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责任分担

2015-12-12 08:17黄宗斌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担保责任抗辩权担保法

黄宗斌,江 琴

(1.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福建福州,350600;2. 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福建福州,350601)

社会·文化

论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责任分担

黄宗斌1,江 琴2

(1.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福建福州,350600;2. 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福建福州,350601)

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的分担,系司法实务中明确各担保人之间债务承担的关键问题。先诉抗辩权、内部追偿行使条件及追偿份额是影响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因。混合共同担保是由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一般担保、连带担保及差额担保、足额担保、超额担保等多种担保类型重合、交叉所形成,不同担保结构形态组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及内部责任分担影响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迥异。

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担保责任;责任分担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所需要的大量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通过担保手段获取金融授信、融通资金已是常态。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担保的方式和形态日趋多样化。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的保证担保,此种情况不同于共同保证、共同抵押,各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与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形成所谓的混合共同担保。

一、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法律适用难题

混合共同担保是共同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经济活动中的常见形态。债权人为强化其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多重担保,致使混合共同担保在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由于混合共同担保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导致担保人担保责任确定较为困难,内部责任分担更成为实践中的难点,对法的适用产生了极大的困扰。

案例:原告山东中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口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①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d/sdsdyszjrmfy/ms/201404/ t20140401_677473.htm.2014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13日,东营锦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农商行)签订《物流资金借款合同》,由锦华公司向河口农商行借款700万元,年利率12.96%,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中海公司与黄河口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锦华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由中海公司向河口农商行还清全部本息共计7613476.61元。中海公司偿还借款后,多次向锦华公司追偿。2013年12月4日,中海公司、黄河口公司与锦华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黄河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806738.305元,并代锦华公司偿还债务3806738.305元,以上共计7613476.61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中海公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中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由于其与锦华公司、黄河口公司达成了追偿协议,故其向黄河口公司追偿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中海公司为锦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河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担保即为混合共同担保的最基本形态。实践中,随着混合共同担保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如存在多个保证人和物的担保等情况),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时面临着诸多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具体可以归纳为:

1.责任分担主体界定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肯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时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但是其前提是担保人对于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对于保证或者物的担保已经明确约定担保份额的,既未肯定亦未否认其责任分担,按份担保人能否成为责任分担的主体尚待明确。案例中,中海公司与黄河口公司均未约定担保份额,可依法推定为对全额担保,如中海公司或黄河口公司之一或二者均约定担保份额,那么,中海公司承担责任后能否要求黄河口公司分担责任?

2.追偿权行使条件认定难。中海公司与锦华公司、黄河口公司签订了追偿协议,最终按照协议承担了各自的责任,但如果三方并未签订追偿协议,中海公司追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如果中海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承担一般保证担保,那么在未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是否能够主张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进行内部责任分担以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承担的“担保责任”该如何认定,是否只要有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论承担的份额多少均可以主张追偿?诸如此种,皆待对追偿权行使条件予以认定。

3.内部责任分担份额确定难。由于担保追偿份额确定规则不明确,计算规则的不同可能导致担保人被追偿的份额超过其约定提供担保的份额。[1]在上述案例中,追偿协议确定了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追偿份额该如何确定?如担保人有约定担保份额情形下,内部责任分担的份额是否以保证合同中确定的担保额度为限?诸多问题,皆有待明确。

二、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困难的成因分析

(一)先诉抗辩权影响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混合共同担保人先诉抗辩权的确认与行使不仅是解决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顺序的依据,亦是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前提。因此,在探讨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之前有必要对其进行明确。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债权人要求共同担保人承担责任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责任优先问题。通过对相关的担保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发现,混合共同担保人先诉抗辩权往往基于以下两种情形而产生:一是共同担保人所签订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担保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6条所规定的物的担保责任优先规则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混合共同担保中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时,除当事人对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优先问题作出约定之外,其他担保人可依此行使先诉抗辩权。

有学者指出,只有保证人在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才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可以要求其他共同担保人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2]因此,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有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要求内部责任分担。本文认为,如果担保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则债务人的财产被先予执行,那么共同担保人实际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将会减少,担保人实际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会相应减少,甚至可能因债务人直接清偿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而如果共同担保人放弃行使先诉抗辩权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那么其实际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与债务总额相等,即可能导致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相对扩大。因共同担保人其中之一放弃自己先诉抗辩权所产生的后果,其追偿情况则需区别对待: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对其他有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追偿将受到限制,对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追偿权则不受限制;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追偿,也可以在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有先诉抗辩权的其他担保人分担。

(二)内部追偿权行使条件不明确

根据《担保法》第12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38条的相关规定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条规定中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推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除向债务人追偿外,主要是要求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进行内部责任分担。然而,实践中,由于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的限额、顺序等追偿权行使条件不明确,导致发生追偿时各担保人之间无所适从。

担保人追偿的前提是“承担了担保责任”,但现行法律法规却未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限定。实际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在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时,有权向债务人就不能追偿部分在担保人内部加以分担的问题上,存在着积极说和消极说。积极说强调,只有在连带担保人超出了自己应当分担的部分履行债务,从而使其他债务因此全部或部分免责,该债务人对于其他担保人才享有追偿权。消极说则认为,即使免责没有超过担保人负担的部分时,也发生追偿权问题。笔者认为,担保人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是基于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导致主债务消灭,其他担保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应当将担保责任在各共同担保人之间进行分担,以避免担保责任仅由部分担保人承担,而出现各担保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现象。因此,上述案例中,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以不超过担保人自行约定的份额为上限(超过担保人自行约定份额承担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不得向债务人追偿,更不可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以超过自己应当分担的份额为下限,超过应当分担份额的部分才可以要求责任分担。此处所应当分担的份额可以根据共同担保人的内部约定确定,也可以根据各担保人公平承担的原则推定。

另外,担保人追偿的对象包括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但在追偿的顺序上却存在混乱。根据《担保法》第12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是具有选择权的;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担保人只有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即“当一个追偿权未获得清偿时再行使另一个追偿权”[3]。笔者认为,债务人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而各混合共同担保人均是债务的补充清偿者,从成本角度考量,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再要求其他混合共同担保人进行分担,可以避免程序重复,降低社会成本。

(三)内部份额确定规则缺失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多次出现“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当分担的份额”的概念。此处“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当分担的份额”是在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或抵押人行使内部追偿权时出现的,该份额即是在对债务人不能全部追偿的情况下,各共同保证人、抵押人需要承担的担保份额。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是混合共同担保人各自约定的份额,二是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但在实践中以此来确定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要求其他混合共同担保人承担的份额则会出现矛盾。

首先,保证份额是指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只对确定数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对全部的债权都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混合共同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能等于或小于其约定的保证份额,如超额按份混合共同担保情形。其次,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计算规则,除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情形外,未有其他规定。由于连带混合共同担保人担保份额均为债务总额,以平均分担作为计算规则并无不可,但按份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责任分担计算规则却无参照依据。笔者认为,按份混合共同担保各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可以根据各担保人约定担保额占约定担保总额比例予以确定。

此外,由于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权利或者债务人偿还部分主债务也会导致其他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分担发生变化,各担保人具体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如何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相应的份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且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各担保人所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计算亦未作明确规定。物保是应当以约定担保额为计算基础,还是以物保实际作价数额为计算基础确定担保份额,尚存在争议,仅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解决各担保人的内部分担问题。

(四)担保结构形态复杂

不同结构形态下的混合共同担保,各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及其内部分担存在差别,只有明确混合共同担保的各种形态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才能厘清各担保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的复杂责任关系,进而适用不同的规则予以确定各担保人之间的责任情况,明确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及其求偿额。

1.不同担保方式组合,既是混合共同担保的基本特征也是混合共同担保结构形态复杂的主要原因。根据担保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担保和定金担保,实践中还有保证金担保等非法定形式的担保方式。混合共同担保的基础结构形态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实践中最常见的结构形态是“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并且随着其他担保方式运用的日渐广泛而逐渐复杂,如银行贷款的保证金担保(根据货币的特性,保证金担保可视为特殊物的担保)。

担保人提供担保方式不同,其责任承担与分担在立法与实务中有不同的见解,具体包括“物的担保责任优先说”与“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主张“物的担保责任优先说”的学者认为,保证人先清偿时可向物上担保人主张担保物权,即可行使求偿权;但物上保证人先清偿时,因其本应优先负责,故无向保证人行使求偿权的可能。[4]主张“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学者则认为,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地位平等,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两者间应连带负担保责任,无论谁先清偿,彼此之间均发生求偿问题。[5]笔者认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在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性质与目的实际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确保债务的最终清偿,从而强化债权实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尽管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但是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属于同一个层次的债务,在同一层次的债务情况下,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只有责任履行先后的问题,而不应存在责任分担不能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正是采用“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承认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2.不同担保主体组合,受法律规制的差异也是导致混合共同担保结构复杂化的原因之一。根据担保主体不同,可以将担保区分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是主债务的主要责任人,担保人仅是主债务的代为清偿者,而实践中债务人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或者物的担保,从而导致混合共同担保结构比较复杂,常见的形式有“债务人连带保证担保+第三人抵押担保/第三人质押担保”“债务人抵押担保/债务人质押担保+第三人保证担保”等。

除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外,根据债务人提供担保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类型。笔者认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根据一般保证的定义,债务人不可能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对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与内部责任分担产生影响。其他担保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的,主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财产需要先予执行,其效果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同;其他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的,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时已是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或者丧失偿债能力,此时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任何意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由于现有法律对不同主体提供物的担保采取区分对待,债务人物的担保主要是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而影响内部责任分担顺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物的担保先予履行,在此情况下责任分担参照先诉抗辩权情形。

3.不同共同担保方式与担保责任方式组合,亦是混合共同担保结构复杂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混合共同担保人共同担保方式不同,有按份混合共同担保和连带混合共同担保;且根据各共同担保人承担责任方式不同,还有一般保证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分。按份共同担保与连带共同担保划分方式与一般保证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划分方式是相容的,按份共同担保与连带共同担保中混合共同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尚有一般保证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分。因此,混合共同担保各担保人可能均有先诉抗辩权,也可能均无先诉抗辩权,还可能有的有,有的无。[6]混合共同担保人不同责任方式及共同担保方式的组合,不仅决定着各担保人对外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影响着担保责任在各担保人内部的划分。对于一般保证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后的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对其他有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追偿将受到限制,对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追偿权则不受限制;对具有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需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有先诉抗辩权的其他担保人分担。

4.担保额度不同,不仅影响混合共同担保的结构形态,而且导致混合共同担保人关系复杂多变。根据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之总和与债务总额的关系,有非足额担保、足额担保与超额担保三种情况: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相加,与全部债务额相等的,为“足额共同担保”;小于债务总额的,为“非足额共同担保”;大于债务总额的,为“超额共同担保”。现有法律未对担保份额总和与债务总额关系不同情形下的担保责任内部划分予以规定,在不足额担保及足额担保的情形下一般也不会发生责任分担,但在超额担保情况下却必然产生责任分担,而对超额担保的份额采取不同计算规则,将导致担保人责任分担份额结果异同。例如,在按份共同担保中,对于200万元的债务,有A提供5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B提供100万元保证担保,C提供价值100万元房产对50万元抵押担保。各担保人对债务的担保份额已经明确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丧失偿债能力时,上述3个混合共同担保人所约定的担保份额全部实现,各担保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分担,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但当债务人主动清偿或只能清偿部分债务(如100万元)时,上述3个混合共同担保人所约定担保总额超过实际应当承担的担保总额,此时债权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混合共同担保人具有选择权;若不承认按份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责任分担,则部分担保人担保责任将减轻或免除,导致各担保人之间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对诸如按份共同担保的责任划分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当约定担保总额超过实际应当承担债务额度的情况下,应认可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

三、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则适用

如前文所述,混合共同担保是由多种担保类型重合、交叉所导致的,不同担保结构形态组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及内部责任分担影响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迥异。因此,探讨不同结构形态组合下的担保规则适用是解决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关键。

(一)担保人的风险预期是内部责任分担的首要原则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混合共同担保中,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知道自己即将面临的风险:债务到期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失去偿债能力,自己就要履行到期债务,遭受损失。这种风险就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最为正常的风险,且是可以预见到的风险,必须由自己承担。当混合共同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除非该担保人担保能力不足,否则必然导致主债权实现,其他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担保人担保能力不足,也会部分实现债权,减轻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这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使其他共同担保人免受财产损失(可视为获得财产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只要其中一个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其在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应负之责,则在其他共同担保人免责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此,尊重担保人的自由约定并在最大程度上平衡各担保人的风险,实现担保责任在各担保人之间的公平分担,是确认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分担必须考虑的最主要原则和依据。

(二)不同担保主体与担保方式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则适用

根据与担保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混合共同担保中,第三人或债务人提供的是保证还是物的担保,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因此,针对不同担保主体不同担保方式下的规则适用予以分类讨论。

1.债务人与第三人担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债务人与第三人担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区别对待:(1)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担保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对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履行先后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再由其他第三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且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之间就内部责任分担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平均分担。(2)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物的担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担保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对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履行先后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再由其他混合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且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可以向其他混合共同担保人追偿,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就内部责任分担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平均分担。

2.第三人保证与第三人物的担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混合共同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履行顺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有选择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可以向其他混合共同担保人追偿,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就内部责任分担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不同担保责任方式及担保额度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则适用

根据担保份额约定以及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混合共同担保划分为按份混合共同担保、连带混合共同担保以及两者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且在不同担保额度下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规则及求偿额计算规则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1.按份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且各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先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应当先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或没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以物的担保或保证予以实现。混合共同担保人实际承担的债务总和大于或等于担保总额的,各担保人根据约定份额承担责任,且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要求责任分担;小于担保总额的,各担保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以担保人各自约定的担保份额为计算标准确认应分担的份额。具体计算公式为:按份混合共同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实际承担的担保额*(约定担保额/约定担保总额)。

2.连带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应当先予清偿债务;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无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分担责任,但要求有先诉抗辩权的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时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不能部分才能要求责任分担;由于各混合共同担保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可要求其他担保人平均分担。

3.连带担保与按份担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先予清偿债务;全额担保的连带担保人或限额担保的按份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得以要求其他混合共同担保人责任分担,各混合共同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实际承担的担保额*[约定担保额(按份担保人)或债务总额(约定或推定连带担保人)/约定担保总额]。

为便于理解,笔者将以上三种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责任分担规则汇成了表格,见表1。

表1 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责任分担规则适用汇总

[1] 杨文杰.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9,(10):96.

[2] 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22.

[3] 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16.

[4]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M].台北:三民书局,1981:856.

[5]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61.

[6] 刘保玉.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J].中国法学,2003,(2):56.

(责任编辑 杜生权)

On Internal Responsibility Sharing of Hybrid Joint Guarantor

HUANG Zong-bin1,JIANG Qin2
(1.Luoyuan County,Fujian province people's court,Fuzhou,350600,China; 2.Desheng Baosteel Stainless Steel Co.Ltd.,Fuzhou,350601,China)

The key to define the responsibility of guarantees is the internal responsibility sharing of Hybrid joint guarantor.The first right of defense and the condition of internal recovery and the recovery sharing are the basic reasons which effects the internal responsibility sharing of Hybrid joint guarantor.Hybrid joint guarantor is cross composited from various guarantee including person’s guarantee,object guarantee,the general guarantee,the joint guarantee,the deficiency guarantee,the full guarantee,the over guarantee.Different guarantee cross combination effects the recovery right of Hybrid joint guarantor and internal responsibility sharing and applicable law rules.

hybrid joint guarantor;internal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responsibility sharing

D923.2

A

2095-2082(2015)06-0063-09

2015-09-28

1. 黄宗斌(1985—),男,福建福州人,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2. 江琴(1985—),女,福建漳州人,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务管理主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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