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正英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户籍歧视下的平等就业权
——以“户籍歧视第一案”为例
葛正英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就业权是保障人生存权利的一种体现,也是基本人权的一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条文并不多,且对于违反平等就业权的行为也仅仅是以有限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制,且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户籍歧视这一被公众所熟知的行为并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国内户籍歧视第一案”再次将以户籍歧视为代表的就业歧视行为置于公众的视野下,也暴露了我国现有劳动法律的不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刻不容缓。
就业;户籍歧视;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可以说是宪法赋予我国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权利可以基于对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解读。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劳动具有双重属性。劳动者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上均应一视同仁,不应该有所歧视。现实生活中就业歧视现象无处不在,但由于法律的漏洞,使得劳动者在维权的道路上屡屡碰壁。“户籍歧视”、“年龄歧视”、“相貌歧视”、“星座歧视”、“身高歧视”等均可以作为单位拒绝劳动者的理由,其中户籍歧视尤为明显。虽然国家的户籍改革在不断推进,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户籍歧视。因此有必要在新形势下对于就业歧视进行重新界定,将以户籍歧视为代表的常见歧视现象纳入到就业歧视范畴,从而弥补法律漏洞,此外还需加快我国的反歧视立法进程。笔者将就此展开论述。
就业歧视(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一直以来就是治理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块顽疾,即便国家一再倡导要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让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公平竞争,仍无法排除用人单位直接的就业歧视或是“变相歧视”。在我国,每年的7月都有大批的学生面临找不到工作这一难题,这一群体中有很大比重是因为就业歧视。那么就业歧视的界定,将关系到每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国际法律条文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ILO)在1958年通过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一条中规定歧视的类型包括对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歧视现象。从ILO对就业歧视的规定来看,其主要是站在世界劳工的立场,根据当时的民族纷争、种族纷争和宗教纷争等大的方面予以考虑,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这种规定当然有利于全世界的劳动者。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今的就业歧视种类如果还是如此规定,就显得与时代脱节,甚至达不到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目的。
另一个重要的国际性条约是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第二部分规定“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此条文是在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下产生,对所列举的八种歧视也是针对全球性的歧视性因素进行列举。
通过上述的两种国际性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其对于就业歧视或是歧视性因素的规定都是基于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且主要针对国际上普遍存在的一些歧视现象予以列举式规定。因此不能为我国直接借鉴,但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学习国际法中对于保障劳动者利益的相关精神。
(二)英美法系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
全球很多个国家都对就业歧视进行国内法规制,其中美国作为一个崇尚民主和自由的国家,它有一整套的反就业歧视规则,其对于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可谓是最充分也是最全面的。对于歧视,主要包括种族、民族、出生、肤色、出生地、国籍、信仰、性别、性取向、年龄、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家庭以及残疾等。相对于国际性条文,美国的反歧视立法虽然是局部立法,但可以自成体系,既避免了因原则性规定而丧失可操作性的弊端,又可以兼顾到对各种歧视性因素的规制。因此我国在日后的反歧视性立法中可以进行相关借鉴。英国对于就业歧视的立法模式、歧视范围和美国基本相似,故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三)我国法律对就业歧视的规定
首先,《宪法》赋予了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其次《劳动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歧视因素;最后《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歧视因素,与《劳动法》保持一致。可以说我国的现有法律对于就业歧视的界定是极其不全面的,它仅仅局限于四种,完全不能应对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各种就业歧视。因此学界呼吁我国要尽快颁布《反就业歧视法》,其中有专家及学者提出了该法的草案,专门对就业歧视予以规制。该草案第二章专门规定就业歧视的各种现象,包括地域歧视、户籍歧视、性别歧视、残疾人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歧视、民族歧视、体貌歧视、年龄歧视、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歧视等。相比较其他法律规定来看,该草案涵盖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众多就业歧视因素,应当说是比较全面的。笔者也期待这部法律在经过进一步的推敲和完善后能够尽快颁布。
户籍歧视是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一种,和性别歧视、种族歧视、宗教信仰歧视等可以相提并论。现阶段“无论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区域还是经济相对落后的区域,都存在较为严重的户籍歧视问题。”[1]将户籍歧视纳入到就业歧视范畴毫无问题。户籍歧视是对平等就业权的侵犯,它与我国的宪法中规定的平等权背道而驰。笔者以“国内户籍歧视第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一)“户籍歧视第一案”
2013年暑假期间,安徽女孩江亚萍诉南京市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一案堪称国内户籍歧视第一案,该案南京市人社局以应聘者必须具备“南京市户口”为由拒绝了原告应聘请求,随后原告以侵犯人格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确定被告以及立案的过程中艰难而曲折,但该案最终于今年七月底在鼓楼区法院的调解下得以解决。[2]可以说该案是劳动者与户籍歧视抗争的一次胜利,细心看待这起案件之后会发现该案也揭露了我国现有法律的不足,尤其是对就业歧视规定的不完善。
(二)平等就业权
我国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中第四条明文规定禁止户籍歧视,即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在招聘、工作和待遇上给予农村户籍和非本地户籍的劳动者歧视待遇。因为该部法律尚未颁布实施,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未将户籍歧视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内,故案件中原告不得不采用侵犯人格权作为诉讼理由。
对平等就业权的理解上,可以将其拆分为对平等权和就业权的理解,但又不可以完全等同。“平等是人之为人的要义,就业是民生之本。”[3]同时,“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4]每个人都有就业的权利,但这种就业又必须基于平等的基础之上。“平等就业权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法律地位平等、就业机会平等和就业待遇平等三方面。”[5]在就业机会平等方面,是指只要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不分其性别、年龄、种族等,均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择业自由。”[6]此外,也有学者将平等就业作两方面理解,即平等就业包括就业资格的平等和就业能力衡量尺度的平等。[7]
在笔者看来,户籍歧视实为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直接侵犯,它与其他诸如性别、宗教信仰歧视无本质区别。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明确赋予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该权利的赋予是基于劳动者生存之需,更进一步说,应当是人格权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人格权是自然法层面人格伦理价值外化的结果,是以人格为客体并兼具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二元属性的私权利,非财产权属性是人格权的基本特征,财产权属性是人格的第二特征。”[8]这是对人抽象化的一种结果,“其意旨不仅是为了寻求人类相互之间之平等,除此之外,其最大之价值或根本性目标即为了人类在获得同一性人格前提下获得对外在资源支配与控制。”[9]
实现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其实质上就是实现劳动者的人格权。对于平等就业权的保障,也是对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一种保障。“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本质是劳动的尊严,即劳动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社会实践活动,是作为人的劳动者为实现自己价值的社会过程。”[10]
户籍歧视现象的出现离不开地方主义思想,是人们在长期的日常生活、治理中产生的并潜移默化的影响当地对于劳动者的户籍选择。仅仅是通过社会舆论或是国家政策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户籍歧视现象,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一)户籍改革 任重道远
“我国的户籍制度最初先后于1951年和1955年在城市和农村确立。”[11]我国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户籍歧视与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有很大关系。“户籍歧视是一种具有明显中国特点的歧视,自中国社会,户籍制度一直备受关注。”[12]户籍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我国居民进行登记,便于各行政区域的人员管理。其产生之初确实发挥着重大作用。而现在户籍制度使得 “农村劳动者和城市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13]随着城乡差距的不断缩小,户籍制度也在慢慢发生变化,如我国逐步全取消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差别。如果户籍制度取消了,只要是中国公民均可以在全国各地实现就业,无需具备当地的户口。因此户籍制度的取消为消除户籍歧视有深远意义。当然,户籍制度的取消是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需要国家机关、学术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
(二)加快反就业歧视立法进程
取消户籍制度可能还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户籍歧视,因为一直以来,人们的群居生活让大家在潜意识中比较偏向于当地的劳动者,而对于外来劳动者则有部分偏见。如果赋予打击就业歧视以刚性力量,就需要加快反就业歧视的立法进程。我国的专家学者已经提出了《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可以说是该领域的一大突破。我国出台这部法律并非无立法例可循,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反就业歧视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有国情,颁布真正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
(三)劳动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我国现有的两大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法律,即《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均将歧视范围限于法定的四种,导致劳动者在遭遇就业歧视后,因无法律明文规定而放弃维权,或是维权受阻。因此,在制定反就业歧视专门法律的同时应当对现有劳动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除了要将户籍、年龄等歧视现象纳入法律规制外,还应当对就业歧视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让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得到充分保障。就承担赔偿责任方面,可以引进美国损害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举的模式,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就业歧视的发生。学者吴万群就提出,“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经济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这三方面的请求。
(四)增强公民权利意识
一直以来,劳动者在遭遇到类似户籍等就业歧视时,往往采取的是消极的接受态度,这不仅使得劳动者利益得不到保护,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心态。“国内户籍歧视第一案”的胜利,可谓是给广大劳动者开了一个好头,也为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敲响警钟。因此,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十分重要。光靠立法,人们不去守法、用法,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每位劳动者都敢于和就业歧视等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抗争到底,生活中的就业歧视现象将大大减少。
户籍歧视仅仅是就业歧视的一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就业歧视的方法和手段可能不断增多。在对就业歧视进行正确、合理、全面的界定基础上,需要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立法予以保障。维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防止劳动者在就业中遭遇歧视,是出于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基于对人格派生权利的维护。不能因为现有法律的漏洞而牺牲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在反就业歧视研究及立法上,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克服并有待学者进一步探究。
[1]郭震.工资性收入不平等:基于户籍歧视的分析[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3(5):63.
[2]新安晚报.应聘遭户籍歧视安徽女孩获赔万元[EB/OL].(2014-8-06)[2014-10-24]http://xawb.epaper.ahwang.cn/html/2014-08/06/content_302125.htm?div=-1.
[3]张婷婷.平等就业权的原理与保障[D].中央民族大学,2013:12.
[4]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
[5]胡拥军.大学生平等就业权保障研究[D].湖南大学,2013:7.
[6]杨燕绥.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4:51.
[7]黎建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4.
[8]马俊驹.我国人格权基础理论与立法建构的再思考[J].晋阳学刊,2014(2):111.
[9]刘云生.民法与人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87.
[10]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54.
[11]赵俊杰.城乡户籍工资差异研究——基于人力资本视角的分析[D].浙江大学,2009:6.
[12]杨伟国,王瀛,代懋.中国劳动与雇佣法经济学[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55.
[13]彭小敏.户籍制度、就业歧视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D].湘潭大学,2012:15.
[14]吴万群.论雇主实施就业歧视的赔偿责任[J].法学杂志, 2014(2):81.
The Right of Equality of Employment under the Household Register Discrimination——Taking the“First Case of Household Register Discrimination in Our Country”as an Example
Ge Zhengying
(School of Law,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 Anhui 241000)
Labor is a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citizens,but also an obligation.The right of equality of employment is a refl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but also a kind of basic human rights.Our legal system for protection of workers’right of employment equality is a flew,and for violation of equal employment act is not only a limited list of them in the form of regulation,but the lack of appropriate legal responsibility.Household register discrimination was not known to the public acts expressly provided in the law."The first case of household register discrimination" placed the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under the public eyes once again,as well as expose the shortcomings of labor laws.Therefore,the modif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law should be done urgently.
employment;household register discrimination;the right of equality of employment
DF47
A
1671-5101(2015)01-0051-04
(责任编辑:陶政)
2014-12-20
葛正英(1990-),女,安徽芜湖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