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占锋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之探究
朱占锋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新近发展之体现,紧急仲裁员制度可以在仲裁庭组建前为当事人提供临时救济措施。通过分析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可以归纳出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及有待完善之处。2010年以来,已有不少涉及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案例,这些案例反映了设置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必要性。我国虽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规定了诉前保全制度,但仍有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之必要。
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仲裁;强制执行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
一般而言,仲裁庭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庭的组建常常耗时较长,但当事人在此期间却往往急需临时救济。因此各仲裁机构发展出了两种解决程序:快速组庭程序以及在仲裁庭组成前指定特别仲裁员的程序。[1]对于前者,虽然当事人可能会倾向于通过同一仲裁员做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尤其是在临时措施被当作向对方施压的仲裁策略时,但如果快速组庭程序进行得过于匆忙,会导致申请人的请求被不公正裁决。因此在庭前指定特别仲裁员的程序①该特别仲裁员并不会作为仲裁庭的仲裁员。就被更多当事人所需求。[2]该制度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特点在于仲裁前临时措施规则必须明示选择才能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1990年版规则创制了仲裁前裁判制度,该制度也是解决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问题的最早的制度尝试之一。②Ibid.荷兰仲裁协会2001年规则③See art.42f and 43(2)of Arbitration Rules of Netherlands Arbitration Institute.以及美国仲裁协会④See Art.O1-O8 of Optional Rules for Emergency Measures of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s and Mediation Procedures.也都规定过相应措施。但这一阶段最大缺陷在于只有当事人明确选择才能被适用。而事实上,当事人明确选择该规则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早期仲裁前裁判制度的实践收益甚微。
第二阶段的特征是只有当事人明确选择才能排除该制度适用,这一阶段标志着紧急仲裁员制度基本确立。该制度意图通过一定的审查程序,由仲裁机构任命紧急仲裁员,发布紧急临时措施。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仲裁规则修改的最大创新之一。[3]斯德哥尔摩仲裁院2010年规则第32条及附件二纳入了 “紧急仲裁员制度”,该规则规定:“在案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移交仲裁庭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指定应急仲裁员。”⑤See Art.1 of Appx.2 of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先后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纳入了紧急仲裁员规则。⑥See Art.26 and Schedule 1of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ttp://www.acica.org.au.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Rules are contained in Schedule2 of the Australian Arbitration Rules,Art.29 and Appx.5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http://www.kluwerarbitrationblog.com,(last visited Dec.27,2013),Art.23 and Sched.4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这一阶段的特点在于:如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不适用该规则,则紧急仲裁员规则应适用,这也极大促进了紧急仲裁员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性。
(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基本内容
斯德哥尔摩仲裁院2010年修订规则(以下简称SCC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2012年修订规则(以下简称ICC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0年修订规则(以下简称SIAC规则)①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对其规则进行了修订,称为第五版规则。该规则中并未对紧急仲裁员制度进行修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修订规则(以下简称HKIAC规则)均以条文概括规定和附件详细阐述相结合的方式对紧急仲裁员规则进行表述。②SCC在第32条以及附件2、ICC在第29条以及附件5、SIAC在第26条以及附件1、HKIAC在第23条以及附件4中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通过对以上规则的研究和比较,可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做如下梳理:
1.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前提条件
根据SCC规定,理事会应在收到紧急仲裁员指定申请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如果商会仲裁院显然缺乏管辖权,则不应当指定应急仲裁员。③See Art.4(1)(2)of Appx.2 of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另外,如果当事人未及时支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秘书处应当驳回其指定仲裁员的申请。④See Art.10(4)of Appx.2 of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可见在SCC规则中,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前提条件有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协议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人按规定缴纳费用。但在ICC、SIAC以及HKIAC规则中,均由仲裁机构决定应否指定紧急仲裁员。⑤ICC附件5第1条第5款规定如果院长认为根据请求书提供的信息,可不适用该规定,则秘书处应告知各方当事人,不会实施紧急仲裁员程序。SIAC附件1第2条规定,院长决定新仲应当接受申请的,应当进行指定紧急仲裁员。HKIAC附件4第5条规定,如果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其应该接受该申请,则其将在两日内指定仲裁员。虽然由机构决定是否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做法比较灵活,但应避免机构过分干预,防止本应在紧急仲裁员制度中决定的问题在指定紧急仲裁员的阶段就被机构所否决。机构本身应着重案件管理,不应过多干涉案件实质问题。因此即使将决定权赋予机构,也应严格限定于形式审查,以机构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已按照要求缴纳费用为主要审查条件。
从申请主体角度,只有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机构指定紧急仲裁员;从程序进行地角度,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如未约定,仲裁机构有权部门有权进行确定。
2.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时限
(1)提出申请时间:申请人应在案件移交仲裁庭之前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SIAC与HKIAC要求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或以后;ICC则做出更宽松规定,即使申请人未提出仲裁请求书,只要在仲裁庭收到案件之前提出申请即可。
(2)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时间:仲裁机构指定紧急仲裁员均有明确时间限制。SCC与SIAC规定以一日为限⑥SCC规定理事会在收到申请后的24小时内做出指定;SIAC规定主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及其缴费之日起一个营业日内。;ICC与HKIAC类似,以两日为限。⑦ICC规定院长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HKIAC硬性要求如应该接受申请,则应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指定。
(3)紧急决定⑧由于紧急仲裁员所做出的决定在不同规则中有不同的名称,本文中统称为紧急决定。做出的时间: SCC规定案件移交紧急仲裁员之日起 5日内作出决定;ICC与HKIAC规定不迟于案件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15日内做出。且以上三种规则均允许特殊情况下对时间予以延长。SIAC在此产生例外,未对决定做出时间进行规定。
3.紧急仲裁员发布紧急决定
(1)发布紧急决定之先决条件: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本质上与仲裁庭所发布的临时措施相同,其先决条件也与仲裁中临时措施类似。归纳有以下几点:第一、紧急决定必须基于其本身是否有权做出相应决定。[4]第二、该决定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发生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三、该请求必须具有紧急性。第四、初步来看,申请人的请求应当被支持这一事实存在着合理的可能性。⑨See Johan Lundstedt,”SCC Practice:Emergency Arbitrator Decisions Rendered 2010”,p.3,http://www.sccinstitute.com/filearchive/4/41504/Emergency%20arbitration%20final.pdf(last visited Dec.26,2013).
(2)紧急决定之约束力:对于当事人,紧急决定一经做出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该决定。其基础在于当事人同意在该仲裁规则项下仲裁,就承担了不延迟地服从紧急决定的义务;而紧急仲裁员可以对决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于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所做决定没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决定紧急决定无效。
(3)紧急决定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理由导致紧急决定不再具有约束力:1)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做出该项决定;2)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除非明确说明该紧急决定仍然有效;3)在最终裁决之前,仲裁请求被全部撤销终止仲裁程序;4)紧急决定做出后90日内还未组成仲裁庭。①HKIAC规定给予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权,允许经双方约定而延长该期限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由仲裁中心延长。
4.保障公正的程序设计
(1)禁止担任仲裁员: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与紧急仲裁员请求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中担任仲裁员。但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有不同规定:ICC规则强制性地排除当事人另行约定;SCC与HKIAC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则紧急仲裁员也可以在后续仲裁庭组成后的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2)紧急仲裁员制度与司法救济的关系:紧急仲裁员程序不应阻碍向司法机关申请该等措施的权利。例如ICC规定:紧急仲裁员规则无意阻止任何当事人在根据仲裁规则提出紧急的临时措施请求之前甚至在其之后,随时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②See Art.29(7)of Arbitration Rules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3)对紧急仲裁员制度本身的救济:如果紧急仲裁员制度损害了被申请人利益,则可通过以下途径救济:1)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紧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2)在紧急仲裁员做出紧急决定的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其他适宜的前提条件③提供担保都并非强制性条件。;3)紧急仲裁员以及仲裁庭可以修改或者取消紧急决定;4)通过仲裁庭做出的终局裁决维护被申请人利益。
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使得转移财产变得更加容易和隐蔽,缺少快捷有效的临时措施易使财产转移、证据灭失,最终导致裁决无法执行。从仲裁实践看,转移和隐匿财产的行为多发生于仲裁庭组成之前,此时会产生权力空白,当事人寻求临时措施的需要无法被满足,导致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降低。[5]因此临时措施的关键环节在于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措施。如在SCC2007年规则下,只有在案件被提交给仲裁员之后,一方当事人才能够请求临时措施,而这一过程大概需要三至四个月,此时案件事实状态可能发生实质变化而无法保证与争议有关的财产还能够继续保留。④See a brief introduction of emergency arbitrator,http://www.sccinstitute.com/skiljeforfarande-2/emergency-arbitrator.aspx,(last visited Dec.27,2013).以斯德哥尔摩仲裁院2010年审理的第187号案件为例⑤Johan Lundstedt,p.9.: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某公司股东,根据股东协议,申请人所持该公司股票不得低于一定比例。而该公司向第三方发行股票,导致申请人持股比例低于协议要求的最低比例,进而触发被申请人转移其股份之义务。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转移其股份以使得申请人持股比例增加至最低限度。随后,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股东发出了出售其股票的要约,但唯独没有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请求临时措施的救济,希望通过紧急仲裁员制度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进行处分。
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在收到请求起六个小时内即指定了紧急仲裁员,被申请人在第三天进行答辩,申请人在第五日进行回应。紧急仲裁员受理后,经过审查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于第五日做出了被申请不得对其持有该公司股份进行处分的决定。可见,紧急仲裁员具有很强的效率优势。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在最终裁决中被支持,那么该紧急仲裁员程序就能有效增强最终裁决的可执行性。
(一)涉及第三人的紧急决定问题
首先,紧急决定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但根据仲裁的意思自治特征,仲裁庭对第三方无管辖权。如何实施这种理论上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的紧急决定?其次,如果当事人急需的临时救济是针对第三人的,但受限于仅能针对当事人发布紧急决定这一权限,紧急仲裁员便无法发布紧急决定。比如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于2010年受理的第64号案件,双方当事人曾签订一份关于转船业务的买卖协议,被申请人有货款未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违约,并申请紧急仲裁员禁止持有某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员以及某国家相应职能部门做关于该公司股权变更的更改。虽然紧急仲裁员已经认定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以上两主体都非本案当事人,紧急仲裁员对第三人无管辖权,不能对其苛以不作为义务。最终未能支持申请人的申请。①Ibid.p.3.可见,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功能实现经常涉及到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何解决涉及第三人的紧急决定将是紧急仲裁员制度未来生命力的重要影响因素。
(二)紧急决定的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能主动履行紧急决定,则会涉及强制执行问题。虽然紧急仲裁员有做出紧急决定的权力,但是强制执行仍需借助于法院。[6]紧急决定的强制执行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探讨:第一,能否通过本国国内仲裁立法赋予紧急决定以强制执行力。这种情形下,涉及本国立法是仅协助强制执行本国境内仲裁庭的紧急决定,还是同样协助境外仲裁庭的紧急决定。第二,是否能以《纽约公约》为依据请求法院对紧急决定强制执行。
第一种方式,修改国内立法支持紧急决定的强制执行,取决于各国国内的法律规定,目前难以协调统一。紧急仲裁员制度虽在多份仲裁机构规则中纳入,但毕竟较新,仍未普及。国内立法规划难以在短时间内做出相应修改。但值得注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树立了这一路径的典范。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纳入紧急仲裁员制度纳入规则后,香港立法会为了紧急仲裁员所做决定能够根据《仲裁条例》强制执行,而修订了《仲裁条例》,[7]在第3A部22B条(1)款明文规定:“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②See Art.5 of Arbitration(Amendment)Bill 201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规则与修订后《仲裁条例》均在2013年生效,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与立法部门形成了良好互动,快速响应,且立法部门更加主动,对仲裁机构给予很大支持。此事实也说明国内立法途径虽难以协调统一,但在实践中完全可行。
对于第二种方式,以《纽约公约》为依据执行紧急决定目前仍有困难。如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该裁决需具有终局性。③《纽约公约》第五条(1)款e项: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紧急仲裁员所做的紧急决定可以经紧急仲裁员和仲裁庭修改甚至终止,对仲裁庭亦无约束力,因此难以说明紧急决定具有《纽约公约》所要求的终局性。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所审理的Publicis v.True North一案中,法庭将仲裁庭以“命令”形式作出的一项决定视为《纽约公约》中的终局裁决。[8]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审理在Sperry International Trade,Inc.v.Government of Israel案中,也认为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所服务的争议实体问题是终局性的,因此符合终局性。④689 F.2d 301(2d Cir.1982).虽然在以上两个案例中认定了临时决定的终局性,但临时措施发布主体都是仲裁庭,不同于但紧急仲裁员程序中的紧急仲裁员。故考虑到主体身份,类似案例可能在美国也无法被执行。正如有些学者所述,紧急仲裁员并非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程序也并非是《纽约公约》的仲裁员程序,因此紧急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9]另外,在澳大利亚昆士兰最高法院在审理某案件中,就否认了临时措施的终局性,拒绝根据《纽约公约》执行。⑤Supreme Court of Queensland,29 October 1993(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 Inc.v.Ray Bolwell and Resort Condominiums (Australasia)Pty Ltd.)Yearbook XX(1995)pp.628-650(Australia no.11).此外,鉴于《纽约公约》已经被达成广泛共识,进行修订会影响缔约国接受,以修改《纽约公约》为方法保障紧急决定的强制执行并不可行。
比较以上两种路径,较为可行的仍是各国修改国内仲裁立法以支持紧急决定的强制执行。国际组织制定《示范法》影响各国国内仲裁立法必将是这一路径中的有效方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在第39届会议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修改,赋予仲裁庭所做临时措施以强制执行与域外执行之效力,对各国仲裁领域都产生了深远影响。[10]该组织可以尝试将紧急仲裁员制度及其强制执行纳入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积极影响各国修改国内仲裁立法。另外,可以考虑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方式实现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值得强调,强制执行的障碍并不意味当事人不会在实践中选择此程序。该程序仍有效果: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紧急决定,申请人完全可以将被申请人不履行的事实告知仲裁庭以造成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一方的不良印象,这将影响到仲裁庭对案件最终裁决。对终局裁决的重视会使得被申请人考虑对紧急决定的执行。[11]
(一)我国目前有关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的做法
2007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保全的权利。①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突破性地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前寻求临时措施救济的机会,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八十一条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并有几点创新:保全形式上,不仅适用财产保全,还适用行为保全[12]、证据保全;时间限制上,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反应了案件事实的紧急性,保证了时效性;申请程序上;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不需通过仲裁机构转交的繁琐程序。
因此,在现行法律体制下,我国有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措施。但该权力专属于法院,仲裁机构无权做出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的紧急决定。
(二)我国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必要性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本质是将仲裁前发布保全措施的权力赋予仲裁机构,这关涉到传统司法权与代表私权意思自治的仲裁机构的权限划分。应肯定,我国有必要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
第一,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的历史角度看,早期仲裁机构附属于政府机构,缺乏独立性与人力、物力,因此仲裁机构尚不成熟,无法被赋予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13]但随着商事仲裁迅猛发展,我国仲裁机构的专业水平以及综合实力都得到巨大提升。法院独占临时措施决定权的权力分配模式已经没有了当时的事实基础。第二,虽然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仲裁规则都不禁止当事人同时拥有向法院寻求同样救济的权利,但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本身便蕴含一个前提:选择仲裁的目的就是不去法院,尤其是不去国外的司法机构。[14]另外,法院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发布临时措施更符合公正性,如把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发布的权力专属于法院会有地方保护之嫌。第三,虽然现阶段我国已建立仲裁前的保全制度,但这种改变只是片面增加了司法机关裁定和执行保全措施的权力,并没有实现对仲裁机构的权力赋予。且一直以来,我国法院对于仲裁当事人申请临时救济都较为消极,[15]故法院“独一家”的保护并不能满足申请人的需求。第四,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看,保全措施申请有从法院转向仲裁机构之趋势。[16]多数国家的法律均允许仲裁庭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这种立法模式的理论依据在于: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那么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发布与争议相关的临时措施。[17]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可以在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同时由法院保留对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发布的权力,与仲裁机构并行构成“双轨制”模式。这种模式符合本文所述仲裁规则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同规定的原则即 “紧急仲裁员程序不应阻碍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的权利。”③Art.9 of Uncitral Model Law.若司法机关担忧赋权给仲裁机构会阻碍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则可以通过排他地行使临时措施执行权实现对仲裁机构所做紧急决定的监督。如前文所述,香港特别行政区2013年修订《仲裁条例》就是很好的借鉴。④修改后的《仲裁条例》第3A部22B条(1)款明文规定:“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因此其强制执行需要经过原讼法庭的许可。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近发展,紧急仲裁员制度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力。该制度可以满足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寻求临时保全措施的需求;在相关时限要求下,可以充分发挥其效率优势。该制度一大优势在于对不同主体的不同效力:对当事人立即产生效力;紧急仲裁员可以修改或者终止该决定;对于仲裁员则没有约束力。这种设计很好地保证了既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又不丧失灵活性,同时不会干扰仲裁庭对争议问题的实质审理。虽如此,该制度仍有需要完善之处,最主要体现在涉及第三人的紧急决定以及紧急决定的强制执行上,后者尤其值得关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修改《仲裁条例》以保障紧急仲裁员所做紧急决定的执行,这也为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保障紧急决定的执行提供了借鉴。即使存在以上问题,该制度仍有威慑效果,即不履行决定的被申请人会给仲裁庭带来不良印象,进而影响案件的裁决。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存在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措施,即《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但该权力专属于法院,仲裁机构无权做出紧急决定。我国有必要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通过排他行使对紧急决定的强制执行权,法院仍可以实现对仲裁机构的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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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e into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ration
Zhu Zhanfe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As the newly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ystem,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can provide temporary relief measures for the parties concerned before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formed.Through analyzing the emergency system of arbitrato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Hong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and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for arbitration rules,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the basic content and information of the system still needs perfecting.Since 2010,there occur quite a few cases of emergency system of arbitrators,which reflects the necessity of setting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Although in 2012,our civil procedure law has amended the preservation system before an action,there are still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emergency system of arbitrators.
emergency arbitrator;temporary measure;arbitrate;enforcement
DF974
A
1671-5101(2015)03-0025-06
(责任编辑:陶政)
2015-03-02
朱占锋(1989-),男,山东烟台人,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环境与自然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