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合同担保缺失的风险与防范

2015-12-16 00:02王凌燕徐和平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委托科研经费科研项目

王凌燕, 徐和平

(1.安徽农业大学法学系,合肥 230036;2.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合肥 230022)

科研合同担保缺失的风险与防范

王凌燕, 徐和平

(1.安徽农业大学法学系,合肥 230036;2.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合肥 230022)

基于《担保法》的视角,论述了科研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制度原因,即科研合同的担保缺失。根据纵向和横向科研合同的属性、研究目标、经费来源的不同,提出了建立保证、质押等形式的科研合同担保制度的主张,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范科研合同履行的落空,保护国家或有关单位的科研资源,并以此净化科研风气。

科研合同;担保;保证;质押;科研目的

一、科研合同担保缺失的表征

担保是基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信任,或者是为了防范对方当事人违约,而要求对方向自己提供履行合同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既可以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一条或者若干条担保条款。在担保种类上,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均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科研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内在地要求当事人约定担保条款,然而,现实中的科研合同普遍缺失担保条款的约定,具体表征分析如下:

(一)科研合同中只存在科研人员诚信的承诺,并无担保条款的约定

由于科研活动的启动和实施离不开经费的支撑,所以,科研合同普遍约定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负有向科研人员先行支付科研经费的义务,对于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来说,这无疑是一种风险投资。基于《合同法》公平原则的考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完全可以在科研合同缔结时依法要求科研人员提供必要的担保,以保护自己的合同权益。然而,目前的科研合同普遍缺乏担保条款的约定,尽管绝大多数的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要求科研人员在科研项目申请书、任务书或者科研合同中对科研诚信做出承诺,以保证其在获得科研经费资助后能够全面、及时、有效地履行科研义务,但因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约束,这种承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以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为例,申请书仅要求申报的科研人员在格式化的承诺书上发誓并签字,具体内容为:“我承诺对本人填写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保证没有知识产权争议。如获准立项,我承诺以本表为有约束力的协议,遵守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的相关规定,按计划认真开展研究工作,取得预期研究成果。”但如何保证以及违约后如何承担责任等,申请书并无实质性的约定,加之立项后不再单独签订科研合同,所以,科研人员在申请书中的承诺无异于空头支票。在此情况下,科研合同能否得到有效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研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合同诚信。

(二)科研合同中虽有科研机构的监管承诺,但缺乏担保责任的协议

按照我国现行的科研管理体制和机制,在科研项目尤其是纵向科研项目的申报以及项目合同签订时,需要科研人员所在的单位对科研人员科研信息的真实性给予证明,并对承担监督管理科研人员履行合同义务作出承诺,否则,项目申请书或科研合同不能生效。从表面上看,似乎科研人员所在的单位作为保证人为科研人员履行科研义务提供了保证,然而,这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更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哪一个科研机构为其科研人员的科研违约行为埋单。再以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为例,该项目申请书中虽然要求科研机构对“申请书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该课题负责人及参加者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是否适合承担本课题的研究工作;本单位能否提供完成本课题所需的时间和条件;本单位是否同意承担本项目的管理任务和信誉保证”等信息做出确认。但科研人员所在单位的签字和盖章行为只是对科研人员素质的一种证明,并不具有担保功效。

二、科研合同担保缺失的风险

(一)科研合同履行迟滞甚至落空

合同担保的缺失使得先行给付科研经费的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缺少了对科研人员有效制约,此时,科研合同的约束力自然被打折扣。如果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不强,职业道德滑坡,科研合同履行的迟滞甚至落空也就在所难免。

首先,在当下“论文至上”“项目至上”科研评价环境下,科研人员尤其是身为高校教师的科研人员,不管是否有兴趣、有能力从事科研工作,要想晋级晋职,申报并获得一定等级或科研经费的科研项目是必要条件。功利地说,部分科研人员申报科研项目的动机和目的并非科学研究,而是利用获得的科研项目为职称晋升、岗位晋级、年终津贴等提供筹码。如果科研合同没有担保的约定和违约责任的倒逼,可以预见,一些没有合同责任意识的科研人员难免会在科研合同的履行上消极怠工,甚至放弃履行。现实中,一些科研人员不能按照项目申请书、任务书或科研合同的约定完成科研任务,从而导致延期结项早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少数项目更是因为结项的过分延迟而被项目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予以撤项。

其次,科研机构特别是高等院校近年来开展的综合实力的竞争日趋激烈,其中,科研立项和科研经费成了一大衡量指标。为此,几乎所有的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都在采取各种激励措施(如科研奖励、资金配套、职务晋升优先等)鼓励其科研人员积极申报各种科研项目,尤其是国家级和国家部委的纵向科研项目以及科研经费较多的横向科研项目。为了给科研人员申报项目搭建平台,创造条件,科研机构对科研人员履行合同的监管自然会流于形式。在监管乏力和担保缺失的科研环境下,科研合同履行的迟滞或落空也便有了可能。

(二)科研资金的流失

既要先行给付对方利益,又得防止对方见利忘义,合同担保问题显得十分重要。基于合同风险防范的内在要求,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委托单位在先行给付科研经费后,有必要要求科研人员提供担保,否则,科研经费有可能因科研人员不履行合同而流失。实践中,科研经费因担保缺失而生的流失风险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也滋生了现实的个案。

就科研经费流失风险的可能性而言,由于缺乏科研经费的担保制约,不排除少数科研人员唯利是图、见利忘义,在科研经费到账后,积极花钱,消极科研,把科研经费当成自己的活期存折,自由支取。尽管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对只花钱不科研的研究人员有权撤项并收回科研资金,但这种权利的制约效果并非理想,因为收回科研经费操作起来会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和障碍,例如,被科研人员已经花销的科研经费是由其个人主动返还,还是单位帮助返还,如何返还,是否支付违约金等等,针对这些问题,目前都还缺乏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定,现实中被撤销或被终止的科研项目,绝大多数的科研经费并没有被有效追回。

就科研经费流失风险的现实性而言,近年来,有关科研经费流失的报道已见诸报端。针对这一问题,在2013年10月11日的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科技部部长万钢对科研经费的流失问题连说两个“愤怒”,并表示“痛心”和“错愕”。[1]一些科研人员之所以明目张胆地动用各种手段非法侵占科研经费尤其是国库拨付的科研经费,除了科研外部监管制度滞后外,合同担保的缺失是其根本原因。可以说,担保约束不只是一种合同内部的法律性约束,更是一种源头性的经费保护。仅靠项目管理部门尤其是科研单位防范科研经费流失,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毕竟科研机构或高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科研经费的受益者,也正因为如此,有人感慨:“高校唯项目论让监管层层失守,由此产生一条腐败生态链”。[2]

(三)科研成果质量无法保证

科研项目尤其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结项依据是科研论文、学术专著、研究报告等研究成果。对于这些研究成果究竟达到何等水平,绝大多数的科研合同并无具体约定,再加之合同担保的缺失,科研成果质量自然难以保证。

“十一五”以来,我国科研经费总量逐年递增,2012年的科研经费总量高达10 298亿元,来自国家和地方财政投入的科研经费达5 600亿元,占54.4%。与国外科研经费投入相比,我国处于世界第三,位居发展中国家的榜首。但相反的是,我国的科研成果质量并没有领先或超越其他国家。如果以高质量的科研论文发表为例,按照ISI公布的数据,近两年全世界有6 466名高引文科学家,中国仅39人。在39人中,香港20人,台湾14人,大陆5人,其中还有2人在美国进修和工作。中国基础研究领域的科研劳动生产率大致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1/5。从每万名R&D人员发明专利数量看就更低。每篇论文投入的成本却高于这些国家。[3]

虽然科研担保的缺失不是科研质量不高的唯一成因,但不可否认,没有质量保证约束的科研合同,科研人员的研究行为也就失去了责任的羁束。为了应付科研项目的结项,难免会有一些科研人员处于急功近利的考量,采用非正当的手段,发表或出版质量不高甚至存在学术不端问题的著述。现实中,这种风险已经有了可能性。近年来,悄然滋生并不断蔓延的代写代发论文现象已经为一些科研人员发表论文应付结项提供了便利,学术泡沫愈发严重,且不评断这种现象的合法与否,由此而得的科研论文,其质量根本无法保证。[4]对此,在完善我国科研成果评价机制的同时,如果再将担保约定写入科研合同,至少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当下科研成果质量下降的趋势。

三、科研合同担保缺失的归咎

科研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普遍性缺失并偶然,其成因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科研项目管理的行政化

在我国,科研活动被纳入国家科技管理的范畴,具有鲜明的行政化色彩。就纵向科研合同而言,其本身就是一种官方性质或者政府性质的合同,合同的行政化特征不言自喻。横向科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不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官方机构,但按照国家科技和财政管理政策,横向合同的经费管理也必须纳入科研行政管理的范畴,否则,科研合同无法生效,科研业绩也得不到科研人员所在单位的认可。科研项目管理的行政化使得科研合同尤其是纵向科研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根据行政合同的一般原理,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解除中,行政主体或行政管理一方当事人在平等履行义务的同时,还享有行政优先权,[5]这使得科研项目主管部门或科研项目委托单位扮演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管理人的双重角色,除此之外,科研合同几乎无一例外地还要求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承诺承担对科研人员履行合同的监管任务。正是这种看似严肃、严格的行政化管理模式遮蔽和淡化了具有民事色彩的科研合同担保之必要性。事实上,公权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有效监督和保证合同义务的善意履行。殊不知,在以财产为标的合同中,具有私权性质的担保是监督合同当事人履约的行之有效之工具。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的不健全

我国《合同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囿于当时的立法技术限制,行政合同立法化问题并未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所以《合同法》没有对其做出专门性的规定。在《合同法》对行政合同无专门性规定的情况下,科技法律法规以及科技政策等也未就科研合同如何适用《合同法》做出具体规定。但这并不否定《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担保、违约责任等基本法律制度可以适用于行政合同,诚然,该问题在法理上还值得商榷。

担保既是防范违约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违约责任的有效路径。虽然我国科技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科研合同违约做出了较具体的规定,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除了规定科研合同违约的行政法律责任外,还在第七十三条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还规定了项目管理部门或项目委托单位在科研人员违约时有权收回科研经费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些违约责任的设计并未将担保植入其中,从而使得违约责任的实现缺乏有力和有效的保障,毕竟赔偿损失、收回科研经费等违约民事责任的实现犹如洞里拔蛇,实际操作起来较为困难。

(三)对科研人员和科研机构的过度信任

第一,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对科研人员职业诚信的信任是科研合同担保条款缺位的主观原因之一。现代科学共同体是一个自治的共同体,自律和自组织是科学共同体的基本特征。科研诚信是科学共同体的基本道德要求,而自律是维系科学共同体的科研诚信精神的基本方式,自组织是科学共同体内部实现自我纠错的机制保证。[6]正是出于对科学自治的尊重,在科技领域,人们并不认为,也不相信,更不希望科研人员有背信弃义的科研失信之言行。也正是出于对科研人员诚信人格的尊重,外界对科研人员的过多监管和约束似乎被视为对科学共同体的怀疑。以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为例,早期的治理模式都偏重自治模式。作为关注和治理科研不端行为较早和较为成熟的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走的同样是自治道路,因为国家和公众相信科学家可以通过科研自律和自治防治科研不端行为,80年代早期,美国科学促进会、医学院协会、大学委员会等专业协会制订了相关的职业道德准则规范,[7]直至1985年《健康研究附加法案》的颁布实施,美国治理科研不端的方式才由自治走向法治。科研合同的担保约束也不例外,正因为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对科研人员的仰仗和过度信任,合同担保的提出似乎难以启齿。

第二,对科研机构监管承诺的信任是科研合同担保条款缺位的又一主观原因。除教育等主管部门招标的科研项目外,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委托单位与科研人员不存在人事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外,科研项目数量繁多、直接管理困难等客观原因的存在,使得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单位通常只要求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承诺承担起对科研人员履行合同的监管职责。在科研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单位看来,有了科研人员所在单位的监管职责承诺,科研合同的履行也便有了保障,再与科研人员约定担保条款似有多余之嫌。

四、防范科研合同风险的路径选择:担保有约

不论是基于合同风险防范的内在需要,还是出于科研合同管理的现实呼唤,担保对于降低科研合同风险、提高科研管理效能、倒逼科研活动正当化、保护国家或项目委托单位科研利益等均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针对科研行为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科研合同担保机制设计的基本思路如下。

(一)科研合同担保立法的模式选择

在立法资源上,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重要科技法律以及《合同法》《担保法》可以作为科研合同担保制度补缺的立法依据,基本构想是:第一,由国务院制定一部专门规范科学研究活动的行政法规,不妨称之为《科学研究条例》,由该条例对科技计划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科研合同的签订、履行、责任和担保;科研不端行为的防治;科学活动的规范以及科学研究活动评价制度等内容做出系统化的规定。第二,在《科学研究条例》基础上,由国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科研合同的规范和管理制定专门的部门规章,该规章不妨命名为《科研合同管理办法》,由其对科研合同订立的原则、科研合同成立和生效、科研合同履行、科研合同违约责任、科研合同担保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科研合同的担保方式

按照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鉴于科研合同的特殊性,这些担保方式并非都能适用于科研合同。首先,留置担保无法适用于科研合同,因为法律已明确规定留置担保依法仅适用于加工、运输、保管、仓储等合同。其次,抵押也难以作为科研合同的担保形式,原因在于抵押主要是以房屋、地产等不动产作为担保物,将这种担保形式用于科研合同似有不妥。最后,定金担保也不宜适用于科研合同。一是按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总合同标的额的20%,一旦科研人员违约,难以用提交担保的定金足额赔偿项目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先行拨付的科研经费。二是部分科研人员申报科研项目的原因就是缺乏科研活动经费,如果让科研人员在获得科研经费的同时提交定金,这又与其申报科研资助的初衷相悖。

综上,只有保证、质押两种形式可以适用于科研合同的担保。保证担保是指由第三人即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代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保证担保对于保护项目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财产权益和科研质量,保证科研人员履行科研合同既具有积极意义,也具有可操作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义务人将动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权、存款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移交给债权人或者权利人占有,当其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或者权利人有权依法通过质押物或者质押的权利使得自己的权利实现或者损失获得补救。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动产质押不宜适用于科研合同担保,但权利质押则可以适用于科研合同的担保。

(三)科研合同担保选择和实现

首先,在是否选择担保问题上,我们认为,纵向科研合同关涉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保护,科研合同必须约定担保;而对于横向科研项目,由于科研经费一般不来自国库,是否约定担保,原则上由项目委托单位和科研人员约定,但这里面,又分两种情况,如果横向科研经费来自国库以外的国有资金,例如,国有企业与科研人员签订横向科研合同,则应当约定担保,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非国有资金资助的横向科研项目,完全由合同双方自愿约定担保问题。

其次,在科研合同担保形式的实践选择上,科研项目委托单位既可以主动提出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担保方式,也可以同时提出两种方式,再让科研人员从中选择具体的担保方式。操作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对于纵向科研项目,如果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是国家财政供给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担保方式适宜选择保证,保证人为科研人员所在单位。选择科研人员所在单位作为保证人,主要是考虑到纵向科研经费来自国库,而管理国库的财政部门对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具有经费的直接控制权,从而可以有效地实现担保目的。具体而言,一旦科研人员违约,并给国家科研造成损失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直接责令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先行垫付赔偿金,从而快捷地挽回科研人员违约所造成的合同损失。在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向项目管理部门或者科研单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基于其与科研人员之间存在的人事关系,可以依法直接向科研人员追偿,例如,直接从科研人员的津贴中扣除担保的费用等。

对于承担纵向科研课题的非财政供给单位的科研人员(如民办高校的教学科研人员),由于其所在单位与财政部门不存在经费业务上的管理关系,为了防范科研经费的流失或合同权益受损,项目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科研人员或其所在单位向拨付经费的财政部门提供质押,例如,依法利用非公办高校的学费收取权、银行存单(折)、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当然,在项目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选择保证担保方式来约束科研人员的科研行为。

对于横向科研项目,不论科研人员身份如何,项目委托单位在科研合同中既可以与科研人员约定采用保证担保形式,也可以适用质押的担保形式。如果采用质押形式,质押标的只能是横向科研项目委托单位认可的形式,如专利等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预期的工资奖金收益等。

[1]任凭.万钢同批科研经费腐败黑洞[N].东方早报,2013-10-14(2).

[2]佚名.高校科研经费腐败生态链:跑冒滴漏触目惊心[N].中国青年报,2011-12-15(3).

[3]张碧晖.科研经费流失是制度问题[N].中国科学报,2013-11-11(1).

[4]胡志斌.代写代发论文:一个亟待法治的科研怪象[J].出版发行研究,2013(3):5-8.

[5]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77.

[6]焦洪涛,肖新林.科研诚信建设的立法思考[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10(8):15.

[7]刘军仪.促进科研诚信:美国科研道德建设的经验[J].外国教育研究,2010(5):36-37.

[责任编辑 叶甲生]

Risks and Precautions on Lacking of Research Contract Guarantee

WANG Ling-yan1,XU He-ping2
(1.Department of Law,Anhui Agricultural University,Hefei 230036,China;2.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Anhui Radio and TV University,Hefei 230022,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Security Law",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system reason that the purpose of research contract is difficult to achieve,in other words,the research contract guarantee is lacking.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ces in property,research objectives and funding of longitudinal and transverse research contract,the authors advocate to establish guarantee,pledge and other forms of guarantee system for research contracts,to prevent frustration of contract performance,to protect research resources of the nation or related research units,and to purify research ethos.

research contract;guarantee;ensure;pledge;purpose of research

D923.6

A

1008-6021(2015)04-0021-05

2015-09-10

王凌燕(1973-),女,安徽阜阳人,法律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科技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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