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2016-01-06 12:54罗朝辉
经济师 2015年12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刑法修正案法律规制

摘 要:我国之前的刑法对于使用虚假诉讼活动的规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对那些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我国于2015年1月对刑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活动造成的妨害规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虚假诉讼案件应该独立成罪,虚假诉讼的行为被上升为刑事案件。虚假诉讼犯罪的方式有虚构事实以及隐瞒真相两种。在当前的司法体系下,通过对虚假诉讼罪的处理对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一定的制裁。文章通过分析虚假诉讼入刑的立法理由,解析刑法修正案条文的分析,来探讨刑法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制。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虚假诉讼 法律规制 第九修正案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914(2045)12-083-03

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律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有必要对利用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妨害对司法活动的行为进行有力的惩处。从近年来的司法报道上来看,我国存在着一定的虚假诉讼、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面对这一情况,应从法律的角度对这种行为进行重新的审视和定义。为了应对社会形势的新变化,有力惩治利用虚假诉讼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分子,今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增加了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定义,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法律规制。

一、刑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重要性

1.虚假诉讼行为被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如果某一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人们被刑法所保护的权益,那么这种行为就上升到了犯罪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益的侵犯性。由于刑法具有一定的谦抑性,在刑法的量刑方面都带有一定的谨慎性。当虚假的诉讼行为带有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时,有必要使用刑法对其进行一定的规制。虚假诉讼行为会给司法机关和社会都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将会给社会和司法机关带来一定的损失。

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威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人们之间的纠纷如无法自行解决,最妥善的方法就是交给司法部门解决,司法部门掌握着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扇大门的钥匙。如果司法部门失去了其原有的公信力,那么法院的裁判力度和执行力也将会受到质疑。虚假诉讼这一活动是通过对事实的捏造或证据的伪造等方式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法院的司法活动成为其牟取利益的工具,使人们对于司法部门的公信力产生怀疑。

虚假诉讼活动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在面对一些纠纷时,往往会选择诉诸于法律。这样一来,社会的司法的需求在不断地增大。作为程序司法活动是一种成本高昂的解决纠纷的办法。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谨性,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司法诉讼,通过初审和二审,甚至进行不断的申诉,将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产生严重的流失。

另外,虚假诉讼活动也将给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在诉讼活动的进行中,被害人将不得不付出巨大的精力和时间来应付诉讼,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在一些涉及财务的虚假诉讼中,虚假诉讼者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常权益,还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了非法的占有。被害人由于虚假诉讼的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导致他们对社会评价度的降低。在社会影响方面,也对被害人的社会名誉进行了侵害,有的甚至影响了受害者的正常生产活动,导致企业的破产。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对社会及个人都有着严重的危害,应该上升到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在刑法第九修正案中,对虚假诉讼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制。

2.国外对虚假诉讼定罪模式。虚假诉讼案件不仅在我国的司法界很常见,在一些境外的司法活动中亦是高发现象。在国外的一些司法活动中,对虚假诉讼也都采取了一定的刑法规制手段。定罪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种:

(1)诈骗罪模式。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诈骗形式中的一种。在诈骗罪中,存在受骗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出现,这种现象在刑法的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被称为第三人。在诈骗诉讼中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这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相当于广义上的三角诈骗。法院在虚假诉讼中扮演了受骗者和财产处分者的角色。由于法院具有执行生效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害者的财产造成损失,因此虚假诉讼被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在我国出台的一些办法中可以看出,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定性应谨慎使用诈骗罪的形式。虚假诉讼不宜以诈骗罪论处的主要原因在于,诈骗罪主要涉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问题。而虚假诉讼并不局限于这个范围之内,还包括一些商标的认定、对他人名誉的侵害等一些非侵财型诉讼等。由此可见,如果将虚假诉讼笼统的归入诈骗罪,将对一些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2)妨害司法罪模式。在意大利或者新加坡,一般将虚假诉讼罪归到妨害司法罪模式中来。由于虚假诉讼属于使用欺诈手段通过法律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使司法的公平公正性受到了不良的影响,而且往往伴随着伪证的出现,使司法管理过程受到了恶意的干扰。因此,将虚假诉讼罪归结到妨害司法罪的模式。这种模式针对虚假诉讼案的法益侵犯、行为特征等进行的立法模式,与我国刑法体系的构建相协调,值得我国在相关方面的立法模式有所借鉴。

(3)“侵财型”与“非侵财型”有差别的处理模式。在虚假诉讼案中,有针对他人财产的虚假诉讼,也有针对其他方面的纠纷的虚假诉讼,诉讼动机和行为有着显著的差别。因此,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将侵财型的虚假诉讼和非侵财型的虚假诉讼分别处理。在侵财型的诉讼中,虚假诉讼将作为诈骗罪予以论处,并加重其中的量刑情节。另一种非侵财型的虚假诉讼,这种虚假诉讼被按照伪造证据罪等予以处罚。

在我国的刑法第九修正案中,对于虚假诉讼进行了刑法上的调整。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是为三百零七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中采取的是侵财型虚假诉讼与非侵财型的虚假诉讼分别对待的模式。前半句是对非侵财型的虚假诉讼的处理,后半句是针对侵财型虚假诉讼的处理。从处理模式上来说,分别按照妨害司法罪和诈骗罪进行了处理,并加重了处罚的情节。这种模式的提出有着一定的进步意义。既维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又考虑到了侵财型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复杂客体,因此对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加重处罚。

3.虚假诉讼犯罪的常见类型。虚假诉讼罪主要有两种常见的类型。其一,虚假诉讼案件经常在一些涉及财物交付的诉讼中,此类案件主要有借贷纠纷、房屋产权问题和夫妻离婚诉讼中债务纠纷和财产分割方面的纠纷较为常见。在类似的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试图以诉讼的方式通过法律程序对财产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以达到使自己逃避债务、获得财产、规避义务等目的。其二,在一些离婚诉讼案中,一些夫妻为了规避法律上的一些责任,常常表现为进行法律上大张旗鼓的离婚,而在实际生活中却仍然生活在一起,产生离婚不离家的情况。这种是一种假离婚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假离婚来对一些地方政策进行一定的规避,在这个过程中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二是通过假离婚的手段,来达到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的目的。

二、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虚假诉讼案的司法裁判一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虚假诉讼犯罪的内涵不明晰所导致的。在立法方面对于虚假诉讼一直缺乏一个统一的定义,法学界对于虚假诉讼这一概念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也出现了无法可依的情况。对于虚假诉讼的外延过窄,将无法有效的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虚假诉讼的罪状描述和虚假诉讼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首先,本次修正案增设了独立的虚假诉讼罪。基于我国的刑法相关规定以及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分析,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因为虚假诉讼的行为与一般的诈骗罪有着一定的区别,在司法鉴定方面应进行单独规定。另一方面,刑法有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侵犯他人财产或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了拟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于司法人员与虚假诉讼人员共同犯罪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刑法修正案的通过在遏制虚假诉讼、对相关犯罪人员进行惩治的力度上将发挥巨大的作用,成为人们在虚假司法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武器。

其次,刑法第九修正案对于虚假诉讼的法律内涵有了更加深刻的阐释,对于刑法第九修正案中的法律条文的明确,有助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量刑有更加精准的帮助。(1)犯罪主体的界定。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虚假诉讼者提起诉讼活动的虚假性。虚假诉讼行为有时是对于双方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诉讼案外人利益的损害,有时是当事人之一和其他人,比如证人、勘验人员等对另一方的法益的损害。虚假诉讼通过对事实的捏造,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定的捏造,由此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尽管情况复杂,但是只要在诉讼中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不管是当事人双方或单方恶意提起,都应该将其纳入虚假诉讼犯罪的范畴。即无论是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的人,都可能成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主体。(2)从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虚假诉讼的主观心态也有一定的内涵阐释。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明知虚假诉讼的行为会给司法机关的裁定造成影响而损害受害者的权益,但为了自身的利益仍造成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故意性,但是如果过失因素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且在修正案中将虚假犯罪的罪状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一词的使用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严重性,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则是衡量是否为虚假诉讼案的标准之一。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非常态变现形式,通过虚假诉讼的行为给自己获取非法利益。这种增加构成要件的方式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无形的增加了检方对被告人的主观正面难度。(3)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虚假诉讼的客体进行了归类。罪名的归罪处理也取决于被侵害的客体。如果在诉讼中的客体比较复杂,那么应将客体放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中来考虑,由被侵害的主要客体来对罪名进行归类。在本次修正案中,对于非侵财型的虚假诉讼归类到妨害司法罪当中,这说明在非侵财型的虚假诉讼中,司法秩序是该过程中被侵犯的主要客体。对于侵财型的案件,虚假诉讼将作为诈骗罪被起诉,从此可以看出侵财型的虚假诉讼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所有的财产。但侵财型的虚假诉讼同样会对司法权威进行一定的损害,因此这种情况下虚假诉讼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刑法修正案的条文显示,行为人只有在“以捏造的事实”下提起诉讼时,才能将这种行为充分地体现为虚假诉讼犯罪。捏造指的是对不存在的证据或事进行凭空的编造,包括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或者捏造相关事实,并虚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不正当利益的获取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具备主观上的准备对事实进行捏造,但在客观上却以事实提起相关诉讼,那么这种情形就不应该按照虚假诉讼的犯罪进行处理。因为法律保护取决于当事人的法益是否受到侵犯。如果行为人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权益时,就不能按照虚假犯罪的客体进行归罪,而只能以在主观方面进行归罪。

三、虚假诉讼罪的法律条文方面的完善建议

随着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式的多样,司法机关应该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条文方面进行一定细化研究和完善,以期构成更为缜密的法律规范,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更为有力的规制。

1.在虚假诉讼罪状设置的过程中,应该对于犯罪主体进行一定的广义设置。在现今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一些虚假诉讼案件中出现某些单位或组织为了逃避经济责任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即所谓的“虚假破产”案件。这种案件中虚假诉讼的主体虽然是自然人,但是其目的却是为了某单位或组织的整体利益,进行虚假诉讼的自然人是经该单位或组织的代表负责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实施。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的严谨性,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组织或单位却不能承担相应的虚假责任的义务。因而导致一些组织或单位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愈加频繁。

2.刑法修正案中对罪状的用语可以进一步规范。比如,在虚假诉讼中如果没有进行完全的捏造事实而只是采取部分捏造的事实的情况,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且对于捏造事实的形式只是通过一定的证据方面的伪造进行,而对于口头编造信息或者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虚构等是否构成犯罪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中,关于虚假诉讼的犯罪中明确规定只有“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才会予以相关的刑事处罚。这种规定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过滤,如果不按照这样的一个规定进行入罪的门槛设定,那么将无法区分虚假诉讼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同,使使司法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的配置。同时,这一规定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它无法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区分,对于何种程度才算达到了“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标准”。这一规定在无形中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些情况复杂而敏感的案件,办案人员往往会采取一些民事的制裁行为,以求尽早结案,免受压力的困扰。但这样往往会使修正的刑法条文形同虚设,达不到实际的效果。

3.虚假诉讼法定刑设置方面可以更加合理,应该与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匹配。虚假诉讼相较于其他的犯罪来说,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性。因此,在虚假诉讼的定刑方面,应该对虚假诉讼设定一个更高的量刑标准。在以“妨害司法罪”进行论处时,针对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虚假诉讼行为量刑标准最高可以达到7年有期徒刑。而对于虚假诉讼的主观性和对司法秩序造成的危害性不亚于以上两罪。而妨害司法的虚假诉讼量刑标准却仅仅为三年的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侵财型案件成为最主要的虚假诉讼案件之一,而且侵财型案件一般也会对司法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对于侵财型案件的社会危害并不亚于损毁、伪造证据罪。因此,在量刑方面应高于后者的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因此,在一些刑法上应对规定的刑罚进行适度的上调,以弥补现阶段刑法量刑的不足。在量刑过程中,可适度地设置罪刑阶梯,对于不同的虚假诉讼形式进行不同的量刑标准。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对于相关的法律方面的条文越来越完善。而诉讼作为人民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手段,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诉讼过程中,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没有相关的惩处措施。刑法第九修正案中增加了对于虚假诉讼的惩处措施,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制。此举规范了我国的司法诉讼秩序,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也起到了一定的完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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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8)

[作者简介:罗朝辉(1970—),湖南浏阳人,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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