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晓军
最早在先使用人受让的抢注商标可以对抗其他在先使用人的异议申请
——评析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西藏高原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文/刘晓军
被异议商标为第4496927号“高原安”文字及图形商标,由陈坤于200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上,2008年11月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高原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商标提出了注册异议,随后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至西藏军区总医院。2011年10月31日,商标局经审查,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1年12月13日,高原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高原安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西藏军区总医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异议商标系西藏军区总医院自行创作设计,并非对高原安公司商标的抄袭、模仿,“高原安”作为高原安公司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案证据无法体现高原安公司在药品商品上使用了“高原安”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高原安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高原安”商标系高原安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西藏军区总医院与高原安公司同处于拉萨市,且西藏军区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于高原安公司的使用行为应当知晓,却申请注册与高原安公司“高原安”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与高原安公司在先使用的颗粒、胶囊、口服液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西藏军区总医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原安公司在人用药等第5类商品上并不存在使用行为,西藏军区总医院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说明其至迟在1994年已经开始研发“高原安”药品,至迟在1996年已经批量生产并在1997年“高原安”胶囊正式销售进入市场,而高原安公司亦认可在案证据中显示其最早实际使用“高原安”商标的时间为2001年。因此,西藏军区总医院在“人用药”等第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高原安”商标的时间早于高原安公司且高原安公司在上述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高原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出的第24235号裁定虽审查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高原安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保护制,即《商标法》以保护注册商标为原则,以保护非注册商标为例外,并对注册商标实行先申请制。同时,《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情形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多人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则上先申请注册者获得商标专用权,但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确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或者不予核准其注册。对于多人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的,该未注册商标之任一实际使用人均可依法针对该他人提出合法主张。该他人将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依法转让给部分实际使用人的,且该部分实际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早于其他实际使用人的,则该部分实际使用人将因合法受让该商标而成为商标注册人,其合法受让的商标不得依据其他实际使用人主张构成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驳回其注册申请或者不予核准其注册。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西藏军区总医院在1994年就将其研制的“高原安”药品在部队中使用并取得了显著效果,其“高原安”药品最迟在1996年已经批量生产,在1997年“高原安”胶囊进入市场销售。但高原安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即便属实,也仅能证明其至多在1999年开始在第3类保健品等商品上使用“高原安”商标。这就是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西藏军区总医院已经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使用“高原安”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高原安公司也已经在第3类保健品等商品上使用“高原安”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但从使用时间上看西藏军区总医院早于高原安公司使用“高原安”商标,从使用商品上看西藏军区总医院一开始就是在药品等商品上使用“高原安”商标,而高原安公司一开始却是在保健品等商品上使用“高原安”商标,而且在高原安公司在保健品等商品上使用“高原安”商标之前,西藏军区总医院在药品等商品上使用的“高原安”商标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陈坤系西藏军区总医院的职工,西藏军区总医院受让被异议商标并无违法情形且具有正当理由,故西藏军区总医院因受让被异议商标成为其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高原安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责任编辑/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