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连 霞
(聊城大学商学院, 山东 聊城 252000)
1979—1992年我国农村劳动关系的变化与运行机制
吴 连 霞
(聊城大学商学院,山东聊城252000)
摘要:1979—1992年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作为改革发轫地的农村进行了多项经济制度变革,形成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承包制劳动关系和乡镇企业雇佣劳动关系两种主要的劳动关系形态,劳动关系主体构成、运行方式、矛盾调解等方面均遵循不同的制度框架,劳动关系变化呈现如下特点:劳动关系实现了由行政指令性劳动关系向基于契约的个体自主劳动关系的转变;变革是由农民自发进行的自下而上的经济变革所推动的;对农村劳动关系的调节和对劳动争议的处理逐渐法制化,但又有显著的滞后性。
关键词:农村劳动关系;关系形态;关系主体;关系运行机制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5.02.004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关系的研究范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雇主)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利益关系,尤以雇佣制劳动为研究主体。广义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是人类社会生产活动中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长期以来,发生在农村这一独特空间领域中的劳动关系的研究被忽略,但事实是农村劳动关系运行中的矛盾,启动了中国经济整体改革的引擎。时至今日,农村劳动关系仍处于变革的进程中:2013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可以预见,文件精神的落实将使得农村现有劳动关系形态发生巨大变化。沿历史发展脉络探寻我国农村当前劳动关系形成的逻辑起点并对其变迁历程进行研究,可为变革中的农村劳动关系走向提供历史坐标与参照。基于此,本文拟从广义劳动关系视角,遵循劳动关系系统论的四维分析框架:劳动关系环境、劳动关系主体、劳动关系运行和协调、劳动关系矛盾处理[1],对我国1979—1992年的农村劳动关系展开研究,探寻该时期农村劳动关系改革与发展进程及其演进机理,可以为未来的改革与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二、1979-1992年农村劳动关系的变化及运行机制
1978年农村改革冲破了僵化的人民公社制度的束缚。农村人民公社是在高级农业生产社的基础上联合起来组成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经多次调整,1962年以后,绝大多数人民公社实行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民公社的劳动关系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人民公社的劳动关系主体均以集体面目出现。前期,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国家、人民公社;后期,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国家、人民公社、生产队。二是劳动关系以行政指令维持运行。人民公社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要求将生产计划和指令统一下发给生产大队,生产大队将生产计划分配给生产队,由生产队组织本队社员进行生产劳动,将个体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和努力程度折算记为工分;三是收入分配上优先满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需要。基本核算单位内先按国家规定标准留足社员口粮、生产发展基金和公积金,其余全部上缴国家。四是不承认劳动关系中存在矛盾。在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情况下,对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与矛盾,往往通过大批判的政治运动或思想政治工作予以解决,忽视了矛盾存在的客观性。
经济制度决定了劳动关系的性质和具体形态。1979—1992年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初期,这一阶段的农村经济制度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人民公社退出了历史舞台,农村出现了新的劳动组织形式和劳动关系。
1.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使家庭成为农村的基本生产和核算单位
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民入不敷出的境遇不仅迫使农民产生求变欲望,也降低了农民求变的机会成本[2],农村成为改革的急先锋。1978年11月,安徽凤阳县小岗村率先实施包干到户,拉开了农村经济体制变革的序幕,各地陆续出现了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多种生产组织形式。1980年9月,中共中央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指明落后地区可以实行包产到户。1982年中央1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高度评价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发展,明确指出:“目前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到1983年中央1号文件发表时,全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已达97.9%[3]。
相较于人民公社体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劳动组织形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家庭成为基本生产和核算单位,这一变化极大提升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显著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一是家庭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决定对土地的投入,有助于农民个体种植经验的发挥,消除了人民公社体制下被动受制于瞎指挥所造成的无效劳动,客观上提升了农业生产效率;二是家庭作为基本核算单位,纠正了人民公社时期生产资料二级、三级所有制造成的产权模糊问题,消除了“平调”“均分”“共产风”出现的可能性;三是家庭作为基本核算单位确保了家庭投入与收益边界的一致性。有效克服了人民公社体制下因劳动投入和收入分配的搭便车行为对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抑制,提升了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热情。
2.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扩大了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促进了农村劳动力的流动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多数农产品还在实行统购统销制度,农民种植作物的种类、面积、农产品销售价格和渠道等尚受国家计划控制。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国家不断减少对农村家庭经营的干预,进一步理顺了农村劳动关系运行的制度框架。一是国家逐步减少统购统销和派购限售的数量和种类,扩大了农民生产自主权。1985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即1985年中央1号文件),取消了30年来的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仅对粮、棉等少数重要产品采取国家计划合同收购的新政策,并严禁任何单位向农民下达生产性指令。二是农产品流通渠道的多元化和价格逐步放开,进一步落实了农民的经营自主权。1979年,国家鼓励恢复城乡集市贸易。1984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大力发展农村水陆交通运输,鼓励大中城市有计划地建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并允许集体和个体从事运输业。1985年中央1号文件决定逐步放开农产品价格,对粮棉等重要农产品采取了部分合同定购,部分议价收购的策略。三是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还间接促进了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和迁移。农产品价格的放开和多样化流通渠道的建立扩大了农产品的商品化比重,冲击了计划经济下以口粮供应管理方式不同设置的城乡户籍管理制度,农民可以自理口粮进城务工,也可自理口粮落户到长期务工的集镇。
3.乡镇企业的蓬勃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就业出路
乡镇企业的前身为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两级集体经济举办的社队企业。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做出了农村“社队企业要有一个大发展”的重要指示。随后,国家相继颁布了多项包括减免社队企业的税费、给予资金和技术支持的政策文件。1984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农牧渔业部和部党组〈关于开创社队企业新局面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中央4号文件)将社队企业正式更名为乡镇企业,并指出:“乡镇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国营企业的重要补充。”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使得乡镇企业获得了快速发展,1978年全国乡镇企业仅有152.42万个,1984年为606.5万个,1985年为1 222.5万个,1992年达到2 091.6万个,其中个体企业数量增长最快[4]。乡镇企业的发展还拓宽了农民增收渠道,1992年全国农民入均纯收入784元,其中从乡镇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中获得193元,占全部人均收入的比重由上年的20.5%上升到24.6%,在农民净增的75.5元收入中,来自乡镇企业部分为48元,这说明乡镇企业已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来源[5]。
1979—1992年我国农村劳动关系共有三种形式:一是由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成的承包制劳动关系,它是农村劳动关系的主体形式;二是伴随乡镇企业发展形成的雇佣制劳动关系,它属于现代劳动关系的研究范畴;三是随着国家对农村劳动力流动政策的调整,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形成的雇佣制劳动关系,该种劳动关系由于地域集中在城镇,故将其视作城镇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不在本文中赘述。
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劳动关系主体及运行方式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质是农民承包归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依据承包合同或国家政策规定向国家和村集体缴纳税费,其劳动关系主体有三方:农民、村集体、国家。
农民承包村集体土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的收入分配方式下获取收益。
村集体的职能有两项:一是负责发包土地,并不定期对土地承包情况予以调整。1984年1号文件指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这意味着土地一轮发包过后,再调整的时间跨度很长,村集体并不经常有机会实施发包权。但实践恰好相反,土地经常按照每家每户婚丧嫁娶及生育造成的人口变动而不定期地进行调整。二是作为村庄的公共管理者,收取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俗称“三提”)。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事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从其制度渊源来看,是对人民公社体制下村集体收取费用制度的继承,一般为土地产出的5%~10%。
国家作为最高级的公共管理者征收农业税,其中乡镇政府通过征收农业税补充实现其对农村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农业税的适用税率自1958年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颁布以来,全国平均法定税率便稳定在15.5%的水平上,1979年以后至2005年废除农业税之前,由于国家常年实行农业轻赋政策,历年征收的农业税都低于15.5%的法定税率[6]8-16。
相较于人民公社时期实施的倒定额地租的收入分配模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农民拥有一定的剩余索取权,对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产生了显著的激励效应,一定时期内释放了巨大的生产力,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提升了农民的收入水平。
2.乡镇企业劳动关系主体及运行方式
1979—1992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历经了两种不同形态:1984年以前,劳动关系的确立是以行政指令为主;1984年以后则是以雇佣劳动关系为主。
(1)1984年以前行政指令性劳动关系主体及运行方式。1984年以前,我国乡镇企业被称为社队企业,它由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开设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构成。1979年7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指出:“社队企业实行亦工亦农的劳动制度。企业所需劳动力,在保证农业生产第一线有足够劳动力的前提下,本着统筹兼顾的原则,由公社、大队同基本核算单位协商抽调”,“企业不得私招乱雇,不许安插私人。”这表明劳动者个人无权自行与企业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体是社队企业及其所归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社队企业的收入所得分配方式如下:劳动者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获取收入,一般实行“厂评等级,队记工分,厂队结算,回队分配”的办法,该时期乡镇企业用工以及收入分配制度是人民公社体制下行政指令性劳动力资源配置方式在社队企业经营中的延伸。
此外,在行政指令配置劳动力资源以外,还有些社队企业自发实施了由一人或几人合伙承包的办法,并实行雇工经营。如陕西省蒲城县1983年就有86%的社队企业有雇工行为[7]。但从全国来看,实行雇工经营的社队企业还比较少。
(2)1984年之后乡镇企业雇佣制劳动关系主体及运行方式。1984年以后乡镇企业劳动关系逐渐从行政指令型转向雇佣制。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人民公社的解体打破了原有行政配置劳动资源的机制;二是经济政策变革落实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1979年7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尚禁止企业“私招乱雇”。1983年1号文件发布后,社队企业开始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中以承包制为最基本形式,承包人在授权范围全权处理企业业务,拥有一定的甚至全部的用工权,一般选择雇佣制的用工形式。1984年中央4号文件允许农民个体兴办企业,也允许农民联营办企业,这两类企业也都建立了雇佣制劳动关系。雇佣制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主体可划分为劳动者及其联盟(即工会)、劳动力使用者(即乡镇企业)和政府三方。
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制度制定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与1984年之前相比,企业在招录和使用工人方面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对劳动过程实施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进行利润分配。此时乡镇企业经营所得分配比例大致如下: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税后提取1%的扶助乡镇企业基金(1984年4号文件规定);非联营企业税后投资分利(指投资方的利润要求);承包人按承包合同约定分利;按利润总额提取10%上交乡(镇)、村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企业留存不少于60%的纯利润,用于发展生产,扩大企业再生产能力。
政府主要以两种方式介入对雇佣制劳动关系的协调。一是制定相关的劳动法律。主要包括劳动标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方式、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方面,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在劳动合同规范方面,1987年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1988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要求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1990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要求“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在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和保护方面,1987年农牧渔业部发布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安全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联合颁发了《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和劳动保护做了具体的要求;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对乡镇企业的性质进行了划分,进一步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为从事危险工种的职工投保,鼓励企业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二是以积极的劳动监察对雇主的生产和劳动力使用行为进行监督。1983年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劳动部门尽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监察制度”,此后,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监察部门相继建立,仅1984年全国就增加了8 000多名劳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8]。
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的矛盾表现及处理措施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劳动关系中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造成的矛盾,二是税费的缴纳造成的矛盾。
(1)土地承包合同矛盾及处理措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之初,由于承包合同并未有全国统一范本,致使合同形式和内容各地各异,加之合同双方法律意识淡薄,不签合同、口头协议、合同不规范等占据相当比重,承包合同双方因合同内容不完整、单方毁约和收、交承包费等发生的纠纷不时涌现。据统计,实施承包制后,全国农村每年发生合同纠纷2 000万起以上,每年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的合同约7 000万份,欠承包合同款25亿余元[9]。1984年以前,由土地承包引起的合同纠纷一般先由村集体与农民协商解决,进行自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政府部门进行申诉。1984年全国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确定,各地人民法院(主要是农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农村基层组织调处未成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予受理。为使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国家逐步加强了对农村土地承包行为的专项管理,强调通过承包合同的管理将对农村承包行为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1990年,全国农村承包合同完备率达到77.1%。1992年,全国有24省(区、市)发布了农业(村)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或办法,要求在县、乡(镇)两级设立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日趋法制化、规范化和专业化。
(2)税费缴纳矛盾及处理措施。农业税费缴纳是农民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缴费义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的分配方式。就农民缴纳给国家的农业税来看,短期相对稳定,长期则是逐年走低的[6]12-15。不规范的税费征收方式为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埋下了隐患。据估计,1983年全国农民农业税外负担约210亿元,相当于当年农业税47.4亿元的4.4倍,占当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07%[10]。“七五”时期,包括乡镇企业提供的租金在内,农民向国家提供的各项税金总额为1 520亿元,人均175元左右,占农民年人均纯收入533元的近1/3。过高的负担导致全国发生多起恶性事件,引起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关注。198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制止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的通知》,强调“乡和村兴办教育、修建公路、实施计划生育、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等事业的费用,原则上应当以税收或其他法定的收费办法来解决,在这一制度建立之前,应按照中共中央1984年1号文件的规定,实行收取公共事业统筹费的办法”。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积累工)及其使用范围,指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1991年11月,国务院颁发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明确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基本政策,包括农民所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形式、数量等。
2.乡镇企业雇佣制劳动关系矛盾表现及处理
1979—1992年,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及其他福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乡镇企业中劳动关系矛盾主要表现为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较差。
(1)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及处理措施。劳动合同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处理劳动纠纷的重要凭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发展起来的乡镇集体企业,在最初的用工制度上受制于行政指令的安排,无需劳动合同。1984年以后,组办、联户办、个体创办的乡镇企业多是招用亲属、亲戚、熟人,其用工制度带有农村典型的熟人社会的特征,乡镇企业中的劳动关系非常灵活而松散,签订劳动合同比例较低。为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国家先后通过出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管理条例》(1990年)三部法令,一再重申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但直到1993年某地调查数据仍显示:乡镇企业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占60%以上,即使在已签合同中,不具法律效力或不符合劳动法规的占80%以上[11]151。总之,在1994年《劳动法》出台前,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一直较低。
(2)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较差及其处理措施。乡镇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较差。1985年,农牧渔业部、卫生部对山西,内蒙古、天津、江苏、上海、北京、广东、湖北、山东等9省、自治区、直辖市1.2万多个乡镇工业企业职业病危害状况作了调查。结果表明:约51%的乡镇工业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病危害,有15.8%的职工接触有危害因素[12]508。恶劣的劳动条件导致乡镇企业安全事故频繁,许多工人致伤、致残、罹患职业病,由此产生了大量劳动纠纷。1986年我国在国营企业中恢复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于1987年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镇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由于乡镇企业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较多,即便是发生劳动争议往往无据可查。因此,乡镇企业中,劳动关系双方“私了”是劳动争议主要解决方式。即使在组建了工会的乡镇企业中,工会在劳动争议中亦未能充分体现其功能和价值。1993年在乡镇企业组建的1 958个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中,乡镇企业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的企业为586个,仅占1/4多[11]151,劳动者权益受损现象较为突出。
三、1979—1992年农村劳动关系运行特点及启示
纵观我国1979—1992年农村劳动关系变化,可以发现有如下几个特点:
1.农村劳动关系的变革是由农民自发进行的自下而上的经济变革所推动的
人民公社体制从根本上违背了农业劳动生产和分配的客观要求,实施的结果必然是不断削弱组织的内在活力,当生产效率降低到不能满足农民的生存需求时,自下而上的变革压力便逼近原有制度溃败的阈值,为此,要顺势而动,呼应自下而上的变革,将自发制度吸纳到正式制度变革中来。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产生了一种结果:劳动者迫于生存压力进行的自发变革,凭借显著的变革成效上升为正式制度,由此孕育了新的劳动关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外溢表现为农村实施了社队企业承包制,这为在限制农民进城的情形下实现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新思路:鼓励农民就地发展组办、联户办、个体创办乡镇企业。乡镇企业的大发展又带来了农村雇佣制劳动关系的出现,农村劳动关系的变革从根本上是由农民所实施的自下而上的经济变革所推动的。
2.农村劳动关系实现了由行政指令性劳动关系向基于契约的个体自主劳动关系的转变
人民公社解体后农村劳动关系的两种缔结形态——土地承包和乡镇企业就业都是建立在契约之上的:土地承包有承包合同,乡镇企业就业有劳动合同。契约精神的实质是平等和自由,强调个体自主意识和独立意识,凸显个体理性和意志的决策自由。劳动者个人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被空前释放出来,农村经济成为我国经济最活跃的组成部分,而这又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进程。同时,农村劳动关系的变化也推动了农村工业化的进程,特别是乡镇企业的发展日益成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的重要渠道。在当时农村劳动力向城镇流动受政策限制的情况下,农村劳动力劳动自主权的获取和乡镇企业中亦工亦农劳动形态的出现,使得乡镇企业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相得益彰成为可能。
3.对农村劳动关系的调节和对劳动争议的处理逐渐法制化,但又有显著的滞后性
改革开放以来对农村劳动关系的调节和对劳动争议的处理逐步趋于法制化,但无论是对土地承包形成的劳动争议的法制调节进程,还是对乡镇企业的雇佣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的法制化进程都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具体来讲,对土地承包合同争议的调节制度直至1992年才渐趋完备,滞后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范围实施的1983年九年之久;对乡镇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制度一直没有专项法律予以规范,仅仅要求参照国营企业的争议解决办法,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有关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的规范往往流于制度文本的颁布,缺乏对政策落实的监督,使得劳动者权益受到了侵害。
该时期劳动关系变革历程给予了两点重要启示,一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变革响应了农民对土地使用方式变革的要求,在农村开创了劳动关系长期稳定运行的新局面;二是当一种变革框架成为稳定的制度体系后,对该制度予以法制的规范和约束,将促使该制度走向成熟,充分释放制度潜能,提升生产力水平。当前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正是政策对农村土地规模化收益低下、土地自发流转等问题的回应,如何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将其发展为成熟的制度,以农村劳动关系的稳定推动未来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将是新政策需要考量的重要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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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汪沛
收稿日期:2014-09-16
中图分类号:F129;F24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30(2015)02-0013-06
作者简介:吴连霞,女,山东茌平人,聊城大学商学院讲师,经济学博士。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中国劳动经济史”(12BJL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