司法人员交往过程中达到各方相互理解,就成为了实现司法化解社会矛盾作用的关键。
而这,恰恰需要从规范司法人员交往行为开始做起,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使判决公正合理而使人信服。在我国,司法人员主要是指法官、检察官。①关于公安人员是否属于司法人员,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但就研究司法人员交往行为这个范畴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安人员不属于司法人员。虽然公安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权,但不同于法官、检察官最重要的一点是其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具体表现是:首先公安人员行使职权时独立性不足,自由裁量权较少。其次,公安人员并没有像法官检察官那样的身份保障机制。最后,侦查权性质更接近于行政权,不具有明显的司法裁决性质。我国司法人员交往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彼此之间的交往、同上下级之间的交往、公检法之间的交往,以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当事人的交往、与非当事人的媒体民众的交往等。
(二)司法人员的职业特殊性
法律职业被认为是一种“非大众化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又是法律职业中的主要角色。他们必须是有着高尚的道德情操并以追求正义为天职的人,这样才能满足民众对于公平、公正和正义的需要。[2]在西方两千余年的文化传统中,司法公正、司法中立的理念往往反映在一幅肖像中,即正义女神的形象,她是一位威严的女子,蒙住眼睛,手持长剑与天平。[3]正义女神即司法的形象,之所以蒙住眼睛,就是要保持其中立的地位,不被外在的势力或偏见所影响,只根据她的理性来判断。而事实上,以法官为例,正如经济法学派创始人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在其新著《法官如何思考》(How Judges Think)中讲到的,法官并非圣人、超人,而是非常人性的,行为受欲望驱动,追求诸如收入、权力、名誉、尊重、自尊以及闲暇等他人同样追求的善品,因此受工作条件和劳动力市场的影响。法官绝不是仅适用已有规则或有什么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的法条主义者,法官的政治偏好或法律以外的其他个人因素,例如法官个人特点以及生平阅历和职业经验,都会塑造他的司法前见(preconception),进而直接塑造法官在行为上的回应。[4]不仅是法官,检察官的行为同样如此,也会受其个人政治偏好或法律以外的其他个人因素影响。如果对这种影响视而不见,将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使人们更多依照司法人员个人喜好为一定行为而不是依照法律,这样不利于社会发展。[5]因此,正是由于司法人员职业的特殊性,才要求对其交往行为进行约束,以此来保持司法人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形象,使法律能够确定地指导人们的生活。
(三)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类型
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涉及的内容很广泛,如果一个个进行考察不仅繁琐,而且会有大量的重复劳动,不易形成体系,难以发现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内在规律。而且也并不是司法人员所有的交往行为都需要制定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司法人员的交往行为虽然内容繁杂,但还是可以根据交往过程中是否行使职权及交往对象的不同,总结出以下行为模式(表1)。
表1: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模式
从世界的角度来看,有关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规范在大陆法和普通法国家都有相关规定。但不同的是,许多普通法国家都制定了书面的司法人员交往行为准则,而在大陆法国家中书面准则却很少见。在欧洲大陆,只有意大利为法官和公共检察官制定了行为准则。①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大陆法系同普通法系制度的差异,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职能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监察机关除了公诉职能外一般还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被认为享有司法权,受司法人员行为准则约束。而普通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法律监督职能,被认为不享有狭义上的司法权,属于普通公务员之列,因此其行为主要由公务员行为准则约束。20世纪60年代末,在美国兴起了关于司法人员道德标准的讨论,美国律师协会于70年代制定了《司法行为守则》,80年代又通过了涉及检察官行为规则的《专业行为示范准则》,该规则采用了更加符合常规的立法形式,为各州所广泛采用。之后,世界范围内都对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概念和为司法人员好的交往行为制定准则原来越感兴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的《法官弹劾法》、《法院法》等当中就有了一些涉及法官行为的规定;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1996年制定了《检察官守则》。[6]以上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制定司法人员交往行为规范方面起步较早,相关理论也比较成熟。相关的制度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更多关注司法人员职业外的交往行为
司法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检察院的特殊地位,法院、检察院的特殊地位又决定了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这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公正、独立和无偏见,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7]英国前大法官克尔默爵士曾说:“只要一个法官(检察官)保持沉默,其智慧和公正的名誉就会无懈可击。”[8]因此,西方各个国家都对司法人员职业外交往行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这主要体现在其制定的限制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规范上。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0年通过了《司法行为示范守则》,以此取代了1972年通过的《司法行为守则》,并将内容缩减为5条准则。其中准则4、准则5是直接规定司法人员职业外交往行为的规范,准则2对职业外司法人员交往的规范也有一些涉及。其中准则4规定:法官在从事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具体包括以下9个方面的内容:A.一般规则包括。B.业余活动。C.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D.金融活动。E.经济活动。F.信托活动。G.律师业务。H.报酬、补偿及其报告。I.法官资产的披露。准则5规定法官或司法官候选人不得从事不正当的政治活动。关于何为不正当的政治活动又有5点详细规定。[9]不论从规范司法人员职业
外交往行为规定的数量上还是其细致程度,都可以看出,美国对司法人员职业外活动是极其重视的。再如,俄罗斯联邦《法官品性规范》共有四条,第一条是总要求,第二条是职业活动准则,第三条是非职务活动规定,第四条是违反规定要求的责任,其中第二条和第三条各包含7个要点。
通过以上几个国家关于司法人员职业外交往行为的规定来看,他们大都根据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是否涉及职权为标准,分为职业内交往行为与职业外交往行为,并以此为根据来制定各自的行为规范,而且一般对职业外交往行为规范涉及的更多,更细致一些。这并不是对职业内交往行为规范不重视,而是因为职业内规范大多已由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本身就没有留下太多的领域予以规范;另一方面,职业外交往行为规范涉及面比较广,而且比较琐碎,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范并不能满足可操作性的要求。
(二)司法人员职业内交往行为规范多为总结性和概括性规范
如前文所述,上述国家对于司法人员职业内交往行为的规定没有像职业外交往行为规范那样细致而全面并不是因为它不重要,而恰恰是它十分重要,以至于大多规定在更高阶层的国家法律之中,如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大量关于司法人员职权行为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违反这些规范会受到免职、开除等严厉处分,有的甚至会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为司法机关内部(大多是由各国最高司法机关或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为规范也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只需对上述法律作补充说明,或对其提出更高标准的要求及对一些并不严重的不当交往行为予以规范。
如意大利《法官、检察官司法伦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了法官、检察官法庭内行为。[10]这一条仅有短短的几句,并没有细致说明庭审过程中的细节,如如何询问证人、如何审查证据、如何进行辩论等。这些规定也不涉及法官、检察官具体职责。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准则3规定:法官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的职责。准则3的规定包括法官裁判职责、管理职责、惩戒职责和回避问题。除了对回避规则规定的比较详尽外,对其他方面的规定则比较笼统,而且多是对法官品质思想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国家对司法人员职业内交往行为多总结性和概括性规范,这种规定的设置主要是对于规范司法人员职业内交往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了职业内交往行为的重要性,同时避免了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冲突,节约了立法资源,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设置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关于不同层次的司法人员交往行为规范
在查阅域外法律规范中,可以总结出司法人员交往准则主要分为三个层次(根据违反行为的恶劣程度不同)。第一个层次是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中关于司法人员行为的规定,违反这个规定,将受到停职、罢免、追究刑事责任等严厉的处罚。第二个层次是单行的行为准则,违反这些规定将受到警告、罚款、调职、降薪等行政处分。第三个层次是司法机关内部指导性规定,这些往往只是起到行为导向的作用,一般没有处罚措施。这些不同层次的规定对于规范司法人员行为分别起到了不同作用。其中第二个层次的行为准则起到的是基础性作用。
美国《民事诉讼法》及各州的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中关于法官、检察官交往行为规范就属于第一个层次的范畴。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检控侦查准则》、《检察官作用准则》属于第二个层次。《法官行为评估指南》就属于第三个层次的规范。台湾地区关于检察官交往行为规范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其中台湾《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关于检察官交往行为的规范属于第一个层次的规定;台湾第二个层次的规范包括《检察官守则》、《检察官参与饮宴应酬及从事商业投资应行注意事项》,此外还有《公务员服务法》、《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公务员服务守》等。[11]①台湾于1980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此后检察机关归属“法务部”,其性质是行政权。但台湾检察机关享有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在多数刑事侦查活动中所行使的权力和发挥的作用都远超过大陆检察官。检察官不仅要受到检察官行为准则约束,还要受到公务员职业伦理规范的约束。而《检察官评价办法》、《法务部检察官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检察官办理公诉案件办案成绩考察实施方式》[12]则属于第三个层次的规范。
这三个层次的规定分别发挥了不同的作用,三个层次规范不同的法律责任也增强了规则可操作性,避免了实践中规范适用的混乱,以此到达更好规制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目的。
(四)司法性的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惩戒机制
在西方法治国家中,违反司法人员交往行为准则的惩戒机制大都具有司法性特征。这与西方国家
一贯重视司法独立的观念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如果采取行政活动的方式追究司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很难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这就对司法独立构成了极大威胁。
西方法治国家相关制度内容主要包括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追诉程序、惩戒措施和救济途径这几个方面的内容。1、惩戒主体。主要包括设戒委员会和特别惩戒法庭(如美国联邦和各州都设立了各种形式的惩戒委员会和特别惩戒法庭等,而法国则设立了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时处理全国法官、检察官惩戒案件),普通法院(如比利时、波兰),专门法院(如德国的法官纪律法院、日本的弹劾法庭),立法机关(如美国、澳大利亚的议会)。2、惩戒的事由。主要是行为准则的违反,特别是第二个层次的不当行为。3、惩戒程序。主要分为普通惩戒程序(主要针对第二个层次的行为准则)和弹劾程序(是西方国家议会对于犯罪或严重失职行为的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进行控告和制裁的制度,属于第一个层次的不当行为)。4、惩戒措施。根据不当行为的性质做了不同区分,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调职、停职、降薪、强制退休和罢免(一般向有决定权的机关提出)。[13]司法人员交往行为准则惩戒机制司法性特征还体现在被惩戒的司法人员可以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基本权利。
我国涉及司法人员交往行为规范种类繁杂,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规范还比较简单,立法技术和理念也比较落后,问题主要表现在(表2):
表2:我国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制度缺陷
在考查了域外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相关法律规范后,对规范我国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和细化司法人员职业外交往行为的规范
规范司法人员职业外交往行为的意义丝毫不亚于规范司法人员职业内交往行为。这是由于司法人员职业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人员业外活动在其生活时间比重上要远远大于职业内活动,而职业外交往行为会对司法人员中立性产生重大影响。司法人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官、检察官必须业内业外言行一致。更重要的是,如果司法人员在职业外交往中做出了与身份不相符的行为,会降低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
我们建议,增加和细化关于司法人员职业外交往行为的规定。可以参考美国、加拿大的立法形式,对于职业外司法人员交往行为专设一章,规定总体原则,然后再根据交往活动的内容划分出不同的方面加以具体详细的规范。司法人员的职业外交往活动的原则应该是:不能影响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不能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影响。在我国,以下几种司法人员职业外交往行为应该予以规范,一是与法律有关的司法外交往活动。主要包括接受院校或其他单位邀请讲授法律专题课程,撰写法律专著或文章,参加学术研讨会。二是司法人员的社会交往活动,主要包括与家人、亲戚、朋友的交往。三是参加社会团体活动。四是司法人员与媒体交往活动。五是司法人员退休后活动。由于司法人员职业特殊性,其退休后的不当的交往行为同样会影响法官、检察官这个群体的形象,因此有必要对退休后司法人员交往行为予以规范。
(二)缩减和归纳司法人员职业内交往行为的规范
尽管职业内司法人员交往行为很重要,需要加以规范。但不同于职业外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是,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在宪法及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尤其是在立案、侦查、起诉、庭审、调解、执行等一系列程序方面的职权内容都规定的很全面。因此,在司法人员交往行为规范中就没有必要做重复规定。缩减和总结司法人员职业内交往行为的规范并不是一味的删减,而是去掉一些细枝末节,一些没有必要出现在司法人员行为规则上的内容。另外还要对已存在的条款进行总结,概括出它们的相同点,加以规范。
我们建议:第一,职业内行为规则的设置不必按
照办案流程加以规定,而是依照职责性质不同来规范。检察官的职责包括侦查职责、审查起诉职责、参与审判职责、法律监督职责、信访处理职责、行政管理职责;法官的职责主要包括裁判职责、执行职责、调解职责、信访处理职责、行政管理职责。法官、检察官是根据上述职责与其他各方发生交往行为的。第二,应当对职业内行为规范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体现出司法人员交往行为准则与宪法、诉讼法和组织法中有关职权行为规定的不同,区别职业内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避免处罚缺位或重复处罚。
(三)设置不同层次的司法人员交往行为规范
涉及我国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法律规范很多,其表现形式比其他国家要更为复杂。总结起来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国家的法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这其中有关法官、检察官交往行为的规定。第二类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类是司法系统的文件,如《法官行为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14]以上规范虽然看似多而全面,但由于各文件之间有关司法人员交往的规定存在彼此雷同或一些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地方,这往往造成实践中规范适用的困境。
我们建议,可以参照上述国家司法人员行为准则的制度安排,按照不当交往行为恶劣程度的大小,设置三个层次的行为准则。第一个层次是国家的法律中关于司法人员行为的规定,违反这个规定,将受到停职、罢免、追究刑事责任等严厉的处罚。第二个层次是司法系统内单行的行为准则,违反这些规定将受到警告、罚款、调职、降薪等行政处分。第三个层次是司法机关内部指导性规定,这些往往只是起到行为导向的作用,一般没有处罚措施。这项法规整理工作可以由最高法和最高检负责推进。
(四)建立司法性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惩戒机制
我国也存在司法人员行为惩戒制度,其中法官、检察官惩戒规定是分开的,涉及法官行为惩戒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管理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文件中;[15]涉及检察官行为惩戒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中。[16]上述规定涉及法官、检察官的惩戒主体一般为法院或检察院内部特设的机构,缺少相对独立性,惩戒事由比较广泛。总体来讲惩戒程序的多行政性色彩,司法性特征远远不足,且被惩处的司法人员的救济途径也很匮乏,不利于司法人员权利的维护,有损司法的独立性。
我们建议,我国的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惩戒机制应当体现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惩戒制度的司法性和特殊性。具体的措施为:第一,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使惩戒机构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具体而言就是在我国建立由没有利害关系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资深律师组成不同级别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法院、检察院的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接受群众举报并负责追究司法人员的不当交往行为。第二,建立司法式的惩戒程序,合理分配追诉方和被惩处的司法人员权利义务,设置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保障被惩戒司法人员的合法权利等。第三,统一规范的惩戒事由和惩戒措施。对于司法系统内单行的行为准则(即上文提到的第二个层次的不当交往行为)的违反将受到警告、罚款、调职、降薪等行政处分,这些处分决定完全可以由专门的惩戒机构做出。但对于法官检察官职务的罢免权还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因此建议对于停职、罢免处罚决定报对该法官、检察官有管辖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其决定。而对于违反刑事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则通过普通司法程序解决,不属于专门惩戒机构的管辖范围。第四,建立惩戒救济程序,设置更加有效的被惩戒司法人员救济渠道。受惩戒的司法人员可通过上诉的途径,将相关诉求上诉到上一级惩戒机构,由上级惩戒机构审查决定其诉求是否合理。对于合理的诉求则应当开庭重新审理,经过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等一系列程序做出终审决定。
结语:法律准则要求法律置于国家与人民的一切标准之上,判决是依法律而不是依照官员的个人意志,这是司法公正的需要。规范司法人员交往行为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保障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不受外界干预和影响,体现独立、超然、理性的司法人员职业本色。西方法治国家对于司法人员独立性历来十分关注,在规范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制度设计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我国,也需要对司法人员独立性、中立性价值予以充分的重视。本文也正是从这个目的出发,对我国司法人员交往行为的
规范进行了一些思考,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以实现对司法人员交往行为更好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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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唐世业)
[16]中国法制出版社.检察官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4-5.
On Perfection of Behavior Norms of Judicial Officers’Communication Behavior
Li Zh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The fourth plenary meeting of the 18th session of the congress of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discusses the rule of law for the first time in which the comment on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s really exciting. Justice is the last defense line for dealing with social contradictions. In order to play this role, justice should gain trust from people, which mainly is based on what people see and hear from their behaviors. Therefore, regulating their communication behaviors becomes the key to play the judicial social role.
【Keywords】judicial officers; communication behavior; behavior norms; disciplinary action
【作者简介】李智(1992-),男,山东郯城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在读硕士,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刑事诉讼。
【收稿日期】2015-05-10
【文章编号】1671-5101(2015)04-0007-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F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