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维瀚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研究
黄维瀚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当前,我国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确定仍缺乏行之有效的标准,从构建确定当事人责任规则的角度,应加强对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研究,明确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原因力大小的评价标准,为确定当事人责任提供直观、可操作性的依据,而过错的严重程度只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辅助考量因素。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因果关系;过错
《人民警察法》规定,“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调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最为核心的内容。这里涉及到“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概念。
“责任”在字面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并不属于法律责任,而是指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就是分析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内在联系性,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法律归责的前提。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也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法律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是侵权行为人基于侵害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经过调查后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此需要承担的事实原因。当然,两者的联系也不容忽视,在目前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机制下,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一般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条文表述。但是,由于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现象及成因的纷繁复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因素的多样性,以及缺乏行之有效、客观统一的确定当事人责任标准,导致个案上准确确定当事人责任并非易事。基于此,各地公安部门尝试在执法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概括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规则,但是由于一些理论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在规则的把握上仍然无法摆脱某种困惑。
在这里,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根据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两个因素。这种表述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包容性,这就给个案上确定当事人责任带来些许困惑。实践中,不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同类交通事故的定责上极有可能出现差异较大甚至完全相悖的结果。这说明,确定当事人责任是一个蕴含多重变量且相对复杂的问题,需要厘清确定规则中的理论问题。
当事人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几类。从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角度出发,区分不同程度责任的依据——即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上也应建立一定的分析评价标准。循着这一思路,我们尝试进一步分析确定规则中的评价标准。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探讨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在交通事故与当事人行为之间构建联系性,并通过确认这种联系的属性,从而在其后的侵权损害赔偿上建立一种法律上的联系,或者可以说为即将进行的法律评价寻求事实上的合理性。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集中反映了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A现象引起了B现象,我们简称A现象是B现象的原因,B现象是A的结果,A与B之间构成因果关系。这是一个简单的理论模型,现实中由于事物所具有的普遍联系性,现象与现象之间可能存在相关作用关系,这使得因果关系复杂化。同时,考察现实中事物的联系性不可能在完全封闭的实验场所下进行重建,这就导致对事物联系性的判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对于结果实现发挥何种作用会带来新的联系性问题,使得对原有联系性的判断又更具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
1.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
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于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各国法律要求不尽统一,但因果关系是获得广泛承认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客观基础。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与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两者的功能价值也是契合的,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即是为确定侵权责任奠定事实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中影响力较大的有“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两种。我们较为熟知“条件说”的判断标准,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个标准对于帮助我们判断行为的因果关系具有直观意义。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考察在通常情况下,同一条件可以引发同一结果,这一条件即与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依一般观察,于有同一之条件可发生同种之结果时,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因果关系,即为相当因果关系”[1]。这两个学说对于在一般意义上界定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从而确立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具有一定价值,也为构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统一标准提供了现实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在分析 “当事人责任”上也具有借鉴意义,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上分两步走,先判断事实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分析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行为,皆可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这一过程类同于我国交通事故处理案件中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做法,即是通过先确定当事人的事实责任,从而为追求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事实基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肯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基础,确定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并成为承担侵权责任之基础。其“实质为法律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价值评判”[2]。英美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为我们更好地理解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中“当事人责任”有一定帮助,确定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判明 “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内涵上较为贴近。现实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需要调查交通事故原因,即分析当事人行为(更多是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旦查明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为后期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提供客观依据。
2.分析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标准
引发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与当事人的行为有关,真正由于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只占交通事故总数的很小比重。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过去我们曾有过一种错误认识,即将交通事故完全归因于当事人行为,特别是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在实务中以确定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替代或等同于确定当事人责任,这种观点已经被实践证明是片面的。“从当事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角度评判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其结论必然是违法行为越严重,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越大。这样的评判视角已被实践证明行不通……实践证明,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评判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最具客观性。”[3]所以,应当以因果关系理论为依托,客观分析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把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核心内涵,确立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标准。
从各地制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规则来看,对各种交通行为进行分类分析,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实践做法。当事人行为(交通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是存在大小之分的,这一点不能单纯从交通行为的违法程度上来比较,从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上来判断更加符合因果关系的内在逻辑要求。现实中的交通行为(主要是交通违法行为)有很多,但是并非所有的交通行为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产生。换言之,不同行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交通事故=交通险情+避让失败”的模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交通事故的形成机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交通险情与避让失败共同作用的结果。因为不同行为所产生的交通险情有所差别,对应的避让可能性也会发生变化。按照这一思路,去分析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大小会有一定帮助。
(1)不同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大小的原因力是不同的,从而为我们基于广泛实践经验归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发掘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过程中,按照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将行为划分为严重类过错①笔者认为,这里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主观方面,而蕴含了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可苛责性。行为和一般类过错行为等类型。一般“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大的交通过错行为,都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的特征”,而“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小的交通过错行为,都具有明示性、稳定性、被动性的特征”[4]。
(2)判断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还可以以“避险可能性”的大小作为协助衡量依据,“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是与对方能否成功避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5]。也就是说,分析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要分析行为对于交通行为的其他交通参与方(非单方事故)的影响力,交通违法行为可能在其他交通参与方的避让下得到现实纠正,从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减轻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同时,交通违法行为与避让行为存在相互运动的关系,对交通事故有影响力的交通违法行为,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也反映在避让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上。
(3)通过归类来区分对交通事故不同原因力的行为,在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个案上并不绝对地一劳永逸。现实中的一些行为需要具体分析,这些行为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对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也可以是完全不同的。比如当事人的酒后驾驶行为,如酒后驾驶被他人追尾的交通事故中,酒驾行为对于交通事故就不发挥作用;但一旦酒驾危险发生作用时,如酒驾人驾驶车辆失控造成损害,就可能占到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二)过错的严重程度
过错也是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反映责任主体的主观可归责性。一般认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有两种形式,一是故意,二是过失。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所持心态应是过失的,即并不希望或放任交通事故的出现。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排除了以故意心态引起交通事故能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可能。作为当事人,即使存在引起交通事故的前因行为——交通违法行为,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后果只能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笔者认为,关于“过错的严重程度”,在现实中能否作为判断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第一,分析当事人过错心态的现实意义不大。对于交通事故所持的过失心态,很难再进一步去分析评价。而且不能混同当事人对于违法行为的主观心态与对交通事故所持的主观心态,这样就会落入确定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同于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误读境地,导致当事人违法行为越多(越严重),其交通事故责任越大的错误现象。第二,可以从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分析中看出,按照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存在逻辑片面性的,此点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第三,分辨“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极其困难的事情,将导致很难确立可行的评价标准,因此当事人主观心态的判断更多应通过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因素来判断。
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的划分,我国的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与“注意义务”
以过错归责原则为核心的传统侵权法理论,证明“过错”的存在是极为关键的,正如德国民法学家耶林所说的“产生责任的是过错,而不是损害”那样。那么,如何形成行之有效的过错评价标准就是技术上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主观过失向客观过失转化是20世纪以来侵权法发展的重大变化”[6]。借鉴他国确立侵权责任的理论,“注意义务”是十分值得关注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注意义务”定义为“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现代过错侵权理论始于19世纪的中后期,它是与在工业革命带动下大量新式却缺乏安全的机器以及交通工具被广泛应用的社会大背景分不开的”[7]。可见,“注意义务”在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利益上做出一种重要的平衡。引入“注意义务”有助于我们对于主观过错的客观评价,这种评价更像是“把过错界定为一种行为,一种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用合理注意义务的违反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8],标准一旦确立,对过错的分析就变得易于操作。简而言之,注意义务帮助我们在分析过错这个主观问题上,提供了客观的评价尺度,行为人需重视注意义务,一旦违反,即具有了主观上的可归责性。
通常认为,注意义务的依据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亦或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注意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就是对“注意义务”的法条体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危险责任”
随着工业革命和科技的进步,人类社会面临更多风险和危险,传统的过错责任无法很好适应因各种“风险和危险”所导致的事故,“危险责任”①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关系,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不同法系国家,对此的理解也有差异,有的认为是同一概念,也有认为两者属于不同位阶概念的观点,由于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这里就不过多讨论了。应运而生,“它从根本上改变了侵权法的体系,成为划分传统侵权法与现代侵权法的标识”[9]。以交通工具的使用为例,在理论上曾有“被允许的危险”②〇“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主要指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危险性活动和行为,由于其所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它给人们的生命或财产带来的现实危险,所以这种危险的活动和行为得到了社会的允许。我们不能为了避免这些危险性而去阻止这些能带来巨大利益的活动和行为,要解决这一矛盾,只能在尽量减少这些活动和行为所带来的危险的前提下,允许这些危险活动和行为的存在。的论断。我国《民法通则》中就有关于“高度危险责任”③《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在体例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专章规定,预示着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实行不同于传统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从法律层面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也确实证明了这种预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区分不同交通事故对象,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从条文出发,既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环节上,是否还要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的严重程度”?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过错的严重程度”不应当成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现实中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的严重程度”也有一定意义,这主要体现在:(1)全面分析交通事故原因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是以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面、充分调查为基础的,这里也包括了对当事人过错的调查,这是由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主动性以及全面了解和分析事故原因的要求所决定的。(2)界定案件性质的需要。在实践中,会存在貌似交通事故形态的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所以对于这类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当事人过错的把握成为正确界定案件性质的基础。(3)被害人过失能够构成减责事由。虽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坚持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这其中就包括被害人 (更多的利益受损方)自身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时,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不需要考量“过错”因素。但在责任填补时,受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却可以成为减少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事由。无过错责任中的“无过错”是在“责任成立要件”中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状态,而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仍然在减免责任事由上发挥功能。[10]
准确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说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这既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也关系到如何更好地服务广大群众利益。从构建确定当事人责任规则的角度,应当加强对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研究,明确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原因力大小的评价标准,为确定当事人责任提供直观、可操作性的依据,而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只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辅助考量因素。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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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s of Determining“Client Responsibility”in Traffic Accidents
Huang Weihan
(Anhui Police College,Hefei Anhui 230031)
To determine traffic accident responsibility,is the most core content in case of traffic accidents.At present,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traffic accident in our country is still lack of effective standard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ructing the rules of determining client responsibility,we are supposed to carry out further study on causation between certain behavior and the traffic accident,and evaluate the measurement that the behavior of the client has caused in the accident,so as to provide intuitive and controllable basis to determining client responsibility and the severity of the fault can serve as an secondary factor in handling traffic accidents.
traffic accidents;client responsibility;causation;fault
DF34
A
1671-5101(2015)01-0106-05
(责任编辑:孙雯)
2014-11-08
黄维瀚(1982-),男,江苏海门人,安徽公安职业学院讲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