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姚 媛 张 飒
见义勇为后 获救者大可不必杳无音信
文/姚 媛 张 飒
前不久,一则大学生救人溺亡的新闻在网上普遍热议,其原因不仅是该名90后青年的见义勇为行为,更是事实真相水落石出的一波三折。获救孩子的母亲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隐瞒了真相,后终因良心不安而讲出了实情。在此前就有过因见义勇为受伤,而被救者拒绝指证犯罪嫌疑人甚至杳无音信的相关报道。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见义勇为这种交口称赞的英勇行为,为何会出现获救者及其家属选择隐藏实情甚至人间蒸发的情形呢?试想,出现此类情况的主要原因恰是因为获救者及其亲属害怕因此而承担责任。那么,因见义勇为而受伤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文将借助几个小案例为大家答疑解惑。
【案例一】李某在步行经过某居民楼下时,恰有一扇塑钢窗户突然从楼上坠落。李某为保护身边的陌生小孩儿,被坠落的窗户砸中受伤。经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确认坠落窗户所属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后李某的行为被当地民政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同时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为救助他人,被从王某房屋坠落的窗户砸伤,王某未能管理好相关设施,造成了侵害结果,应对此次事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此次事件给李某造成的合理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A商场商铺上班期间,恰逢隔壁商铺陈某与顾客发生争执并有激烈的肢体冲突,张某为保护陈某的人身安全被该名顾客用刀刺伤手臂,事后该顾客逃脱,张某的救人行为被当地民政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而后,张某以A商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张某的受伤结果系由顾客造成的,该名顾客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A商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在其经营范围内应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承担适当、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次事件的发生是突然的,但事发时A商场未及时派出安保人员处理该争执,同时在张某受伤后未及时组织安保人员防止该侵权人的逃跑,导致张某无法直接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A商场对于张某的损害结果未尽到与其职责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范的范围内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适当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小案例中,李某和张某的见义勇为行为都是为了防止他人受到来自侵权人的侵害而发生的,并由此导致自身受到侵害,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另外,在案例中因侵权人逃脱,张某无法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商场承担适当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张某未能获得赔偿的部分可在找到侵权人后向其主张。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张某亦可向其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陈某另行主张其权利。
【案例三】王某在公园与友人游玩时,突然听见有人喊“救人啊”,王某连忙赶去,发现是一小孩儿跌落至人工湖中。王某便下水将小孩儿救起。因时值冬季,湖水冰冷,救人后王某双腿不能正常行走及工作,同时放置于裤袋里的手机因进水而损坏,后王某将被救儿童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费及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因没有侵权人,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案中,没有侵权人,王某为救落水儿童而使自身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被救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综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人为维护他人合法权益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可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见义勇为人可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因此,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中的受益人,大可不必在事情发生后杳无音信。在去年的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表彰大会召开时,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曾指出,见义勇为是社会风气的晴雨表,是社会道德的风向标。因此,未来将更多地在制度层面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保障,弘扬人间正气。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更应该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障,还公平于英雄,不使英雄流血又流泪。
责任编辑/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